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约顿气膜建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中鼎泰恒(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约顿气膜建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1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鼎泰恒(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乐园西小区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约顿气膜建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路62号院1号楼14层1734。 法定代表人:罗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体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高新区)开发区华兰大道509号生产研发中心楼1层西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上诉人中鼎泰恒(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约顿气膜建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顿公司),原审被告河***体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5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约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约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中科建投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投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被一审法院认定为不能清偿公司债务,导致中鼎公司被判决承担不该承担的责任。在另案执行中,约顿公司申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冻结了中科建投公司在洛阳中科家鑫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家鑫公司)51%股份及分红,中科家鑫公司运营良好,名下运营着具有商业价值、可变现气膜体育馆,约顿公司并未积极申请强制执行气膜馆和相关股权。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中科建投公司不能清偿公司债务,判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造成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的严重失衡。二、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无对价转让股权是常见现象,也符合商业惯例。而且中鼎公司于2019年12月将其出资全部转让给的并非他人,而是中鼎公司的唯一股东***。某种程度上讲,自然人的信用往往好于自然人独资公司。不能因公司涉及未清偿的对外债务,就判定无对价转让股权的股东属于滥用出资期限利益。而且,股权受让方一并概括的受让了出让方的股东权利义务,完全可由受让方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 约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河***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约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鼎公司、河***公司、**对(2019)豫03民终3713号民事判决中,中科建投公司对约顿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债务包括:工程款400万元;自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以应付工程款3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化4.35%计算为163125元;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应付工程款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共计1176天)为612164.38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1.75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共计960天)为672000元;保全保险服务费8200元,保全费5000元);2.中鼎公司、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中鼎公司、河***公司、**作为中科建投公司股东,负有实缴注册资本金的法定义务,但其在中科建投公司对约顿公司负有债务且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恶意将股权转让,逃避债务,导致约顿公司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严重损害了约顿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约顿公司与中科建投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327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中科建投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约顿公司工程款400万元;二、限中科建投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约顿公司自2017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应付工程款375万元(扣除合同约定总价款5%工程质保金,期限一年)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应付工程款4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限中科建投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约顿公司诉讼保本保险服务费8200元;四、约顿公司就案涉位于河南省宜阳县香鹿山镇河丈洼村的“洛阳膜结构运动馆”工程项目的折价或拍卖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五、驳回约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256元,由中科建投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中科建投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2月24日,该院作出(2019)豫03民终37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中科建投公司并未按照上述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约顿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20年10月19日,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327执93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1、经网络查控,查明中科建投公司名下交通银行账号余额1026.08元,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余额790.36元,该银行账户余额已被另案优先查封冻结,该案已轮候查封。中科建投公司在中科家鑫公司51%股份及分红,本案已查封冻结暂无法处理。2、经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中科建投公司名下无房产。3、经车辆登记部门查询,中科建投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查到中科建投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中科建投公司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中科建投公司系设立于2011年11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登记档案显示: 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出资额200万元)和职海舟(出资额800万元),其中***出资200万元有验资报告和交存入资资金凭证。 2011年12月2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股东变更为***(出资额480万元)、职海舟(出资额560万元)、***(出资额480万元)和***(出资额480万元),该次变更的验资报告显示新增加实收注册资本1800万元,由***实际出资280万元,***实际出资480万元、***实际出资480万元和职海舟实际出资560万元。 