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5民终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乃增,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曲靖市罗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蒙自项目部。住所地:蒙自市老寨乡***。
负责人:***,职务:经理。
上诉人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交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蒙自项目部(以下简称蒙自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3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交建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挖机款372000元的义务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没有与上诉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上诉人一方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给第三人,不应当再次重复。2.上诉人一方提交的挖机租赁合同与被上诉人一方提交的合同存在差异,被上诉人提交的挖机租赁合同盖有蒙自项目部印章,并且有第三人“向利兴代签”字样。上诉人一方提交的合同,没有盖章,说明加盖印章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3.上诉人不知道本案中的印章来源。二、一审判决在程序上存在错误,应依法撤销,发回重审。1.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起诉时起诉的是云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交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云南交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蒙自项目部,第三人向利兴、马勇。在庭审过程中,查明云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是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时,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当进行变更或者另行起诉。一审中没有进行变更,也没有另行起诉,属于程序错误。2.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时,第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同时参加了诉讼。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向利兴是合同签订人,***将应付的挖机款支付给向利兴,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撤回对向利兴的起诉,属于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时,不但不能撤回,如果没有追加的第三人,同时应当追加参与诉讼。一审既没有裁定也没有判决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属于程序错误。3.本案一审中,已经超过简易程序审理的期限,应当转由普通程序审理,仍然按照简易程序审理违背法律规定。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需要上诉人明确上诉请求。租赁合同虽然没有直接和上诉人签订,但上诉人是项目的实际承受人,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一审已经核对了内容是一致的,上诉人持有的只是没有加盖蒙自项目部的章,没有盖章是上诉人内部的事,不能把过错归于被上诉人。蒙自项目部和其他人签订合同用的章都是这个章。被上诉人可以提交该项目部和其他人买卖沙石料、土方工程的合同,这些合同的签订都是用这个章。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确实有两个被告,但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云南交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合并为上诉人方了,被上诉人才对一审被告进行了变更,并且一审法院已经征求双方的意见,双方都没有意见。第三人向利兴、**都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他们对外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所以被上诉人才撤回了对两人的起诉。案件审限比较长是因为当事人一直没有找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蒙自项目部未进行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欠款418000元、挖机托运费105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合计440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6日云南交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蒙自市花山至牛作底农村路面改造工程,在蒙自市老寨乡阿尾村设立云南交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蒙自项目部。因施工需要,被告蒙自项目部工作人员向利兴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现代150-9挖机一台出租给被告施工使用。一、租期为6个月;二、每月租金***000元;三、租金支付方法及时间等”。2015年4月11日被告蒙自项目部工作人员向利兴与原告又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现代225-7挖机一台出租给被告施工使用。一、租期为6个月;二、每月租金36000元;三、租金支付方法及时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将现代150-9挖机一台、现代225-7挖机一台租赁给被告蒙自项目部使用。2015年12月9日,被告蒙自项目部负责人**波及其工作人员向利兴与原告对现代150-9、225-7挖机租赁进行结算,经结算现代150-9、225-7挖机应付租金共计472000元。2015年12月11日、16日经被告蒙自项目部负责人***中国银行账户向原告分别支付挖机租金50000元,共计1000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未果。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合同内容一致的《机械租赁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盖有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蒙自项目部公章,而被告提交的没有盖章,但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内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内容原、被告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提供了挖机,被告实际使用了该挖机且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机械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该两份《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云南交建集团在其承建的蒙自市花山至牛作底农村路面改造工程中成立了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蒙自项目部,负责人为孔维波,向利兴为项目部工作人员,该事实庭审中已查证,对被告云南交建集团提出称项目部负责人为孔维波不是公司人员,其与***实际是承包关系,被告云南交建集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主张,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被告蒙自项目部负责人***提出其是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负责承包方,不是云南交建集团员工,该工程是其向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向利兴是和其合伙抗辩主张。鉴于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云南交建集团与第三人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属合伙协议纠纷,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被告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蒙自项目部负责人***与向利兴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予处理。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蒙自项目部负责人***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本案中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云南交建集团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云南交建集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三、关于如何确定挖机械租赁费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根据《机械租赁合同》和实际使用对挖机租赁费进行过结算,该结算客观合理。一审法院确认被告租赁原告挖机租赁费为47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现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372000元。对原告请求的挖机托运费10500元,应以原、被告结算为准,并且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构成,不予支持。对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不属于本案必要支出,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云南交建集团在本案中应给付原告**挖机租赁费37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37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8元,减半收取计3954元,由被告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95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以(2016)云2503民初13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中止裁定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蒙自项目部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11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挖机出租给原审被告蒙自项目部使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挖机,原审被告蒙自项目部实际使用了该挖机且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原审被告蒙自项目部系上诉人云南交建集团承建花山至牛作底农村路面改造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蒙自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经营活动应由上诉人云南交建集团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对蒙自项目部拖欠被上诉人**的租赁款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不具备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云南交建集团公司的名称实际是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交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变更为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资料已经明确变更诉讼主体为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利兴系蒙自项目部的管理人员、马勇系蒙自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二人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故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向利兴、马勇的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以(2016)云2503民初13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中止裁定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超过简易程序审理的期限,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云南交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