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道亨兴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道亨兴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仲裁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京01执7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439号北京南路商住楼*栋**层*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道亨兴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三街95号同源大厦8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
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与北京道亨兴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争议仲裁一案,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7)乌仲裁字第005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北京道亨兴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重庆长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北京道亨兴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对外投资及其名下房屋所有权、车辆所有权登记等情况分别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现无银行存款、对外投资,其名下无房屋、车辆登记。本院依法于2018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尚有人民币1287823.16元等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7)乌仲裁字第0052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了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闫帮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齐乐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