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15民初1743号
原告:成都市温江区科尔电器制造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金马镇新春社区139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贾江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黎,四川法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航空港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勤。
被告:**,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成都市温江区科尔电器制造厂(普通合伙)与被告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原告成都市温江区科尔电器制造厂(普通合伙)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成都市温江区科尔电器制造厂(普通合伙)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孙怡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