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合川区升羿建材经营部与重庆标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7民初2310号 原告:合川区升羿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合川区。 经营者:***,男,1987年06月0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0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标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开州区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百***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男,1974年0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合川区升羿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升羿建材”)与被告**、重庆标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渝公司”)、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3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羿建材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标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羿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33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标渝公司承建了合川区南城变电站工程项目。2020年7月开始,被告**与原告经营者***联系,后陆续购买河沙等建筑材料用于南城变电站建设。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货了河沙、石子、片石、石粉等建筑用材料,被告**委托被告***、***负责收货,***、***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共计供货了153358元的建筑材料,被告标渝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尚欠53358元未付。2021年底,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庭审辩称其系华中公司的员工,后原告撤回了起诉。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收货后却未足额付清货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是被告华中公司聘请的临时员工。2.我不欠原告任何欠款,我也与原告没有任何接触,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或合同。当时南城变电站项目有其他人在供货(砂石等建材),原告以低价想进来,南城变电站是2019年开工,开工时一直是其他人在供货,原告送货时间大概是从2020年7月开始。关于原告说我差欠货款,我不认可。我在华中公司工作那段时间内,大概一年多时间,我指定***、***二人收货。原告是供了货,但款项结清了的。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标渝公司辩称:1.我方承建南城变电站项目属实,我公司向***支付了10万元是事实。2.我方没有和本案原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对货物的种类及数量、单价都没有进行约定。据我公司了解,我公司并不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3.本案的被告**、***、***均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他们的行为也没有得到我公司的委托。请求驳回原告对标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中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从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未向其购买任何建材,也未支付过任何货款。2.被告**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向其转账支付的费用系代被告标渝公司发放工资,原生效判决均未认可该事实。而且**所称其为我公司员工无任何证据,且我公司未向其出具任何授权委托等书面的材料。原告诉称**代表我公司购买材料,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驳回原告对华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补充一点,在上次开庭时法院通过电话询问被告**、***、***三人,***明确表示是受**的安排收取货物,而**表示根本不认识***、***,而***称***是标渝公司股东的妹妹,我方认为**属于恶意损害我公司利益,并导致我司被追加为本案被告,造成的损失我方保留追究的权利。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升羿建材举示了本院2021年12月21日的庭审笔录、本院(2021)渝0117民初10634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款单两份、送货单原件六份、称重单原件十份、过榜单原件三十份、原告整理的运输记录表、原告的经营者***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拟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举示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其是华中公司的临时员工,华中公司给其发工资,经质证,原告及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华中公司认为**并非华中公司员工,虽然交易明细中载明“工资”,但并非是华中公司支付给**个人的工资款项,而是华中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发放的所有农民工工资,集中在同一天发放给**个人多笔工资也不合常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华中公司举示《重庆合川南城110kV输变电工程变电站新建、**110kV变电站间隔扩建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标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资表》复印件(工资表中有***、***等人的签名捺印)、《关于**均、***、***、***等35人领取人工工资的***》复印件一份(***载明,被告标渝公司土建班组截止2021年3月16日前,人工工资255460元,明细见工资表清单。3月22日前由被告华中公司代为支付),拟证明原告举示的过磅单、材料单等之中签名的被告***、***系被告标渝公司员工,被告华中公司代为支付工资。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表示其不了解情况、不清楚,被告标渝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是原件,需庭后核对后发表意见。庭后被告标渝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出具书面说明,表示认可上述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但称被告***、***不是被告标渝公司的员工,也未委托***、***收取任何材料,不能确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字是否属于***、***的签字。被告华中公司举示了本院(2021)渝0117民初106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人民法院没有认定被告**系华中公司员工,经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开始,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经营者***联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河沙等建筑材料用于南城变电站建设。初始,被告**如期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陆续供货了河沙、石子、片石、石粉等建筑用材料。2020年9月12日下午16:36分,原告在微信中将供货的石子、河沙、石粉、片石的单价、数量发送给被告**确认,被告**回复“好的”,并表示让原告开具发票信息。2020年9月14日下午13:45分,原告在微信中说“**,你好。我初算了一下这次兑票的总金额,你审核一下吧”,并将供货的石子、河沙、石粉、片石明细单及金额发送给被告**确认,原告说“麻烦你把开票信息发给我一下,我去把票开好吧”。被告**对原告供货的明细单及金额未作否认,告知原告需开具的发票名称为“重庆标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告知其具体开票信息。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河沙、石子、片石、石粉等建筑用材料货款共计153358元,被告**委托被告***、***负责收货,被告***、***在收货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标渝公司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被告**尚欠货款53358元未付。 另查明,2019年11月,被告华中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与被告标渝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重庆合川南城110kV输变电工程变电站新建、**110kV变电站间隔扩建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华中公司将其承包的重庆合川南城110kV输变电工程中的南城110kV变电站新建、**110kV变电站间隔扩建分包给被告标渝公司,合同第七条第24款约定“乙方如拖欠农民工工资,甲方有权代发农民工工资,相应费用将在乙方已完成实际工程量的工程款里面扣除。” 还查明,2021年11月26日,原告的经营者***作为原告,因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了起诉。 再查明,在本院另案(2021)渝0117民初106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被告**辩称其系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不应支付工程款,本院以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及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向原告披露为由,未采信被告**该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举示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共计153358元,被告标渝公司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35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3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系被告华中公司的员工,但仅举示了华中公司向其转款的依据,证据不足,即便被告**系被告华中公司员工,**与原告达成买卖合意时并未披露系代表华中公司与原告达成买卖合意,且事后也未得到华中公司追认,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影响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是供了货,但其已结清货款、不差欠原告货款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未举示已向原告付清货款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标渝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的行为没有得到标渝公司的委托,请求驳回原告对标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华中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未向被告**出具任何授权委托等书面材料,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驳回原告对华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可委托被告***、***代收货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川区升羿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53358元; 二、驳回原告合川区升羿建材经营部对被告重庆标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96元,减半收取566.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芳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