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3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巨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娄山东路巨宇融鑫国际5、6-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577129212J。
法定代表人:戴山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庆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桂花桥街道桂花社区凉水井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胡洪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鑫,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上诉人遵义巨宇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5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巨宇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巨宇融鑫国际4号楼系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资质开发,并借用被上诉人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该楼的投资、开发、建设、经营均系被上诉人***、***完成,其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应当由他们承担,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表示均是借用资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工程款承担补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02,942.4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志平诉被告***、***、鸿发公司、巨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9)黔032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1、2014年7月17日,被告巨宇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合同标的是遵义巨宇·融鑫国际中原遵义县娄山东路南侧原屠宰场地块项目的合作开发。项目名称为巨宇·融鑫国际4号楼(独立单体工程)。“巨宇·融鑫国际4号楼”建设投入资金由乙方全额投资,并全部划转到甲乙双方共同约定的专户。项目施工发包由乙方自行选择确定,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对该项目土地红线范围内自主开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工程建设的工程款、材料款及其他款项支付,必须经过乙方签字确认后甲方按照相关合同约定支付,但前提条件必须是甲方为乙方设定的专户支付每笔资金时乙方有满足支付资金的额度甲方方能支付。该协议上巨宇公司、***、***均签字或盖章确认;2、2014年12月28日,被告巨宇公司与被告鸿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鸿发公司承建遵义巨宇·融鑫国际4号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工程设计图中全部施工内容,人工挖孔桩基础,框架-剪力墙结构,-1层+25层。工程承包范围为合同约定范围的土石方平场、基础(孔桩)、主体、水电到户、消防、内外装饰装修、门窗、栏杆、防水、外墙保温、屋面工程、其他附属工程等,建筑面积:约21000㎡(最终以实际为准)。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暂定19800000.00元。工程负责人为***。被告***、***代表被告巨宇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巨宇公司公章,被告鸿发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2015年1月16日,被告鸿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被告巨宇公司,载明“遵义巨宇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现委托***同志作为我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司到贵公司办理巨宇·融鑫国际4号楼工程项目所有相关事宜的工作。该委托代理人在办理巨宇·融鑫国际4号楼工程项目所有相关事宜的工作过程中,该代理人签署的相关文件,均代表本公司,与本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代理人无权转换代理权。特此委托。委托期限:该工程所有事项全部完结为止;代理人姓名:***,性别:男;身份证号码:5221211971××××××××;委托公司(盖章):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胡洪吉;委托日期:2015年1月16日”;3、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民再179号判决查明“遵义巨宇置业有限公司因开发建设遵义巨宇·融鑫国际原遵义县娄山东路南侧原屠宰场地块项目与***、***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合作项目:巨宇·融鑫国际4号楼,合作原则:***、***财务独立核算,独立建账,独立负责相关税费。项目建设资金全部由***、***投入,建设资金和售房款全部进入遵义巨宇置业有限公司设置的共管专户”,认定巨宇·融鑫国际4号楼属***、***合作开发、自负盈亏,巨宇公司不参加该项目的收益分配;4、2016年5月3日,***与***签订《工程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所持有全部巨宇·融鑫国际4号楼的51%股权转让给***,***无偿取得巨宇·融鑫国际4号楼8套住房外,***支付***股份转让款6000000.00元。该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继续聘用甲方(***)作为巨宇·融鑫国际4号楼的项目负责人,继续行使本协议之前的一切权利”;5、魏冬系***委托管理遵义巨宇置业有限公司4号楼的负责人。2016年7月8日,案外人魏冬代表遵义巨宇置业有限公司4号楼(甲方)与原告蒋志平(乙方)签订《遵义巨宇置业有限公司一期工程4#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巨宇·融鑫国际4#楼”一期工程施工蓝图所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外墙抹灰和外墙保温、外墙涂料装饰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吊篮、脚手架、外架架子搭设拆除、包安全等,合同约定了承包单价与工程款项的付款方式,其中付款方式中约定其余款项(其余款项为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的保修时间为5年(自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外墙保温节能单项验收合格之日其算),保修金结算比例:第一年满后一个月内付50%,5年期满或延长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余下的50%。魏冬与蒋志平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2017年1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蒋志平(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由于市场变化原材料上涨因素,原签订的协议无法正常施工;二、为了保证工期正常进行,不影响工程进度,甲方补助乙方材料款和人工工资人民币122800.00元。***与蒋志平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17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巨宇4号楼住宅外墙保温外墙漆方量决算为1370360.00元,注明:此款项之前已支付人民币689600.00元,应在结账总工程款时扣除;6、2018年7月11日,原被告再次进行结算,确认4号楼尚欠原告蒋志平外墙保温工程款194469.20元(除41110.8元质保金外),并形成4#楼申请拨付工程款明细2018.06.25,在该明细分管领导审批意见(遵义)一栏,署明“情况属实”字样,并有融鑫国际4号楼会计曹会以及被告***的签字。后***独立运营的4#楼财务向原告直接付款100000.00元。并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总承包人系以施工工程的总量向发包人负责,并收取发包人给付总承包工程的工程款的存在。本案中,被告鸿发公司是遵义巨宇·融鑫国际4号楼的总承包人,换言之其对巨宇·融鑫国际4号楼的工程总量负有承建义务,并对以上工程向发包人即巨宇公司负责,并收取工程款。