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区泰达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4民终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市西秀区中华北路延伸段世通和府商业用房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2156705110。
法定代表人:陈福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男,1983年6月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绿化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发区泰达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贵州省**市开发区西航路金茂建材城3栋1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490MA6GMLN30Y。
经营者:陈炳峰,男,1993年10月5日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现住贵州省**市开发区西航路金茂建材城3栋10-12号。
委托代理人:魏桂林,男,1986年10月8日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发区泰达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02民初8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02民初857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仅仅依据《抵房合同》就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材料为470910.54元系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之所以与被上诉人签订《抵房协议》,只是因为被上诉人经常向上诉人索要材料款,而上诉人当时经济困难,无法支付,才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同意以房抵债,但是这并不代表该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材料款的结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石材供应合同》,其合同义务的履行亦是按照该合同约定进行。故双方剩余应付材料款的认定应当按照该《石材供应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即上诉人)验收依据材料下料清单签字为准。因此,被上诉人具体向上诉人供应了多少材料,具体还有多少材料款未支付,应当以下料清单、双方银行转账凭证为准,而不是仅仅依据一份用于协商的《抵房协议》。二、如果人民法院坚持认定《抵房协议》所确认的金额就是上诉人应付材料款本金,那么上诉人也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于有效合同。故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抵房协议》第3条:“该住宅房款倒账等手续甲方(即上诉人)与2021年8月30日内全部办妥(以乙方在房管局购房合同备案为准),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材料款,并由甲方承担总价款1‰/月的违约金”之约定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在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按照总价款1‰/月的利息计算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本案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照执行。故上诉人的违约金依法应当以剩余未付材料款为基数,按照1‰/月的标准计算。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之规定可知,人民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司法机关,并没有主动调整违约金的权利,而是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查之后再决定是否调整。然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只是表示过不要求违约金要按利息计算,其从始至终均未主张双方违约金约定过低,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的问题。故一审判决主动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于法无据。即便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一审判决调整违约金亦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一条第2项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从始至终,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主观认定双方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的观点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之规定不当。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合同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而本案双方对违约金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只是一审法院认为过低了而已,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就可以随意扩大范围去适用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开发区泰达建材经营部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原告**开发区泰达建材经营部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材料款470910.54元及违约金8900元;2、判决被告承担因未及时支付材料款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2020年2月1日计算至材料款清偿之日);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有:一、原告泰达经营部作为乙方,被告建工公司作为甲方,双方分别于2019年10月9日及2019年12月18日签订了《石材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西秀区中央花园A、C地块园林景观工程供应第二期石材原料及铺装(辅材甲方提供)及供应第三期石材,二期支付价款方式为“以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主合同支付条款支付。工程量达到40万元时,乙方提出组织收方。验收合格后,若建设方尚未支付甲方工程款。甲乙双方协商付款,甲方需支付工程款的60%给乙方。若达到节点后甲方未付款,乙方有权停工。工程竣工后,甲方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后,支付至该区(期)合同价款的80%;完成该区(期)结算后(60个工作日以内完成该工程结算审核)甲方支付至该区(期)结算金额的100%”,三期支付价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甲方付5万元作为定金,定金仅可最后结算抵扣。后每批次货到现场甲方应于第二个工作日内付款。”。二、该案涉合同除供应石材外还含铺装,原告于2020年1月份离场。三、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四、2020年11月1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材料款为470910.54元未支付,原、被告协议以世通名城A区7#楼,房号7-1-201的房屋进行债务冲减,双方签订了《抵房协议》,约定“1、截止2020年11月17日,该工程甲方尚欠乙方石材材料款人民币金额:肆拾柒万零玖佰壹拾元伍角肆分(¥470910.54元)。2、现由甲方全款办理一套住宅(小区名称:世通名城A区7#楼,房号:7-1-201;面积:124.78平米;单价:4662元/平米;总价:人民币:伍拾捌万壹仟柒佰贰拾肆元整(¥581724.00))到乙方指定人员(暂定:魏桂林350583198610086070)名下,该房款由甲乙双方进行债务冲减,房款多出的部分金额人民币:壹拾壹万零玖佰元整(¥110900.00)及该房屋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向甲方供应相应金额的石材或现金进行抵扣。3、该住宅房款倒账等手续甲方于2021年8月30日内全部办妥(以乙方在房管局购房合同备案为准),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材料款,并由甲方承担总价款1‰/月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因约定的房屋未办理相关登记至原告指定人员名下,故原告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建工公司为西秀区中央花园A、C地块园林景观工程的施工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世通名城A区7#楼,房号为7-1-201的房屋并非被告所有。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抵房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同时表示其不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其要求要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石材供应合同》为被告施工项目供应了石材及进行了安装,且经双方结算确定差欠原告的款项,根据《抵房协议》约定“该住宅房款倒账等手续甲方于2021年8月30日内全部办妥(以乙方在房管局购房合同备案为准),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材料款,并由甲方承担总价款1‰/月的违约金。”,所抵房屋并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也未按该约定办理手续,故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470910.54元。被告辩称其与甲方尚未办理验收和结算,还没有进行清算和审计,被告与甲方之间的结算、审计不对抗原告,且本案付款条件成就,故被告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泰达经营部要求被告建工公司支付其货款470910.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总价款1‰/月,原告主张违约金为8900元及逾期支付材料款的利息,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违约金要按利息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因原、被告约定按月1‰(折算为年利率为1.2%)计算违约金的标准确实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所欠款项中多少为二期石材,多少为三期石材,故无法认定应付款项时间,同时《抵房协议》被告也未履行,故酌情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70910.54元为基数,从《抵房协议》签订之日(2020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开发区泰达建材经营部材料款人民币470910.54元;二、限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开发区泰达建材经营部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470910.54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开发区泰达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49元,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的利息是否适当?
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依约履行自身权利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石材供应合同》、《抵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20年11月17日双方根据2019年10月和同年12月所签订的两份石材供应合同达成了抵房协议,确认上诉人以住宅一套来抵所欠上诉人石材款470910.54元,并承诺于2021年8月30日前将抵债房屋的相关手续办理完毕,逾期则视为上诉人方违约,被上诉人可要求上诉人方支付材料款,并承担总价款1‰/月的违约金。现上诉人方未将双方协议中指定的房屋相关手续办理至双方所指定人员名下,亦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石材款。该抵房协议中双方已确认石材款项的具体金额及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要以双方所签订的石材供应合同约定了支付条件是甲方(上诉人)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支付条款支付,且双方工程未经验收结算和审计,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于约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还称一审调减违约金不当,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放弃对违约金的请求,但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该欠付款项系基于双方所签订的两份石材供应合同,该两份合同中又未约定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抵房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又属实过低,被上诉人还要求上诉人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承担逾期支付材料款的利息,在此情况下,一审根据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对逾期利息作出调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98元,由上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伟
审 判 员  朱俊蓉
审 判 员  董伟才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玮
书 记 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