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黔城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10023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8日生,四川省泸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广富,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黔城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校萍,职务:经理。
被告:袁某某,女,1967年4月15日生,四州省资阳市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某,男,1971年6月24日生,四川省资阳市人。
被告:邓某,男,1966年6月27日生,四川省资阳市人。
被告: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顺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贵州黔城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城艺景公司)、汪某某、邓某、袁某某、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安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被告袁某某,被告黔城艺景公司、袁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被告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某,被告安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邓某三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决被告贵州黔城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汪某某、邓某、袁某某、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620000元及利息(利息6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至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息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55696元);2.判决被告安顺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黔城艺景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被告汪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安顺市旧州镇三里江南酒店员工宿舍楼项目的劳务工程,建筑面积约10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劳务总承包,按照建筑面积420元(不含基础)/平方米计算总价,基础工程另行计算(详见合同第二条)。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至案涉工程封顶,被告并未按合同第九条约定支付劳务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被告要求原告退场。2018年12月3日,双方对原告已施工工程劳务款进行结算,扣除原告预支的部分款项外,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款为3477082.92元,同日被告出具《退场协议》明确将劳务款分二期支付给原告,第一期支付3100000元,第二期支付377082.92元。原告按《退场协议》的要求履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第一期款中的2850000元,第二期款分文未付。2019年6月10,被告出具《承诺》,保证在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尚欠的劳务款共计620000元,但该款至今未付。经查,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安投公司,承包方为被告建工公司。综上所述,原告对上述案涉工程进行了劳务施工,并有结算依据,被告未按结算依据及承诺支付劳务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身份证复件、《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旧州山里江南员工宿舍劳务工程结算表》《退场协议》《承诺》《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旧州山里江南员工宿舍项目施工交易结果公示》《旧州山里江南员工宿舍建设项目工资表》。
被告黔城艺景公司、袁某某辩称:一、驳回原告对黔城艺景公司、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汪某某在无案涉项目负责人袁某某及黔城艺景公司的授权下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分包给无劳务资质的***,该协议书应属无效。二、***未达到《退场协议》约定的第二次付款条件,***截止目前未向袁某某提供《退场协议》约定应由其提交给袁某某的付款凭证和影像资料,第二次付款条件不成就,其请求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主张劳务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在诉状中自认在2019年6月10日前收到285万元款项,2019年7月6日、7月18日袁某某委托邓瑞向***分别支付80000元、120000元(合计20万元),***合计应收到305万元款项。其次,***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不规范,导致工程存在安全隐患,且有组织劳务班组闹事情形,其行为导致建工公司向黔城艺景公司开具处罚单,罚金暂合计51000元。该该费用已在拨付黔城艺景公司劳务款项时,已相应扣减。该罚款系***造成,罚款应由其承担。最后,***劳务施工过程中,项目负责人袁某某与其口头约定税金由***承担,***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其劳务款项应予扣减相应的税金,2018年12月17日,黔城艺景公司收到建工拨付的1167092.12元劳务费,产生税金121433.18元;2019年1月14日、2019年1月25日,黔城艺景公司收到建工公司保护的300000元、1632907.88元(2019年1月合计收到1932907.88元),产生税金197180.44元,对于已完成工程部分,建工公司尚有377082.92元劳务款尚未支付,但可以预计产生税金为39245.20元。上诉款项的税金合计357858.52元,劳务费的构成包含人工费、综合费、措施项目费、不可竞争费、其他项目费以及税金(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设工程施工造价内的增值税),***作为实际劳务施工人,其劳务费系包含税金及管理规范的,且袁某某与***口头约定税金由***承担,并且黔城艺景公司收到建工公司拨付的款项以及袁某某与***的结算金额来看,该税金系黔城艺景公司代扣代缴,而代缴必然产生银行手续费,故税金、管理费、银行手续费等依法应从***的劳务款中予以扣减。