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326民初3701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闻(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闻(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1253037U,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99,76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至2020年4月,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会泽县2018年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9标段”做劳务,具体工作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作标段有1.***委会岔路口至***,2.***委会***至播乐,3.自扎村委会苹果园至小闸塘,4.***村委会田头至***,5.懂德村委会街中间至老街子等5个标段;具体工作内容是道路护栏、道路硬化、挡墙、桥梁、指示路标及加铺反工。工程完成后,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899,769.3元未结清。综上所述,被告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结清费用,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交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交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交建公司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状所述事实违背了客观事实,原告与交建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民法典》第464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设立由民事主体经过协商,就标的物、单价等进行约定。合同具有相对性,仅约束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对合同以外的主体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并未与交建公司有过任何形式的协商,双方之间没有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工程系**借用交建公司资质施工的工程,2020年12月10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工程款交建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及其继承人**,交建公司不再承担付款义务,交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去世后,其权利义务由其继承人承担,交建公司已经申请追加**的妻子作为被告参与本案的诉讼。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交建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没有跟原告有过任何的意思表示,不知道具体协商过程及对价款的约定等,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是,**或**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应当由原告与**进行结算。《民法典》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此,原告无权对交建公司提起诉讼。二、交建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去世后,其权利义务由其继承人**享有或承担。2022年9月,在拨付最后剩余工程款尾款时,**承诺:“在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拨付全部工程剩余尾款84万元(含税)给承诺人**后,该项目如有未付农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等与项目有关的费用,均由承诺人**承担,与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从2022年9月30日开始至2023年1月6日,交建公司将剩余工程尾款及保证金共计843321.02元全部拨付,款项按照**出具的付款委托支付,交建公司已经履行全部款项拨付义务。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交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交建公司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起诉承揽施工的事实,对原告诉请的劳务费金额当中的765390元予以认可。**生前支付过多笔劳务费,分别是2019年1月15日向***转账30000元,2019年1月31日向***转账10110元,2020年1月19日向***转账100000元,2020年1月23日向***转账16620元,以上四笔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会泽君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系**生前所经营的公司,通过会泽君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向***转账350000元。**去世后,其儿子***向原告***现金支付50000元。以上付款均是工程开工后所支付的劳务费用,已支付劳务费合计556730元,目前尚欠2092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劳务费是**负责支付,该部分证言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会泽县2018年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9合同段施工许可申请书,曲靖市交通运输局文件(曲交规划〔2018〕7号),云南省交通运输厅文件(云交规划〔2018〕28号),会泽县交通运输局文件(会交〔2018〕111号),中标通知书,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班组施工路段、单价、总量计算明细,会泽县2018年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第9合同段项目施工合同段一览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工程结算审核取证单,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对比表,结算审核现场抽查表,2020年1月23日总结账务材料等,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支付工程款申请书、***,付款委托书、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回单,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班组款单据,**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明细、会泽君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明细,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借用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以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于2018年8月31日与会泽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会泽县2018年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内容为会泽县2018年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9标段。**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具体负责组织施工,***班组是**组织的施工班组之一。2020年1月23日,经**、***等人总结账务,***班组劳务费为765930元。 **因交通事故于2020年12月10日死亡。**的妻子**于2022年9月15日向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尾款840000元,并承诺该项目如有未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等与项目有关的费用,均由**承担,与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根据**提供的收款账户,2022年9月30日,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付款100000元;2022年11月23日,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会泽君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付款100000元;2022年11月25日,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会泽君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付款300000元;2022年12月1日,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会泽君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付款200000元;2023年1月6日,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会泽君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付款143321.02元。 **银行账户曾向***银行账户转账,其中2019年1月15日转账30000元,2019年1月31日转账10110元,2020年1月19日转账100000元,2020年1月23日转账16620元。会泽君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曾于2020年9月16日向***转账350000元。**死亡后,其儿子***向***现金支付过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立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准确,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班组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不能够证实***班组与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应当向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因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对***班组的欠付劳务费数额是多少、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不作述评和认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99,76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98元,减半收取计639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