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5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喜,贵州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桂花桥街道桂花社区凉水井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214813306H。
法定代表人:胡洪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鑫,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3民初6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20日进行了二审调查询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喜,被上诉人鸿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鑫到庭参加调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3民初68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156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156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5日起,利率按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所得利息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上诉人在偿还款中扣缴。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结算的本息为500万元,是最初借款721.4万元已归还本金300万元后的本息之和,其500万元中最初借款数为421.4万元,利息为78.4万元,结转后以1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产生的本息之和,将超过最初本金421.4万元与以421.4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结转以后以5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不应超过20.2272%。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自认结转后上诉人已付利息3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上诉人无需举证。该300万元利息含一审认定的案外人谢中尧个人账户汇入被上诉人***账户两笔中的一笔70万元,上诉人认为此70万元不应按归还本金计算,应作为已支付的利息,即归还本金为344万元,尚欠156万元。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2272%,结合分期归还的本金344万元,算至2020年10月15日(起诉之日),应付利息为2,830,279.72元,上诉人已付300万元,其多出的169,720.28元,上诉人不要求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将被上诉人***所得利息产生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综上,请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500万元本金的借条在书写前,总借款800万元,我方只提供720万元的记录是因为时间间隔太长未收集完整,在一审中,我方向法院提出主张800万元本金,对方偿还300万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混淆概念。一审中被告虽出示向我方转账的部分流水证实其归还款项的事实,但根据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只是支付500万元的部分利息,本应该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支付,一审按先本后息扣减借款本金后,认定上诉人还尚欠86万元的本金,我不也认可,上诉人诉请关于税收的问题不能成立,是否纳税与上诉人无关。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发建筑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并未上诉,视为***认可答辩人在该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未针对答辩人,表明上诉人也认可答辩人不承担责任;2、基于一审判决和认定的事实,借款系由***与***、***之间发生的借贷,实际也与我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至于双方之间结算的利息及方式,我公司并未参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鸿发建筑公司立即连带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判决支付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已付利息300万元,尚欠利息300万元)及判决支付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21.2%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等)由***、***、鸿发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的妻子丁盛先系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4年期间,***、***在***处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将借款汇入了***、***、丁盛先的个人账户。2015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借款本息500万元,并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佰万元正。(¥5,000,000元)。每月利息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处有***、***签名,还印有“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佳惠大厦项目资金专户财务专用章”。庭审中,***陈述实际借款人系***、***;***自认上述财务专用章系其加盖。
双方结算后,2016年11月30日,从***个人账户汇入***个人账户100万元;2018年1月26日,从案外人谢中尧个人账户分2笔汇入***个人账户共170万元;2018年6月4日,从案外人贵定县瀚林商贸有限公司汇入***个人账户100万元;从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23日,从案外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贵定锦江**府项目部分8次汇入***个人账户44万元,***认可上述款项系***、***偿还借款,亦认可按统一时间节点计算利息和2016年5月13日确定为44万元还款日期。综上,***、***共偿还借款本金41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发生在2015年10月,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的款项,有借条、银行流水为凭,说明***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一审法院对***与***、***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与***、***于2015年10月20日结算后,尚欠本金86万元,***、***应当偿还。对***主张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从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23日分8次偿还***的借款44万元,***认可按统一时间节点计算利息,以2016年5月13为偿还的44万元的收款日期,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分段计算为:1、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2、从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以本金45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3、从2016年11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以本金35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4、从2018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以本金18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5、从2018年6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本金8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6、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86万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主张鸿发建筑公司共同偿还涉案借款,***陈述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且涉案借款也未汇入鸿发建筑公司账户,鸿发建筑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对本案的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主张保函费,该笔费用不是诉讼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本金86万元及利息(1、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2、从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以本金45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3、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以本金35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4、从2018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以本金18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5、从2018年6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本金8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6、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86万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承担19,450元,***、***承担19,4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以下证据:银行流水2份,以证明2013年3月14日出借23万元、2013年5月26日出借19.6万元,该两笔借款均属于前期借款,结合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足以证明我方出借的款项为800万元。
***质证认为:前期的借款已经结算,应当以该借条上载明的金额进行认定。***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排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院审查认为,***二审提交的证据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涉500万元的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多笔借款结算后产生的,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主张2015年10月20日双方经结算,***、***尚欠其借款本金500万元,***、***在出具借款500万元的借条后,已偿还部分借款利息300万元,借条所载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剩余借款利息300万元尚未清偿,故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庭审中,***抗辩称,借款后支付给***的300万元用于清偿借款本金。庭审后,***、***提交了偿还***414万元的四组还款凭证。经质证,***认可***、***已还款414万元的事实,且同意将上述四笔还款按照“先本后息”进行扣抵。***对实际收到***、***还款414万元不持异议,因其在诉讼中对所还款项用于扣抵本金还是扣抵利息的认识发生了改变,一审法院根据借条约定的利息,结合***关于已还款性质的认定意见,将***、***已还的414万元,按照还款时间和金额遂笔扣抵案涉借款本金,并以对应的借款期限支持***的利息主张符合客观事实。***、***虽上诉称已偿还案涉借款本金344万元、利息300万元,但其对超出一审认定的还款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同时,***、***要求对***在本案中的利息收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个人所得税应由***个人缴纳,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仍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睿
审 判 员  陈文玉
审 判 员  任建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莹
书 记 员  夏同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