根据《退场协议》袁某某与***的结算金额,仅有347708.92元未支付,***自认收到285万元,在综合上述应当扣减的委托邓瑞支付的20万元、***导致产生的罚款51000元及***应承担的税金357858.52元后。剩余尚未支付的金额为18224.4元。由于第二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该18224.4元的劳务费应待其履行《退场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后才应支付。另,《退场协议》签订之前支付给***的80万元产生的税金、管理费、银行手续费83226.98元,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扣减,同时,被告保留追偿其超付***应得款项的部分的追偿权。尾款的37万,当时付款建工公司已付70万是付的现场材料、运输费、基建费及现场管理的工人工资,该70万没有包括这37万元。综上所述,本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黔城艺景公司、袁某某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袁某某身份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委托付款证明、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里江南酒店员工宿舍建设项目处罚单、旧州山里江南酒店员工宿舍建设项目税收表、交税凭证及证人曹某的证言。
被告汪某某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对本案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辩证、质证。
被告邓某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对本案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辩证、质证。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1.建工公司与安投公司签订的《建筑项目施工合同》,其中第12.4条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经审核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4日内支付至经审核确认的工程进度款的90%。待承包人报送完成的计算资料到发包人后,发包人三个月内审计完成,在收到国家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后,14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剩余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全额无息结算支付承包人”。2.建工公司与黔城艺景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专门合同条款14.3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为:“按承包人(建工公司)与发包人(安投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执行”。3.2018年1月30日,黔城艺景公司授权袁某某作为黔城艺景公司代理人,全权代表办理本项目工程进度款的相关事宜,并承担责任。4.由于本项目并未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比例80%,结合黔城艺景公司代理人袁某某签字确认的《已完成产值及工程款支付确认表》,从项目开工到2020年12月31日止,建工公司差付黔城艺景公司191033.71元,差付原因:因黔城艺景公司欠开成本发票:2797899.81元(欠开成本发票需建工公司垫付税费260252元)。5.2021年2月9日、10月24日建工公司项目部又向袁某某分别支付了5万元及2万元。6.安投公司按合同约定80%支付比例支付本项目进度款,截止今日仍欠建工公司203745.67元。综上,建工公司实际按合同约定超额支付黔城艺景公司139218.92元。7.2018年11月20日上午10点,在***与建工公司无任何协议及合同的情况下,集结七班组工人到建工公司山里江南项目部聚众闹事、恶意讨薪,致使项目管理人员受伤、部分公物被损。8.建工公司已支付黔城艺景公司310万元,以作为黔城艺景公司向***班组支付款。9.2019年2月1日,受黔城艺景公司代理人袁某某委托,建工公司项目部筹集了70万元资金,代其支付了其在本项目的部分人员工资及材料款,其中37万元十建工公司项目部要求袁某某支付***班组剩余结算工程尾款。综上,对被告黔城艺景公司、袁某某辩称建工公司尚有377082.92元,不予认可。建工公司与黔城艺景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在本项目不欠付黔城艺景公司工程款,同时超支付黔城艺景公司工程款139218.29元。
被告建工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安顺建工支付黔城艺景进度款说明》及其附件(《旧州山里江南酒店员工宿舍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已完产值及工程款支付确认表》、贵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里江南项目部处罚单》、记账凭证、委托支付函)。
被告安投公司辩称:第一、安投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安投公司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如果是根据建工法司法解释,要求安投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也是在合同相对方履行不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而做出的司法解释,但最高院同时对该司法解释做出解答,在合同相对方具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不应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第二,安投公司与原告并非借款关系,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第三,我们的承包方建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向黔城艺景公司支付工程款,即安投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