在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原告虽然并未与被告鸿发公司签署施工合同,但原告在被告鸿发公司承建的巨宇·融鑫国际4号楼承包了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完毕的事实已经查实,且鸿发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在4#楼申请拨付工程款明细2018.06.25中对欠原告工程款194469.20元的事实已经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被告***签署4#楼申请拨付工程款明细2018.06.25的行为应视为其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以被告鸿发公司名义所实施的职务行为,其所产生造成原告蒋志平与被告鸿发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后果应由鸿发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最终会计入巨宇公司发包给鸿发公司的工程总量中,鸿发公司以以上工程的总量向发包人要求给付工程款,巨宇·融鑫国际4号楼的工程款应全额支付给鸿发公司,故应由鸿发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项94469.20元。本案中,***、***与巨宇公司达成合作开发协议,巨宇·融鑫国际4号楼的实际权利义务所有人系***与***,2016年5月3日,***与***签订《工程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所持有全部巨宇·融鑫国际4号楼的51%股权转让给***,至此,***即成为巨宇·融鑫国际4号楼的实际权利义务所有人,其于2017年1月26日与原告蒋志平签订《补充协议》时,并非鸿发公司的代理人,其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其作为巨宇·融鑫国际4号楼权利义务的所有人愿意以自己财产对原告的债权进行清偿,故***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在该份协议中,***自认愿意在支付的工程款外再另行支付原告蒋志平122800.00元,以上款项是***个人对原告蒋志平的承诺,应由***个人对以上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被告鸿发公司支付工程款94469.2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由被告***支付款项12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41110.8元的退还,由于《遵义巨宇置业有限公司一期工程4#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方式中对质保金支付方式有约定,即工程的保修时间为5年(自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外墙保温节能单项验收合格之日其算),保修金结算比例:第一年满后一个月内付50%,5年期满或延长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余下的50%。而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承揽的外墙保温节能单项项目已经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50000.00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条款,但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未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最后一次结算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即付款时间应为2018年7月12日起,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应以未付工程款即94469.20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8年7月12日起计付逾期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巨宇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巨宇公司欠付被告鸿发公司工程款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志平工程款94469.20元,并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8年7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的逾期违约金;二、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志平款项122800.00元;三、驳回原告蒋志平其余诉讼请求。鸿发公司不服,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20)黔03民终4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且另查明巨宇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以巨宇公司名义对该项目自主开发。乙方涉及该项目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必须得到甲方同意及备案,乙方签字确认后甲方可按合同约定在乙方专户为乙方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及其他款项。若款项不足以支付合同应付金额的,甲方无任何责任支付。乙方项目涉及的所有工程款、材料款及其他款项发票、收据必须符合财务和税务要求,否则甲方拒绝支付款项。乙方修建的巨宇.融鑫国际4号楼项目,建成后由甲方的销售部门统一定价、统一销售。甲方对乙方修建的巨宇.融鑫国际4号楼项目销售服务的销售收入全部进入甲方为乙方设立的共管专户…甲方负责监督乙方使用支付该项目的销售收入,甲方用销售收入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民工工资及费用必须经乙方签字确认。***、***以巨宇公司名义与鸿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蒋志平二审陈述签订合同时知晓魏冬为***的工作人员,已得工程款通过巨宇公司账户支付的,其中一次系巨宇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二审陈述其在2018年6月25日工程款明细中签字代表了***,另一签字人曹会为***妻子,蒋志平所得款项与鸿发公司无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巨宇公司、鸿发公司、***、***是否应向蒋志平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关于焦点一。从巨宇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实际***借用巨宇公司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与***原为合伙关系,但之后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将其与***共同开发的项目份额转让给***,同时***仍然为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因此***与***签订转让协议后,***的行为仍然代表了***。巨宇公司与鸿发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以巨宇公司名义签订,但系巨宇公司盖章确认,因此应认定巨宇公司与鸿发公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蒋志平签订合同的系***工作人员魏冬,二审期间蒋志平陈述其签订合同时知晓魏冬为***的工作人员。相关的结算亦是代表***的***及曹会所作的。因此,蒋志平实际与***形成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蒋志平并未直接与鸿发公司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关于焦点二。鸿发公司与蒋志平无直接合同关系,也未支付过工程款给蒋志平,一审判决鸿发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实际与蒋志平形成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未对蒋志平施工部分进行验收,但又进行了结算,明确了所欠工程款,因此***依法应向蒋志平支付工程款。***已经将涉案项目的份额转让给***,且一审判决后双方对***是否承担责任未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关于巨宇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实际系借用巨宇公司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也实际由巨宇公司向蒋志平支付相关工程款,蒋志平施工承建的项目已经物化为涉案项目中,同时以巨宇公司与***、***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来看,由巨宇公司在***的专户为***支付工程款等款项。因此,巨宇公司应对蒋志平的款项承担补充责任。