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7民初160号
原告:**和,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告:***,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桂花桥街道桂花社区凉水井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214813306H。
法定代表人:胡洪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鑫,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和与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和、被告鸿发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运输费61200元;2、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被告鸿发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2017年6年,被告***、***承建凤冈县民生综合市场及君德酒店项目建设,需大量沙石,便雇请原告为其运输沙石,运输沙石单价为70元/立方、80元/立方不等,运输完成后,经结算,被告鸿发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总金额为81200元的结算清单。被告***、***于2018年向原告支付了运输费20000元、下欠61200元未付。因我是贷款来为被告垫付的砂石款,故我要求被告支付我相应的利息。
遵义鸿发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署任何运输合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及明细、收款依据、综合市场地材进场表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鸿发建筑公司承建凤冈县民生综合市场凤凰1号及凤冈君德大酒店项目建设,由原告为其供应并运输沙石,经结算,鸿发建筑公司下欠原告供应及运输沙石款81200元,鸿发建筑公司在综合市场地材进场表中盖章,并由项目经理叶生全签字确认。被告***、***于2018年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剩612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涉凤冈县民生综合市场项目由鸿发建筑公司承建,具体由鸿发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负责施工建设。鸿发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现该公司已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由被告鸿发建筑公司承建,原告为该工程供应并运输沙石,鸿发建筑公司“在综上市场地材进场表”、“凤冈民生综合市场项目”中盖章确认,且原告方已实际履行,故双方达成的合同是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故鸿发建筑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砂石款。被告鸿发建筑公司辩称该案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出具的相关单据中的总结算表的时间为2019年1月27日,因此本院对鸿发建筑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方主张该欠款相关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系鸿发建筑公司的员工,***在案涉项目中进行现场管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二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和人民币61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正勇
人民陪审员 邹 刚
人民陪审员 何兴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石 倩
书 记 员 宋皇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