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金誉利丰贸易有限公司与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02民初699号
原告:贵州金誉利丰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MA6HB491X3。
法定代表人:赵华松,执行董事。
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代理人:杨文波,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梦洁,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2156705110。
法定代表人:陈福林。
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世通和府商业用房4号楼。
原告贵州金誉利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金誉利丰贸易有限公司代理人陈梦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金誉利丰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水泥货款共计人民币玖万零柒佰陆拾元整(小写:9076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自2019年6月30日起以907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1日,被告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就此事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贵州金誉利丰贸易有限公司水泥销售合同》(简称销售合同),被告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项目经理何进德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并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公章。在《销售合同》中双方对供货水泥的标准、单价、交付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起直至2019年6月5日,原告持续向被告供货水泥,并定期向被告出具《贵州金誉利丰贸易有限公司水泥结算单》并由其工作人员签字、盖章确认,期间原告向被告共提供价值120010.00元的水泥,合作期间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过部分货款。截止到起诉时,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29250.00元货款。《销售合同》中,双方对于结算方式约定为“九、结算方式及期限:1、月结100%,发票一票制,只能开具合同签订单位。2、买方以现金、转账等方式支付货款。”据此,被告应当在2019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原告除要求被告偿清货款外,有权要求被告自双方约定的偿款最后期限2019年6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907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就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原告贵州金誉利丰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赵华松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贵州金誉利丰贸易有限公司水泥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购销水泥的约定情况;4、贵州金誉利丰贸易有限公司水泥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19年6月5日之间购销水泥的结算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作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1日,原告贵州金誉利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为其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分局特巡警大队驻训场工程项目购买普通硅酸盐水泥,台泥牌为410元每吨,西南牌为395元每吨,以实际数量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1、月结100%,发票一票制,只能开具合同签订单位。2、买方以现金、转账等方式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2019年1月2日,经被告结算人王正祥确认,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50吨,结算金额为19500元;2019年1月11日结算供货25吨,结算金额9750元;2019年4月3日结算供货68吨,结算金额26520元;2019年5月7日结算供货115吨,结算金额45790元;2019年6月5日,结算供货45吨,结算金额18450元,共计结算金额为12001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货款29250元,余款90760元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全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贵州金誉利丰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购货余款90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2019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为宜。被告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金誉利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760元。
二、被告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金誉利丰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076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4元,减半收取1057,由被告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瑜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薛松
书记员聂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