对其余内容双方均未上诉,视为双方认可一审判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由***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蒋志平工程款94469.2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8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费,遵义巨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四、驳回蒋志平其余诉讼请求。在上述已生效判决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本院对本案另查明,原告鸿发公司与被告巨宇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3.7条约定“履约担保方式为:从工程进度款中扣足200万后再进行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不计算利息)、11.3条约定“该工程为承包人全额垫资工程。发包人开始售房后,发包人用承包人所承建的4#楼工程房屋住宅部分售房回款的60%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但付款金额不超过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按月结算方式进行支付(若每月实际收到销售款的60%大于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超出部分甲方应留置在帐户上,不得挪作他用,以确保后期工程款的支付),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达到1600万元时,暂停支付工程款,余款待双方办清决算扣除质量保修金后发包人仍然用4#楼售房回款支付承包人,付清应付款为止”、11.3.1条约定“因售房情况的不可预见性,甲方按11.3条支付方式支付乙方的工程款项后,乙方收款情况无论达到实际已完工程量价款的多少,乙方均必须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将所承建的工程修建完毕,且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将全部工程房屋实物及乙方应提供的所有资料(即乙方签字盖章完善的资料)移交甲方;乙方将全部工程房屋实物及乙方应提供的所有资料(即乙方签字盖章完善的资料)移交甲方后,乙方继续按11.3条的收款方式收取工程款,收至乙方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5%为止。余款待双方办清决算扣除质量保修金后发包人仍然用4#楼售房回款支付承包人,付清应付款为止”。双方对工程质量保修事项的约定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为3%,工程质量保修及工程质量保修金(不支付利息)的支付按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乙方50%工程质量保修金(不支付利息),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5年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乙方剩余的50%工程质量保修金(不支付利息)。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未予以约定。后原告鸿发公司按照其与被告巨宇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2017年11月21日,原告鸿发公司与被告巨宇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其结算金额为27800039.94元。2017年12月7日,涉案工程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月9日,涉案工程在遵义市播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关于27800039.94元工程款,原告自称已收工程款26117967.42元,其中通过现金与银行支付款4365629.40元、房屋抵款2101901.00元、前期支付583508.80元、***支付12221498元、巨宇公司2016年支付2814156.00元、2017年1-10月代付1586836.00元、2017年11-12月支付2110546.20元、扣款5000.00元、2018年支付328892.02元,截止到2020年8月31日巨宇公司尚欠原告338512.60元质量保证金、1343559.92元工程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本院作出的(2019)黔0321民初305号民事案件基本相同,根据已生效的(2019)黔032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03民终405号《民事判决书》的审理结果,本案应当类案类判,现原告承建的工程已于2017年11月21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7,800,039.94元,且该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7日经各单位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余款待双方办清决算扣除质量保修金后支付给承包人”,即应当在2017年11月21日办理结算后及时将剩余工程款1,343,559.92元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因原告、被告巨宇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以1,343,559.92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巨宇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338,512.6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即“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5年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乙方剩余的50%工程质量保修金(不支付利息)”,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未满5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43,559.92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0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遵义巨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二、驳回原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26.00元,由原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00.00元,由被告***、遵义巨宇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5,02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巨宇融鑫国际4号楼系***、***借用上诉人资质开发,并借用被上诉人贵州遵义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开发资质和承建涉案项目的施工资质,同时借用上诉人遵义巨宇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合同系借用资质,由被上诉人***、***自行投资、开发、承建、经营。并享有涉案项目的收益和承担涉案项目产生的义务。上诉人遵义巨宇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作为被借用资质的双方,欠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法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上诉人遵义巨宇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没有支付义务。当事人承担补充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形,而本案中,并没有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责任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遵义巨宇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5388号民事判决;
二、由***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43,559.92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0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26元,由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负担150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6元,由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华勇
审 判 员 胡晓波
审 判 员 陈 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辉云
书 记 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