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6611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代理人余红雨、周桂民,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5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男,汉族,1977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陈建,男,汉族,1981年3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被告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玉、张玉华,河南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陈建、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红雨、周桂民,被告***、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玉、张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有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工程,后被告4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与被告陈建。被告2与被告3又将工程项目的基础施工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2020年7月底原告经被告1介绍到位于信阳市搞高压线基础施工工作(具体是开挖固定高压线杆四周四个桩基的地槽),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算。具体工资发放是由被告1从被告2、被告3处领取工程款后再发放给原告。2020年11月9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开挖桩基时,因上方施工固定高压线杆螺丝钉的工人不慎将电锤掉下当场将原告头上带的安全帽砸碎并将原告头部砸伤,后当即被被告1当场送到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大脑挫裂伤。3、颅骨骨折。4、头皮撕脱。5、2型糖尿病。6、肺部感染,共实际住院治疗117天,花费医疗费7万余元。四被告支付完医疗费后仅向原告赔3000元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现因双方就具体赔偿事宜无法协商,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7878.2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和陈建系我雇佣的工人,前期原告治疗费用我垫付了115440.4元,我还向原告发放工资1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三期鉴定以鉴定报告为准,误工费按照5000元计算不能成立,住宿费不是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不应当支持,购房合同及村委会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不予认可。
被告***、陈建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工程,后被告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陈建系被告***雇佣的工人,2020年7月底,原告***经被告***介绍到位于信阳市搞高压线基础施工工作(具体是开挖固定高压线杆四周四个桩基的地槽),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算。2020年11月9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开挖桩基时,因上方施工固定高压线杆螺丝钉的工人不慎将电锤掉下当场将原告***头上带的安全帽砸碎并将原告***头部砸伤,后当即被送到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大脑挫裂伤。3、颅骨骨折。4、头皮撕脱。5、2型糖尿病。6、肺部感染,住院117天,被告***垫付全部医疗费77592.9元后,被告***支付其他费用22000元。原告***出院后因治疗需要支出医疗费2608.2元。经我院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根据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鞍子山村村委会和四川省蓬溪先县普安街道竹林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发包人、分包人负有保护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加强劳动保护的义务为我国宪法和劳动法明文规定,因此发包人、分包人在发包、分包时,应该选择有资质、有能力从事安全生产的雇主,只有这样才能尽可能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才能更大限度地保护雇员的人身安全,否则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发包人和分包人因其选择不合条件的雇主要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分包工程给他,分包工程后又未按劳分包合同约定履行监督施工义务。被告***雇佣原告***后,没有为雇员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最终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具有共同的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2608.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50元/天×117天);③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④护理费为11554元(按照河南省202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6858元/年×90天×1人);⑤交通费酌定支持2000元;⑥残疾赔偿金为145951.42元(按照河南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年×14年×30%);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5000元;⑧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180天),⑨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16063.62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3098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20年11月受伤住院,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系其子杜正平于2021年10月12日在信阳市浉河区成凯快捷宾馆出具,此时原告***治疗已经终结,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住宿费用与本案事故有关,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063.62元(216063.62元-2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被告***、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海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建勇
书 记 员 胡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