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通渭县广源采砂厂、通渭县交通运输局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121民初201号
原告:通渭县广源采砂厂。
负责人:李某1,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某,系李某1表弟。
被告:通渭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2,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通渭县综合执法局公职律师。
被告:定西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驻通渭项目负责人。
被告:**,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西市。
被告:董某,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定西市。
被告:成某,男,汉族,1969年7月2日生,农民,住甘肃省漳县。
被告:包某,男,汉族,1981年11月26日生,农民,住新疆新源县。
原告通渭县广源采砂厂诉被告通渭县交通运输局、定西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定西恒通公司)、**、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甘112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定西恒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甘11民终681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定西恒通公司、**依旧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甘民申431号民事裁定,指令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甘11民再26号民事裁定,撤销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1民终681号民事判决及通渭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职权追加成某、包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20年9月1日、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渭县广源采砂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令某,被告通渭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定西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董某、成某经法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渭县广源采砂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砂石料款423370元;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通渭县交通局系通渭县襄南乡至黑石头村村通公路的建设方,该工程由被告定西恒通公司中标承建,定西恒通公司在中标后将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包某、董某、成某。期间被告董某与原告协商后,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截止2016年1月25日结算,共欠原告砂石料款543370元,被告**于2016年1月分两次支付12万元,对余款423370元以被告通渭县交通局没有及时支付为由推诿未付。
通渭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没有新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对通渭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定西恒通公司辩称,没有答辩的,本案中所有的费用都已和**结清。
**辩称,自己和包某签订了劳务协议,和董某、成某没有任何关系,所有的工程项目款自己和包某已结清。自己对原告一概不知,原告出具的欠条当时没有包某的签名,是后来补签的,上面包某的笔迹与其本人的签名不符。通渭县黑石头到李店的通畅工程是2014年9月份开工,2016年7月份竣工,而通渭县广源采砂厂是2017年才注册的,在中院二审的时候通渭县广源采砂厂已经被注销,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执行回转,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董某、成某、包某缺席未答辩。
双方当事人除原审提交的证据外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通渭县交通局通过招标,将通渭县襄南乡-黑石头村村通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定西恒通公司,2014年7月21日通渭县交通局与定西恒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中包括马店至黑石头村路段。2014年7月20日定西恒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约定马店至黑石头村(令山村)路段由**承包施工。2014年8月28日,被告**与包某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将该路段承包给包某施工,实际由包某、董某、成某共同修建该路段工程。施工期间包某、董某、成某从原告处购进砂石料,截止2016年1月25日,经原告与包某、董某、成某结算,共欠原告砂石料款543370元,被告**分两次支付120000元,对余款423370元被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第三人。被告定西恒通公司作为通渭县马店-黑石头村路段工程的承包人,应按约定完成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依规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定西恒通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与包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包某施工,违反了建设工程不得转包的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该无效合同确定的拉运砂石料的行为,应当认定原告的行为有效,包某、董某、成某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定西恒通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了违法分包、转包,且对工程及其工程款的支付疏于监督管理,应由定西恒通公司完成的工程实际由包某、董某、成某完成,故包某、董某、成某在承建马店-黑石头村路段工程中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定西恒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执行回转、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董某、成某、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通渭县广源采砂厂砂石料款423370元,由被告定西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1元,由被告董某、成某、包某负担,由被告定西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登舟
人民陪审员  周文学
人民陪审员  孔德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