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2723执异23号
异议人: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214813306H。
住所:遵义市播州区桂花桥街道桂花社区凉水井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胡洪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鑫,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被执行人:***,男,1969年5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鸿发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鸿发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22)黔2723执1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事实及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因合同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判决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合伙利益。2022年2月9日,异议人收到贵院下达的(2022)黔2723执1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告知要求异议人在收到该通知后十五日内将***所负的到期债务(工程款)1141121.617元(含执行费13674元)到本院账户,且上述款项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异议人根据该通知对与***及所涉项目进行核对,异议人与***之间不存在未付款项的行为,且***也在该案件接待笔录中明确异议人未拖欠其任何款项,同时,涉案项目剩余款项贵定县人民政府也未支付给异议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2)黔2723执1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经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鸿发公司及反诉原告***诉反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20)黔2723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作出(2021)黔2723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合伙提起利益1864999元;二、驳回原告***要求鸿发公司、被告遵义红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2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42元,由原告***承担7242元,被告***承担2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承担。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1月23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27民终4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本院(2021)黔2723民初15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本院(2021)黔2723民初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合伙股份款1127447.617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2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42元,由上诉人***负担15801元,被上诉人***负担11441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5元,由上诉人***负担12520元,被上诉人***负担9065元。
判决后,义务人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1月6日作出(2022)黔2723执1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一、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合伙股份款1127447.617元;二、承担申请执行费13674元。同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22)黔2723执1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书,通知鸿发公司履行下列义务: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将你公司对被执行人***所负到期债务(工程款)1141121.617元(含执行费13674元)到本院账户,且上述款项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单位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执行。鸿发公司遂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现本案件尚在执行中。
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贵州昌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包方)与鸿发公司(承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方将昌明经济开发区滨河路建设项目发包给承包方建设。后***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分别以提供劳务、资金的方式占工程总价的比例分配利益,双方合作完成该项目工程。后***挂靠鸿发公司、遵义红业有限公司组织工人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为实际施工人),该工程项目竣工并通过验收,审核结算工程款为1204476.17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21)黔2723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27民终4410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2022)黔2723执18号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2022)黔2723执1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书,《合同协议书》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人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同时,该《规定》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对鸿发公司是否享有债权、数额多少,未经双方确认或者评估或者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如***认为***对鸿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而***怠于行使到期债务而损害自己的利益,可行使代位权通过诉讼方式寻求解决。现申请人鸿发公司认为其未欠***款项,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鸿发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其提出的异议并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对该异议,应由本院执行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故对鸿发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权利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罗 涛
审 判 员 马灯会
人民陪审员 戢 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云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