被告安投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旧州山里江南酒店员工宿舍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旧州山里江南酒店员工宿舍项目进度产值审核报告》、安投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支付凭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建工公司与被告安投公司签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安投公司将旧州山里江南酒店员工宿舍建设项目宿舍楼、道路、绿化、配套附属设施及设备等施工图范围内、招标文件、补充文件等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给建工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1月30日,被告建工公司与被告黔城艺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建工公司将其承包的旧州山里江南酒店员工宿舍项目的宿舍楼基础、主体、屋面、二次结构、砌体、室内抹灰及外墙以外2米范围内的附属工程分包给黔城艺景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6月3日,被告黔城艺景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黔城艺景公司分包的安顺市旧州镇三里江南酒店员工宿舍楼项目的劳务工程,建筑面积约10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劳务总承包,劳务单价:按照建筑面积420元(不含基础),基础工程另行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
2018年12月3日,被告袁某某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退场协议》,退场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2018年6月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解除主合同,对乙方作退场处理。对乙方退场相关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内容为:1.甲乙双方就乙方已完工程办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4277082.92元(大写:人民币肆佰贰拾柒万柒仟零捌拾贰元玖角贰分)。2.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累计支付乙方工程款800000元(大写:人民币捌拾万元)。剩余结算工程尾款3477082.92元甲方分两次支付给乙方。第一次支付为:甲乙双方办清结算,乙方所有工人、机械、设备彻底退出施工现场,乙方按甲方要求完善相关财务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3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整)。乙方收到此款后必须专款专用于结清本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民工工资、机械费、设备房等所有相关所有费用(费用不足时由乙方先行垫付),并将支付凭证及影像资料收集上交甲方审核、备案。第二次支付为:甲方收到乙方上交的付款凭证和影像资料并审核通过、乙方无条件按甲方要求完善相关资料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377082.92元(大写:人民币叁拾柒万柒仟零捌拾贰元玖角贰分)。3.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一笔款(即310万元)之日起,视为乙方已完全有能力且已经妥善处理乙方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因任何乙方债务关系导致纠纷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处理。同时剩余未支付乙方的款项无息延迟支付直至乙方完全妥当处理完毕为止。4.为确保乙方顺利退场,甲方未对乙方违约行为作任何违约处理。但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如乙方任何民工、机械、设备及任何乙方原因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民工恶意讨薪、围堵施工现场、围堵办公场所、打架斗殴等恶意事件均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视情节轻重对乙方作出5万元/次-10万元/次的违约处罚,直接在乙方结算工程款中扣除,乙方无条件服从。同时由乙方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5.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均不再向任何一方就本协议工程款提出任何其他协议约定外的责、权、利主张。6.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方:袁某某乙方:***。2018年12月3日。诉讼中,原告***自认与被告袁某某签订《退场协议》后收到工程款人民币285万元。但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同时查明,2018年1月30日,被告黔城艺景公司委托被告袁某某为其公司代理人,全权代理被告黔城艺景公司办理“旧州山里江南酒店员工宿舍项目”工程进度款的相关事宜,被告黔城艺景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另查明,被告汪某某系被告黔城艺景公司旧州山里江南酒店员工宿舍项目的后勤负责人,被告黔城艺景公司与被告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黔城艺景公司方系被告汪某某签字,身份为委托代理人,加盖黔城艺景公司公章。原告***与被告黔城艺景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被告黔城艺景公司方系被告汪某某签字,身份为委托代理人,未加盖黔城艺景公司公章。
查明,被告袁某某与被告邓某系夫妻关系,邓瑞系被告袁某某之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的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黔城艺景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2.被告黔城艺景公司、汪某某、邓某、袁某某、建工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安投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原告诉请的620000元及利息是否应该支持。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黔城艺景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庭审中,被告黔城艺景公司、袁某某辩称被告汪某某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无效,但均认可被告汪某某系案涉项目被告黔城艺景公司的后勤负责人。根据被告黔城艺景公司、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被告建工公司提交的委托支付函。2018年1月30日,被告汪某某以被告黔城艺景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告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1月31日,被告汪某某、袁某某向建工公司旧州山里江南酒店员工宿舍建设项目部共同出具委托支付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本案被告黔城艺景公司与被告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被告袁某某、汪某某共同出具的委托支付函均有被告汪某某的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汪某某有权代理被告黔城艺景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为劳务清包,不需要具有案涉项目施工劳务资质的证据。