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23民初2552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1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师宗县大同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1253037U。
法定代表人:吕文飞,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被告: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靖市师宗县天生桥水库工程C1标项目部。
负责人:侯文祥,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靖市师宗县天生桥水库工程C1标项目部副经理。
地址:师宗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袁雄,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靖市师宗县天生桥水库工程C1标项目部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靖市师宗县天生桥水库工程C1标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被告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靖市师宗县天生桥水库工程C1标项目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袁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协议第三条帮助原告将土地整平;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地窖损失6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师宗县天生桥水库进入回填时期,由于原征用料场上土料储量不能满足施工,为确保师宗县天生桥水库正常施工,整个过程按时顺利施工,通过双方友好协商征用乙方处于老龙块进村村口的土地作为临时料场。在征用过程中为确定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签订协议,以甲、乙双方,遵守下列条款:本协议期限为2年,有效期自签订日起生效。第一条,乙方同意甲方根据需要,在甲乙双方丈量后指定的土地范围内取土。第二条,在征用期间乙方不得阻挠甲方施工队伍施工,若发现问题应及时与甲方进行沟通。第三条,取土结束后由甲方的施工机械帮助乙方大致整平。本次用土位置为老龙块村口,征用范围为进村方向道路左侧以上两块土地,面积大约10亩,价格为包干价50000元(伍万元整),费用包括3年的取土费及青苗补偿费,取土方量约3.5万立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内容,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第二款的第三条,原告的土地到现在无法耕种,同时还有原告的地窖没有进行补偿。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靖市师宗县天生桥水库工程C1标项目部辩称:1.我方为天生桥水库C1标段的施工方,按合同约定仅承接大坝及溢洪道工程的施工工作,征地协调等工作由当地政府部门负责。我方与原告***并非存在真正的合同关系,我方受师宗县水务局口头委托与***进行商谈临时用地取土事宜,最终临时用地费用并非我方支付,相关用地费用水务局已委托当地乡政府完成支付。2.根据我方与***签订临时征地协议中的第三条,取土结束后我方负责配合大致平整,取土后为不耽误其种地,我方及时组织施工机械对约定范围内土地进行平整,平整时我方已电话通知对方到现场见证,在其确认平整后我方才将施工机械撤离现场。3.在我方与***签订临时取土协议时,对方并未提及水窖事宜,我方也并不知情。上述情况属实,我方并未存在违约行为,对起诉状中的请求我方不接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二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打印件二份,原告对三性持异议。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本院于庭前拍摄现场照片的位置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师宗县天生桥水库进入回填时期前,由于原料场的土料储量不能满足施工,为确保回填顺利进行及师宗县天生桥水库的正常施工,被告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靖市师宗县天生桥水库工程C1标项目部于2018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天生桥水库黏土料场征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管理使用的位于师宗县口的土地给被告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靖市师宗县天生桥水库工程C1标项目部取土,用作临时料场。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2年,有效期自签订日起生效;原告同意被告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靖市师宗县天生桥水库工程C1标项目部根据取土需要,在双方丈量后指定的土地范围内取土;取土结束后由被告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靖市师宗县天生桥水库工程C1标项目部的施工机械帮助原告大致整平土地;用地位置为老龙块进村口;用地范围为进村方向道路左侧以上两块土地,面积大约10亩;价格为包干价50000元(伍万元整),费用包括3年的取土费及青苗补偿费,取土方量约3.5万立方米;协议签订后若双方有一方违反协议约定的,应承担50000元(伍万元)的赔偿责任。协议还对付款方式、协议的解除等其他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靖市师宗县天生桥水库工程C1标项目部通过相关部门依约将50000元支付给原告。在取土过程中,被告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靖市师宗县天生桥水库工程C1标项目部将原告在案涉土地上所建地窖毁坏且未复原。现原告以二被告未依约履行土地平整义务导致土地到现在无法耕种,以及二被告未对原告的地窖进行补偿等行为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天生桥水库黏土料场征用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现场照片六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地窖损失6000元,虽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但庭审过程中,被告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靖市师宗县天生桥水库工程C1标项目部认可其在行使协议权利的过程中对原告所建地窖进行了毁损并同意赔偿原告相应地窖损失4000元,结合原告“我出了4000元供着伙食建起来的”之表述,本院按4000元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但因双方所签协议未涉及该地窖的相关问题,故被告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靖市师宗县天生桥水库工程C1标项目部毁损地窖的行为应属对协议的不同理解产生的行使合同权利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要求平整土地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现场查看,本案案涉土地目前已处于平整状态,高度几乎与路面齐平,方便原告使用,且在本院查看时土地上亦已种植有农作物,不存在原告所述无法耕种之情形。庭审中原告表示“上面还有大概三亩的地种不成,宽大概一米到三米之间,没有挖过的部分”,但根据协议,双方并未对取土土地的具体位置进行明确划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与路面齐平土地上方的土地也是双方约定的取土土地,亦不能证实该片土地无法进行种植,且经本院现场查看,取土的边缘有一米至两米不等的土未挖过,但现山体已有滑坡迹象,如果从土地边缘开始取土,就会造成其他土地权利人的土地滑坡,在取土时预留一至两米属合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平整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因原告不能证实二被告具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侯文祥作为被告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至师宗县天生桥水库工程C1标项目部副经理,负责项目部工程建设、管理及处理有关事宜,其在项目工程竣工前以被告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靖市师宗县天生桥水库工程C1标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的与该项目有关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本案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抗辩称其只是名义上的合同相对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地窖损失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李 翔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