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定西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1民再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2月1日出生,东乡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明,甘肃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定西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国,系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小伟,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住甘肃省临洮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定西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定西恒通公司)、张小伟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甘11民终704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以(2018)甘民申字第115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施工设备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二)被申请人张小伟未按约定返还租赁设备,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小伟已经移交设备无事实依据*****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临洮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4民初字6号民事判决,改判1、恒通公路工程公司、张小伟连带给付其设备租赁费137760元及违约金27552元;2、恒通公路工程公司、张小伟连带给付迟延返还设备期间的租费82880元;3、返还租赁设备。事实和理由:一、张小伟是以恒通公路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的合同,恒通公路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张小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恒通公路工程公司、张小伟对其连带承担清偿责任。二、因张小伟没有返还租赁物,给其造成损失,其在一审中主张追加的设备租赁损失82880元有事实依据,一审不予认定错误。三、一审认定张小伟租赁的建筑设备已向其移交错误,事实是其并未收到租赁的设备,请求返还租赁设备。
恒通公路工程公司辩称:*****拒不按照约定接收租赁设备,也不听从一审法院组织和指挥接收租赁设备,故意扩大了租赁费及租赁物保管等损失。在执行阶段,公司已经全部履行案款,不应当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恒通公路工程公司、张小伟返还其设备租赁费137760元,再追加82820元,共计220580元;2、恒通公路工程公司、张小伟支付其违约金33152元(按20‰计算)并返还租赁的设备。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恒通公路工程公司承包了临洮县中铺镇蒋家坪村农村农路硬化道路建设后,将该路段硬化部分分包给张小伟,张小伟分包后又将该路段硬化转包给*****,*****施工过程中,由于多种原因发生矛盾后张小伟收回自建。同年6月28日,张小伟将*****的建筑设备租赁,双方签订了《施工设备租赁协议》,约定每平方米8元。2015年9月12日完工,张小伟共硬化农路20720平方米(5180米×4米),应付*****租赁费165760元,期间给付28000元。恒通公路工程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将工程款给付张小伟付清,张小伟未按照《施工设备租赁协议》约定,未归还租赁*****的建筑设备及租赁费137760元。本案在审理中,已将张小伟租赁的建筑设备向*****移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小伟从*****处租赁建筑设备事实成立,应予认定,到期后张小伟拒不给付*****租赁费,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的租赁费,经核实*****硬化路面20720平方米,按照《施工设备租赁协议》约定为165760元,除已付28000元,剩余137760元未付,*****与张小伟约定违约金双方约定为30%,重审期间*****变更为20%,经核实违约金为(137760元x20‰)2755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关于追加租赁费8282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的设备,在审理中已依法向*****交付,张小伟从恒通公路工程公司处分包工程后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由于*****施工不符合工程要求,决定收回由其修建,将租赁*****建筑设备在使用中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可与*****另行解决;完工后经结算,恒通公路工程公司将工程款给张小伟给付完结,故恒通公路工程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张小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请求部分成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张小伟拖欠*****租赁费137760元及违约金275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负担543元,张小伟负担2200元。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临洮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4民初字6号民事判决,改判1、恒通公路工程公司、张小伟连带给付其设备租赁费137760元及违约金27552元;2、恒通公路工程公司、张小伟连带给付迟延返还设备期间的租费82880元;3、返还租赁设备。事实和理由:一、张小伟是以恒通公路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的合同,恒通公路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张小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恒通公路工程公司、张小伟对其连带承担清偿责任。二、因张小伟没有返还租赁物,给其造成损失,其在一审中主张追加的设备租赁损失82880元有事实依据,一审不予认定错误。三、一审认定张小伟租赁的建筑设备已向其移交错误,事实是其并未收到租赁的设备,请求返还租赁设备。本院二审认为,*****与张小伟签订的施工设备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租赁到期后张小伟拒不给付*****租赁费,应承担民事责任。恒通公路工程公司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张小伟,其对于张小伟欠付*****施工设备租赁费未尽到监管责任,因张小伟租赁*****的工程设备用于涉案工程的建设,故恒通公路工程公司应就租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驳回*****主张恒通公路工程公司连带责任的请求,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关于*****主张设备租赁费82880元的赔付及设备返还的问题,经审查,工程施工结束后,张小伟给*****返还设备,其拒绝接收,且2015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在组织设备移交时,*****再次仍拒绝接收,且该设备再未投入工程建设,故*****应自行承担拒收设备而造成的损失,其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临洮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4民初6号民事判决;二、张小伟拖欠*****租赁费137760元及违约金275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定西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负担543元,张小伟、定西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负担543元,张小伟、定西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200元。
再审期间,经调阅原一审法院临洮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二初585号民事案卷,对本案张小伟向*****交付涉案工程租赁设备的事实经过认定如下:临洮县原审判人员在开庭前,为有利于案件审理,减少损失扩大,于2015年12月14日组织双方先行解决租赁设备的交付问题,经调查询问,原告*****及被告张小伟对完工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陈述一致,对张小伟多次请求交付租赁设备及*****要求一并付清租赁费为接收条件拒收租赁物的事实陈述也一致。2015年12月14日,审判人员告知双方当天按双方合同约定先交付、接收租赁设备,被告人张小伟同意当天交付,但*****仍然以不付清款就不接收为由拒绝接收租赁设备,且*****在该笔录中拒绝签名,审判人员对*****在笔录上拒绝签名等事实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入卷。
本院再审认为,张小伟将所租赁*****的建筑设备用于定西恒通公路工程公司承包的路段硬化工程,双方应当按照双方自愿签订的《施工设备租赁协议》履行约定。工程完工后,张小伟未按照《施工设备租赁协议》约定支付租赁费属于违约,但按照《施工设备租赁协议书》第四项约定的“施工完成设备按清单交还设备”,故2015年9月12日施工完工后,承租人张小伟交还租赁设备时,出租方*****应当按照约定接收并清点租赁物。本案中,临洮县人民法院原一审审判人员根据双方约定及自认的事实,组织双方当天进行交付、接收租赁设备,该先行处置措施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也有利于进一步查清租赁设备的状况事实;*****经法官释明、告知后,拒不听从原审法院审判人员组织和指挥,仍然以付款为条件,怠于接收、清点租赁物,该行为不利于租赁物继续投入使用,在事实上也造成租赁费、保管费等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虽在事实上没有收到租赁物,但其主张承租人继续承担因其拒绝接收租赁设备而产生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其应当就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一审法院已组织交付并告知了接收义务,*****拒绝接收租赁物并不影响本案在法律程序上视为张小伟已交付的事实,承租人已经完成交付租赁物与出租人实际未接收到租赁物不存在法律事实上的矛盾,故本院二审判决该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甘11民终704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  蓝俊虎
审判员  焦茂荣
审判员  *建勋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兆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