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阳金阳兴龙建筑材料租赁站、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5民初4787号
原告:贵阳金阳兴龙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新寨村七组,注册号:520115600142136。
经营者:戴浩龙,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君,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1123423。
委托诉讼代理人:卻星竹,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1221570。
被告:***,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陈奉国,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被告:龙伦江,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田,云南奥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211307972。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401707F。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青,女,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泽州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健,贵州黔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508705。
被告:广东锦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中路南81号辉煌商务大厦5楼A0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6667176XQ。
法定代表人:陈柱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淦向海,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波,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B南1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14373423J。
法定代表人:肖春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男,199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家雨,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桂花桥街道桂花社区凉水井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214813306H。
法定代表人:胡洪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阳金阳兴龙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兴龙租赁站)与被告***、陈奉国、龙伦江、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广东锦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森公司)、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龙公司的经营者戴浩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君,被告龙伦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田、被告中建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健、被告锦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淦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奉国、宏益公司、鸿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龙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费用2,456,314.3元,违约金800,000元,共计3,256,314.3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228.6945吨、扣件72,227套、顶托71根,大顶丝294根,如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原告1,901,334.49元;4.判令被告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每日1024.36元向原告支付未退材料日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律师代理费按照贵阳市律师协会2017年公布的《贵阳市律师服务收费平均价格》计算,根据原告委托律师最终代理的程序据实支付,截至本案起诉时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150,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陈奉国因承建贵阳市花果园M区工程项目需要,于2014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该工程出租建筑架料,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中对租金的结算方式及租金、赔偿金、违约金等事项作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材料,共计交付了钢管2423.2423吨、扣件353,220套、顶托6733根、特大顶丝10,034根,总价值17,357,206.72元。截至2016年7月31日,上述租赁材料共产生租金及费用2,886,314.3元,但被告却未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只付了430,000元款项给原告,尚有2,456,314.3元租金及费用未付,尚有钢管228.6945吨、扣件72,227套、顶托71根,大顶丝294根,未归还原告,该部分材料仍在被告处保管和使用,该部分材料按日将产生1024.36元的日租金。原告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仅拖欠租金至今,而且拒不返还材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471,441.34元的违约金。但是考虑到被告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原告只向被告主张违约金800,000元。本案中,被告中建四局承包被告宏益房开花果园M区1-16栋工程中的土建和水电部分,又将其中9-16栋的土建工程大部分分包给只有劳务资质的被告锦森公司,被告锦森又将其层层分给被告龙伦江,被告龙伦江又将花果园M区13-14栋内外架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陈奉国实际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中建四局、锦森公司、龙伦江均属于违法分包,以上被告应对租赁原告的材料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宏益公司作为项目的建设方,应对建设工程负有监管责任,因其未尽到监管职责以致该工程发生层层转包情况,亦负有过错,也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申请追加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事实及理由:鸿发公司为本案合同中的承租方,并加盖了被申请人案涉项目部公章,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有利于法庭查明事实真相,明确法律责任。
被告龙伦江辩称,一、我方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时候,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二、龙伦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龙伦江的诉请。1.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和陈奉国,被告龙伦江并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的当事人,也非租赁物的实际受益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3.原告作为租赁方并非建筑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的地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肆意扩大与其没有合同关系主体的主张违背了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是在浪费司法资源同时给第三人造成没有必要的诉讼成本。4.被告***与龙伦江以及其他几名被告之间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中涉及的劳务分包纠纷已经由贵阳市南明区法院审理终结,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在本案中被告龙伦江不应成为承担租赁合同义务的相对主体。5.请法庭予以注意的是,根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的陈述,原告和***、陈奉国之间的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8月,且原告在知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按照17年10月之前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自确定结算之日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该债权按照法律规定已经成为自然债权不应再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龙伦江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四局辩称,一、答辩人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涉案合同是由原告与鸿发公司贵阳花果园M区项目部签订,答辩人非合同当事人。且在事实上,答辩人未使用过原告的建筑材料,原告收到的租赁款也非答辩人支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经济往来。因此,答辩人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本案作为租赁合同纠纷应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适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诉权,但司法实践中,肆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已严重干扰正常市场经济秩序,严重违背公平正义原则,于是,最高院于2011年6月印发的《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第28条“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使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也明确了即便是实际施工人也不得随意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提起民事诉讼,而本案中,原告作为租赁商非实际施工人,更加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基础。