被告黔城艺景公司、袁某某提出,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第四十九条:“施工劳务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施工劳务资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净资产200万元以上;2.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3.技术负责人具有工程序列中级以上职称或高级工以上资格;4.持有岗位证书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且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劳务员等人员齐全;5.经考核或培训合格的技术工人不少于50人。”***作为自然人明显不具备劳务资质,故该协议依法应属无效。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具有上述案涉项目施工劳务资质的证据材料。综上,对于被告袁某某、黔城艺景公司主张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无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黔城艺景公司、汪某某、邓某、袁某某、建工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安投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被告黔城艺景公司、汪某某、邓某、袁某某、建工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黔城艺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与其涉案项目负责人袁某某签订的《退场协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系被告袁某某与原告***自愿协商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对于被告黔城艺景公司、袁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查明,被告袁某某系被告黔城艺景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被告汪某某系被告黔城艺景公司公司案涉项目的后勤负责人。被告袁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其系项目负责人,依法不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对此被告黔城艺景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根据2018年1月30日被告黔城艺景公司出具给被告袁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袁某某为其公司代理人,全权代理被告黔城艺景公司办理“旧州山里江南酒店员工宿舍项目”工程进度款的相关事宜,被告黔城艺景公司承担相关责任。该证据被告黔城艺景公司、袁某某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及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袁某某、汪某某作为被告黔城艺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后勤负责人,在本案中进行的与案涉项目有关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黔城艺景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袁某某、汪某某个人无需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汪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黔城艺景公司承担责任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黔城艺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按约定向被告黔城艺景公司支付工程款,且超出支付139218.92元。与原告***无任何协议及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并提供《安顺建工支付黔城艺景进度款说明》及其附件(《旧州山里江南酒店员工宿舍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已完产值及工程款支付确认表》、贵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里江南项目部处罚单》、记账凭证、委托支付函)进行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黔城艺景公司、袁某某、安投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原告***以不是该组合同相对方,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建工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庭审中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建工公司已按与被告黔城艺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邓某出具的《承诺》,承诺内容为:“旧州山里江南员工宿舍民工工资在2019年6月20日之前支付民工工资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元,剩余民工工资定于2019年6月30日支付叁拾柒万元¥370000.00元整,如。此据承诺人邓某2019.6.10”。原告提供该份承诺的证明目的为主张邓某承担责任,及被告应付款项的具体金额和时间。对于邓某出具的承诺的行为的性质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邓某出具的承诺仅记载支付金额和时间,未对债务的承担或代为履行作出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黔城艺景公司、袁某某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请金额和退场协议约定的已付金额不相符,承诺书的金额构成不清楚,原告未进行合理的说明或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邓某并非案涉项目的人员,从未参与过案涉项目的施工或则任何管理活动,其签订的承诺对被告黔城艺景公司、袁某某均不产生法律效力,与被告黔城艺景公司、袁某某无关,不能依据该承诺向其主张责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使邓某与袁某某系夫妻关系,邓某出具的承诺并不当然对袁某某发生法律效力,其二人是不同的民事主体。