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3678号
原告:青岛茂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北关工业园新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077365382W。
法定代表人:王宗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清溪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5775722142。
法定代表人:张勤,董事。
原告青岛茂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茂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50481.43元,利息50879元,合计301360.45元;2.被告以250481.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加工定做铁塔,共计货款630481.43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定金150000元,发货前再付货款150000元,剩余货款于2018年1月5日前付清。原告按约将合同履行完毕,但被告至今只支付货款3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50481.4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扫描件)、贵州35KV大王线钢杆发货清单、付款凭证、原告和吴英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当庭展示电子证据原始载体),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9日,原告青岛茂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铁塔塔材,用于35KV大王线17#-23#线路迁改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30481.43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50000元货款作为定金,发货前再付15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于2018年1月15日前付清。
2017年12月20日,原告向贵州35KV大王线工程发货,2017年12月23日,贵州35KV大王线现场施工人员胡福签收货物。
2017年11月4日,通过吴英文账户给原告付款150000元,附言钢管杆预付款。
2017年12月19日,通过吴英文账户给原告付款150000元,附言工程款。
2020年11月17日,通过吴英文账户给原告付款80000元,附言钢管杆,部分材料款。
2021年10月26日,原告与吴英文通过微信确认尚欠款150481.43元。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茂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加盖了被告公章,并由吴英文签字,从证据形式上看虽是扫描件,但结合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向贵州35KV大王线供货以及吴英文持续付款并确认欠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吴英文签字合同的真实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吴英文通过微信对账,原告说“共付款48万元,尚欠150481.43元”,吴英文回答“是的150481.43”,可见原被告对欠款150481.43元不存在争议,本院对原被告确认欠款150481.43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50481.43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原被告共同确认的150481.43元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15万货款作为定金,发货前需方再付15万元货款,剩余货款2018年1月15日前付清”,能够确认合同付款的最后期限为2018年1月15日。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50879元及自2021年11月16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2018年1月16日至2021年11月15日间的利息计算方式,明显高于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鉴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统一予以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超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述行为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茂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50481.43元;
二、被告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茂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0481.43元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茂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70元,合计收取4980元,由原告青岛茂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52元,被告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28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瑞国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龙先
书 记 员 兰 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