被告锦森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对原告不负有付款义务,根据现有材料不足以证明案涉物资是否实际使用于案涉工程,故针对本案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陈奉国、宏益公司、鸿发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花果园M区项目部”(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因承建贵阳花果园M区项目工程,需向甲方租用建筑物资。2.日租金:钢管2.166元/吨(单位价值22.5元/米,3.84千克/米),扣件0.007元/套(单位价值7.5元/套,800套/吨),顶托0.04元/根(单位价值36元/根,200根/吨),快速接管0.03元/支(单位价值12元/支,300支/吨)。3.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收取乙方所租全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材料价格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计算)。(1)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向甲方支付材料押金、租金等费用……4.乙方指定经办人游承平、唐海平。5.补充说明:所有材料租金及费用以票据实际数量结算为准。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项目部印章,负责人签字处有“陈奉国”、“***”签名及捺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向写为“中建四局五公司M区13#楼”、“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花果园M区项目部”的承租单位供应材料并制作发货凭证153张。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承租单位“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花果园M区项目部”陆续向原告归还材料,原告据此制作收货凭证100张。后原告与被告***结算至2016年6月30日,确认累计欠付租费为2,424,031.85元,未还钢管232.9873吨、扣件72,840套、特大顶丝294根、顶丝89根。后经原告自行结算至2016年7月31日,累计欠款2,456,314.3元,未还钢管228.6945吨、扣件72,227套、特大顶丝294根、顶丝71根。
另查明,***、陈奉国及案外人雷万龙诉请中建四局、锦森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及保证金,经一审及二审审理,查明事实:2012年9月12日,宏益公司将花果园M区1-16栋工程中的土建和水电承包给被告中建四局。2013年,中建四局将其承包的花果园M区9-16栋中的土建工程大部分分包给了锦森公司,锦森公司又将其中13-14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了孙宗川。2013年9月8日,孙宗川将其承包的花果园M区13-14栋中的土建工程转包给了邓克剑,后经层层分包,龙伦江于2014年5月4日将花果园M区13-14栋内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陈奉国及雷万龙。二审判决为: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龙伦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奉国、雷万龙工程款2,546,472元及利息(以2,546,4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工程款2,546,472元付清时止);二、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龙伦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奉国、雷万龙保证金2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保证金260,000元付清时止);三、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四、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锦森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之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之款项在各自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陈奉国、雷万龙承担清偿责任;六、驳回***、陈奉国、雷万龙其余诉讼请求。
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黔0115民初2187号,被告为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花果园M区项目部、***、陈奉国,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并结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发货凭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制作该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并于同日结案。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就同一案件事实和诉请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尚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案涉租赁合同由原告与“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花果园M区项目部”签订,经查明案涉工程实际由陈奉国、***承建,案涉材料亦由其二人实际使用。因前述项目部由被告鸿发公司组建,由该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应由鸿发公司承担。故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鸿发公司、陈奉国及***。原告主张由锦森公司、中建四局、宏益公司、龙伦江承担案涉债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鸿发公司、***、陈奉国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解除案涉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至2016年6月30日,确认累计欠付租费为2,424,031.85元,未还钢管232.9873吨、扣件72,840套、特大顶丝294根、顶丝89根。后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自行结算至2016年7月31日,累计欠款2,456,314.3元,未还钢管228.6945吨、扣件72,227套、特大顶丝294根、顶丝71根,与原告诉请一致。因原告诉请返还的材料少于与经***结算确认的材料,未还材料按照约定价格继续计算租金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鸿发公司、***、陈奉国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鸿发公司、***、陈奉国支付租金及费用2,456,314.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因被告鸿发公司、***、陈奉国仍余钢管228.6945吨、扣件72,227套、特大顶丝294根、顶丝71根未归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被告鸿发公司、***、陈奉国应向原告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向原告赔偿;且该部分材料应从2016年8月1日,按照日租金1024.36元的标准继续计算租金;因被告鸿发公司、***、陈奉国归还完毕材料的日期尚不能确定,故本院以本判决确定的生效期限为止为准支持原告该项诉请;若该期间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奉国有归还行为,则按照《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标准作相应扣减;
针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其一方面填补违约方对于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方进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得到实际履行,故本院根据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被告方的违约程度等因素,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因被告鸿发公司、***、陈奉国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追偿未果,故委托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进行本案诉讼活动,由此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50,000元。因案涉合同中未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且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证实该费用的产生,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奉国、宏益公司、鸿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采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四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阳金阳兴龙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奉国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贵阳金阳兴龙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截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及费用2,456,314.3元、违约金200,000元,共计2,656,314.3元;
三、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贵阳金阳兴龙建筑材料租赁站归还钢管228.6945吨、扣件72,227套、大顶丝294根、顶丝71根,若不能归还则按照《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向原告贵阳金阳兴龙建筑材料租赁站赔付,若该期间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奉国有归还行为,则按照《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标准作相应扣减;
四、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照日租金1024.36元的标准,向原告贵阳金阳兴龙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从2016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的未还材料租金,若该期间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奉国有归还行为,则按照《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标准作相应扣减;
五、驳回原告贵阳金阳兴龙建筑材料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76元,由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奉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王 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雷晓星
书 记 员  邵曦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