被告建工公司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安投公司认为被告黔城艺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其公司同样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被告邓某的承诺无被告黔城艺景公司或公司人员的签字。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邓某能否代表被告黔城艺景公司作出承诺或邓某本人愿意对案涉工程款代为履行或承担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安投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中,安投公司提供《旧州山里江南酒店员工宿舍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旧州山里江南酒店员工宿舍项目进度产值审核报告》、安投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支付凭证,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支付义务。原告***、被告黔城艺景公司、袁某某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建工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三性不持异议,但称被告安投公司按约定支付款项持保留意见,并称其公司已按与被告黔城艺景公司的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其公司与被告安投公司付款情况与原告无直接关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按投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安投公司尚欠被告建工公司工程款的证据。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安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诉请的620000元及利息是否应该支持。根据本院上述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本案应由被告黔城艺景公司根据《退场协议》向原告***支付款项。庭审中,被告黔城艺景公司提出根据《退场协议》,原告***应得款项仅有3477082.92元未支付,原告***自认收到285万元,再扣减袁某某委托邓瑞支付的20万元,因***导致产生的罚款51000元,及***应承担的税金357858.52元,剩余尚未支付的金额为18224.4元。但因第二次付款条件为成就,故该18224.4元应待***履行《退场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后才应予支付,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285万元,对于被告黔城艺景公司、袁某某主张的委托袁某某之子邓瑞支付的20万元、罚款51000元及***应承担的税金357858.52元,原告***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自认收到28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袁某某主张委托其子邓瑞代其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的事实。被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供内容为:“兹证明邓瑞(身份证号:522501199005××××)接受袁某某的委托,在2019年7月6日、7月18日向***分包支付80000、120000元的事实,特此证明证明人:邓瑞,联系电话185146199972021年12月15日”委托付款证明及邓瑞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原告***称该20万系邓瑞与其本人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袁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黔城艺景公司、袁某某主张罚款51000元由原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袁某某提供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告山里江南项目部2018年5月2日至11月25日期间作出的处罚单5份,该5份处罚单被处罚单位均为被告黔城艺景公司,处罚金额总计51000元。对该组证据原告***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建工公司、安投公司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根据被告袁某某与原告***2018年12月3日签订的《退场协议》第4、5条的约定:“为确保乙方顺利退场,甲方未对乙方违约行为作任何违约处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均不再向任何乙方(应为“一方”)就本协议工程提出任何其他协议约定外的责、权、利主张。”综上,被告黔城艺景公司、袁某某主张罚款51000元由原告***承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黔城艺景公司、袁某某主张***应承担的税金357858.52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黔城艺景公司、袁某某提供旧州山里江南酒店员工宿舍建设项目税收表,证实原告***所施工部分工程款产生的税金、管理费及银行手续费为357858.52元的事实及退场协议签订前支付80万元产生税金的事实;并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袁某某与原告***约定税金承担的事实。证人曹某称:其系案涉项目被告黔城艺景公司项目负责人,2019年工程退场时,其与原告、袁某某及建工公司邹小兵在项目部,安顺建工邹小兵提出若想尽快拿到钱现把税金交了,袁某某与***说了税金应由***支付,出了办公室门,***同意支付该笔税金,但具体如何约定不清楚。对于被告黔城艺景公司公司提供的案涉项目税收表及交税凭证,原告***称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于案涉项目税收表原告***称该证据系被告黔城艺景公司单方制作,同时管理费及税金并未在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范围,达不到被告黔城艺景公司证明目的;对于交税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于证人曹某的证言,原告***称与袁某某没有达成任何承诺承担税金的口头协议,证人所述的涉及税金问题模糊不清,且证人属于袁某某的员工,又是孤证,不具有证明力;另外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缴了***工程的税金;并称原告***所做工程为劳务清包,为农民工工资,若涉及税金,应当是民工的个人所得税,被告未交证明税务部门向民工征收所得税金额,故被告辩称税金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被告黔城艺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2018年12月3日被告袁某某与原告签订的《退场协议》及被告袁某某、证人曹某与原告***签字的《旧州山里江南员工宿舍劳务工程款结算表》,均为对案涉项目税金由谁承担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陈述……(三)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本案中,被告黔城艺景公司、袁某某主张与原告***约定税金由原告***承担。