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金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海南金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五指山市农业技术与机械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001民初29号 原告:海南金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东升村第六经济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138068801。 法定代表人:**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五指山市农业技术与机械服务中心,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三月三大道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68871742575794C。 单位负责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副主任。 原告海南金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五指山市农业技术与机械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南金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指山市农业技术与机械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本金170121元整。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年利率24%计算直到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3日止,违约金169692元。以上两项合计33981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了项目编号为HNHZ2015-169-3山羊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将符合规格的羊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方(规格为每头10公斤以上,大多数在15公斤左右,少数在20公斤左右,成年种公羊或后备种公羊≥20头,成年母羊或后备母羊数量≥360头)。种羊总体重为5330.65公斤,单价为124元,金额合计661000元,约定由被告给付607573元。原告按约定交付给了被告313头体重共计6798公斤的羊,已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体重5330.65公斤的规定。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有权请求被告给付全部货款607573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37452元货款,剩余170121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和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仅交付了313头种羊,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规格380头,原告的合同义务至今尚未履行完毕,所以被告有权不支付剩余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了项目编号为HNHZ2015-169-3山羊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将符合规格的羊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方(规格为每头10公斤以上,大多数在15公斤左右,少数在20公斤左右,成年种公羊或后备种公羊≥20头,成年母羊或后备母羊数量≥360头)。种羊总体重为5330.65公斤,单价为124元,金额合计661000元,约定由被告给付607573元。 还查明,双方在合同第八条规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逾期每日1‰的滞纳金。 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共交付给被告313头体重共计6798公斤的羊,被告给付了原告437452元货款。 本院认为,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规格交付给被告380头羊,尚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并未违反合同义务。但原告已交付的羊体重远超合同约定,应视为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0121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但是从本案履行情况来看,被告未按时付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其未按时付款并不存在违约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指山市农业技术与机械服务中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南金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70121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金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8元,减半收取计3199元,由原告海南金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萍 书记员**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先履行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