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402民初841号
原告:贵州诚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公园南路2号华亿大厦16层12号【市府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51943400B。
法定代表人:郭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频,系贵州韬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帆,系贵州韬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航路与安普路交叉口东南侧安顺市康乐网球培训中心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2156705110。
法定代表人:陈福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黔林,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德,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贵州诚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合公司)诉被告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建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频、被告安顺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黔林、何进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29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被告未支付金额为本金,自2018年4月7日起按国家能够支持的利率上限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货款及违约金之日,截止至2022年1月21日违约金为:167234.11元。)(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以278255元为本金,年利率24%计算,此期间违约金为53607.92元;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以178255元为本金,年利率24%计算,此期间违约金为8439.03元;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92900元为本金,年利率24%计算,此期间违约金为62277.6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货款及违约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92900元为本金,年利率15.4%计算,截止至2022年1月21日,违约金为42909.53);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班班通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总价值为292900元的班班通设备;原告负责将该设备运输至业主方(安顺市西秀区)并安装调试该设备至验收合格;被告于验收后一周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78255.00元,剩余14625元作为质保金在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同时还约定了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合同应付金额千分之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将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业主方验收合格,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仅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过货款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安顺建工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状中称该项目于2018年4月9日将所有设备调试完毕并经业主方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1、该项目未验收,原告提供的安顺市西秀区出具的交付验收证明不代表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区不是该项目的业主方,对于该验收证明我方不予认可。2、该项目属于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异地扶贫搬迁工程的地方政府配套基础设施中的学校,因建设单位安顺市西秀区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该项目完成主体工程后就处于停工状态,截止今日(2022年4月15日),该项目仍未完全竣工,因政策特殊性,为了照顾异地扶贫搬迁户的子女上学,项目未竣工之前启新学校就已经入住开课,但启新学校开课不代表该项目已经完全建设完成,建设单位没有主持各参建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对该项目各项功能进行正式竣工验收,也包括班班通分项工程未进行合格验收。二、诉状中称违约金167234.11元,首先该分项工程未正式验收,不到付款节点,其次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只支付了我方工程款的30%,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剩余款项均未支付,我方不属于故意拖欠,请人民法院予以酌情处理。
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班班通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产品清单、班班通售后服务评价证明、班班通交付验收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4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作为合同甲方签订《班班通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且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售及安装班班通设备。由乙方提供的合同设备的内容详见合同附件(附件盖章生效)。乙方负责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甲方提供必要配合。合同总金额为2929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具体执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正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质保金5%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交货时间为2018年4月7日前。交货地点为安顺西秀区启新学校。乙方将合同设备运至合同约定地点并安装、调试投入使用后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交给乙方。验收时间: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应在5天内安排验收,设备通过双方的合格验收后交给甲方。验收地点为客户指定地点。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乙方合同应付金额2‰的违约金。合同附件的产品清单的名称为86英寸交互智能平板,OPS插拔式PC木块,交互式备授课一体化软件,学生行为评价系统,教师信息化技能培训平台,环保黑板,实物展台、移动支架。2018年4月9日安顺市西秀区出具的班班通交付验收证明载明:兹证明贵州诚合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向西秀区启新学校交付班班通11台(详见配置清单)。交付时班班通状况良好,数量和配置无误。(班班通来源于: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启新学校项目配套设施)。配置清单中的产品名称与《班班通采购合同》附件中的产品名称一致。2021年3月1日安顺市西秀区出具班班通售后服务评价证明载明:贵州诚合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向西秀区启新学校交付班班通11台。交付时班班通状况良好,数量和配置无误。并且在2018年4月9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及时响应我方售后需求,方对售后服务满意。庭审中,被告陈述2020年春季到安顺市西秀区得知案涉合同的设备已安装完毕。被告并未与原告对合同设备进行正式验收。
同时查明,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班班通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2900元的诉讼请求。因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在合同生效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正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质保金5%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庭审中被告陈述2020年春季到安顺市西秀区得知案涉合同设备已安装完毕。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与原告对合同设备进行正式验收。采购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被告)应在5天内安排验收,合同并未约定对设备进行验收需要原告通知被告,被告在得知合同设备已安装完毕后并未积极履行验收义务,且合同设备的使用方(安顺市西秀区)已出具班班通交付验收证明确认合同设备已交付,数量和配置无误,使用至今状况良好。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授权安顺市西秀区可以代表被告与原告对合同设备进行验收,故本院从被告知晓设备已安装完毕的时间2020年春季即2020年5月31日起往后顺延5天即2020年6月5日前作为被告的验收时间,至原告起诉时已满一年质保期,被告不能以设备未进行正式验收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929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92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采购合同约定:甲方(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乙方合同应付金额2‰的违约金。原告主动要求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年利率24%,2019年8月20日后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及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过错,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对于起算时间,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以货款178255元(292900元×95%-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3日(2020年6月5日验收一周后)计算至2021年6月4日,以货款1929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5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诚合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92900元及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以货款17825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3日计算至2021年6月4日,以货款1929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5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诚合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51元,由原告原告贵州诚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93元,被告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晓琴
书 记 员 蒙忠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