但提供的案涉项目税收表系由被告黔城艺景公司制作,记载进账金额、开票金额、增值税附加等内容;交税凭证主要记载纳税人为被告黔城艺景公司,缴税时间、税种、缴税金额等内容,并未记载由谁承担;仅有证人曹某的证言,但曹某系被告黔城艺景公司员工,被告黔城艺景公司、袁某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明与原告***约定税金承担的证据加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黔城艺景公司、袁某某的该主张。综上,对于被告黔城艺景公司、袁某某主张***应承担的税金357858.52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安投公司称,双方应据实结算,原告居于自身行为产生的赔偿理应扣除,依法纳税十每个公民、法人应尽的义务,在合同无效即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谁产生的谁承担。因如何纳税、征税是税务机关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被告安投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黔城艺景公司主张根据《退场协议》约定,原告***未按约定提供资料给被告袁某某审核,故第二次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上述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被告黔城艺景公司按照《退场协议》应分两次支付原告***工程款3477082.92元,截止目前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305万元(包括庭审中***自认收到的285万元,被告袁某某委托其子邓瑞向***支付的20万元),根据《退场协议》约定,被告黔城艺景公司第一次支付原告***款项应为31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根据双方《退场协议》约定,所附条件目的是为了避免原告收到相应款项后没有及时解决民工工资导致堵工作出的约定,但从签订退场协议至开庭时,原告***名下班组工人没有再向被告主张工资,也没有信访、堵工事件的发生,并提供工人工资表进行佐证,其中被告盖章确认的几份工资表付款金额已经达到200余万,因该付款金额不能以实发工资,而应以应发工资计算,原告***作为劳务分包的负责人,在组织施工的过程总,对工人工资的部分已经进行了大量垫资,在收到款项后理应扣除工人借资的部分,且二被告在《退场协议》签订后所约定的第一次应付款310万元未完全支付,原告已将收到被告部分款项的支付凭证交给被告审核备案,结合双方约定的第二次支付条件,以及2018年至今没有工人上访讨要工资的事实,应理解为第二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有义务付款。被告黔城艺景公司、袁某某称,黔城艺景公司只收到第一、二、三、四、七页,并且提交给黔城艺景公司的是复印件,且该五张单子中领取人未签字及按手印,不能作为支付凭证的资料,其余19页工资表存在很多问题,比如第五页与第九页是冲突的,且该两页中候宗分、陈建、李焱身份证号错误,第十页到第二十三页存在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写日期,以及部分领取人的字迹不一致的情况,请人民法院依法对余下19页的真实性进行充分考量,其次该24页工资表无论是否真实,均是仅能证明原告发放工资的详细情况,不能证明已将退场协议中约定的第二次付款的前提条件要求的资料提交给黔城艺景公司,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建工公司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在疑问,请求法院核实。被告安投公司称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系原告与被告黔城艺景公司之间的相关事宜,我公司不清楚情况,但是原告提供的24页证据中有部分加盖了被告黔城艺景公司的公章,即可以得知工资的发放应当经过被告黔城艺景公司确认,因此对未加盖被告黔城艺景公司公章的证据部分真实性存在疑虑。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表,对于被告黔城艺景公司认可收到的第一、二、三、四、七页中第一、二、三、四页加盖被告黔城艺景公司印章,应付发工资分别为:400000.00元、246790.80元、580000.00元、350000.00元。庭审中,被告袁某某亦自认与原告***签订《退场协议》后,至今未发生***班组工人因工资事宜缠访等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退场协议》第二条、第四条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第二次支付款项所附条件目的是为了避免原告***收到相应款项后不及时解决民工工资,引起民工堵工、恶意讨薪、围堵施工场地等恶意事件的发生。但在庭审中,被告袁某某自认《退场协议》后原告***名下工人未因工资等事宜进行堵工、恶意讨薪、上访等情况发生,且《退场协议》签订后,被告黔城艺景公司仅向原告***支付305万元。综上,原告***诉请被告黔城艺景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双方在《退场协议》中对逾期支付利息虽未约定,对付款时间亦未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及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本案原、被告虽对案涉项目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对支付方式进行约定,但对支付时间未作明确具体的约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为宜。综上,被告黔城艺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为:3477082.92元-2850000元-200000元=427082.92元;利息从2021年11月17日起以427082.9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汪某某、邓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黔城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27082.92元及利息(以427082.92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7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工程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79元,原告***负担人民币1426元,被告贵州黔城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方 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曹发艳
书 记 员  张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