2014年1月14日,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出资额400万元转让给***,将出资额80万元转让给***;同意***将出资额360万元转让给**,将出资额120万元转让给***;同意职海舟将出资额560万元转让给**;公司股东变更为***(出资额880万元)、***(出资额200万元)、**(出资额920万元)。 2014年6月13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向***转让出资额380万元,并同意增加注册资本至10000万元,增资后股东为***(出资额4400万元)、***(出资额500万元)和**(出资额5100万元)。 2015年6月19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出资额500万元转让给**,***将出资额500万元转让给***,***将出资额500万元转让给**,***将出资额1000万元转让给北京法利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利公司),上述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为**(出资额4600万元)、***(2900万元)、**(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额500万元)、法利公司(出资额1000万元)。 2015年12月17日,中科建投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出资额500万元转让给**,***将出资额500万元转让给**,上述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为**(出资额4100万元)、***(2400万元)、**(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额500万元)、法利公司(出资额1000万元)。 2017年5月3日,中科建投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法利公司将出资额100万元转让给中国科学院老专家技术中心(以下简称老专家中心),将出资额300万元转让给郑州中科豫信体育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信公司),将出资额500万元转让给中鼎公司。该次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为**(出资额4100万元)、***(2400万元)、**(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额500万元)、法利公司(出资额100万元)、豫信公司(出资额300万元)、中鼎公司(出资额500万元)、老专家中心(出资额100万元)。 2017年7月3日,中科建投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法利公司将出资额100万元转让给**,股东***将出资额100万元转让给**并将出资额400万元转让给七天七夜(北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公司)。该次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为**(出资额4200万元)、***(2400万元)、**(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额100万元)、七天公司(出资额400万元)、豫信公司(出资额300万元)、中鼎公司(出资额500万元)、老专家中心(出资额100万元)。 2017年12月12日,中科建投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注册资本增加至12000万元,变更后股东出资情况为:**出资5040万元,***出资2880万元、**出资1200万元、**出资1200万元、**出资120万元,七天公司出资480万元,豫信公司出资360万元,中鼎公司出资额600万元,老专家中心出资120万元。 2018年8月3日,中科建投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七天公司将出资额480万元转让给河***公司,**将出资额120万元转让给河***公司,***将出资额1200万元转让给***,***将出资额1680万元转让给河***公司,**将出资额1320万元转让给河***公司。该次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为**(出资额1200万元)、**(出资额3720万元)、**(出资额1200万元)、***(出资额1200万元)、河***公司(出资额3600万元)、中鼎公司(出资额600万元)、豫信公司(出资额360万元)、老专家中心(出资额120万元)。 2018年11月1日,中科建投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豫信公司将出资额360万元转让给老专家中心,该次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为**(出资额1200万元)、**(出资额3720万元)、**(出资额1200万元)、***(出资额1200万元)、河***公司(出资额3600万元)、中鼎公司(出资额600万元)、老专家中心(出资额480万元),公司章程中关于上述出资的出资时间均为2030年10月8日。 2019年3月18日,中科建投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河***公司将出资额3600万元转让给**。该次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为**(出资额1200万元)、**(出资额7320万元)、**(出资额1200万元)、***(出资额1200万元)、中鼎公司(出资额600万元)、老专家中心(出资额480万元),公司章程中关于上述出资的出资时间均为2030年10月8日。 2020年12月17日,**将出资额7320万元转让给***,中鼎公司将出资额600万元转让给***。该次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为**(出资额1200万元)、***(出资额7320万元)、**(出资额1200万元)、***(出资额1200万元)、***(出资额600万元)、老专家中心(出资额480万元),公司章程中关于上述出资的出资时间均为2030年10月8日。 2021年6月24日,中科建投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减资至5000万元,减资后公司出资情况为:***出资2700万元、***出资600万元、***出资500万元、**出资500万元、**出资500万元、老专家中心出资200万元。2021年8月16日,中科建投公司作出《减资情况说明》,载明中科建投公司迄今对外无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清偿债务和担保请求,无债权债务,公司债务清理完毕,对外无任何担保行为,如有遗留问题,由各股东按照原来的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 后中科建投公司股东又发生了相关变化,注册资本先增加至8200万元后又减资至5000万元,中科建投现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 一审庭审中,约顿公司认为河***公司受让的出资额3600万元中有500万元系实缴出资,河***公司对此不持异议。经一审法院询问,河***公司及**均称河***公司将出资额3600万元转让给**时该股权转让并无对价,河***公司和**称该股权转让系正常商业行为并出于公司经营考虑,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 中鼎公司称其将出资额600万元转让给***时并无对价,并称当时中鼎公司的经营状态不好,当时***作为中鼎公司股东想要注销中鼎公司所以中鼎公司就将股权转让给了***。 **称其将出资额7320万元转让给***时并无对价,并称因为***是河南人而中科建投公司的主要业务在河南,就进行了上述股权转让,是为了方便公司运营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公司存续期内以认购股权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且对出资期限享有期限利益。但是,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不得滥用其期限利益逃避债务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从约顿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中鼎公司、河***公司和**在2019年3月以及2020年12月向***、***转让股权时,中鼎公司、河***公司、**均系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认缴的出资款,且当时中科建投公司已经无力清偿对外负债,上述股权转让均无相关对价,中鼎公司、河***公司、**亦未对此进行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属于正常商业交易,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述股权转让后相关受让人实际实缴出资或者中科建投公司能够清偿对约顿公司的债务,且中科建投公司之后进行了相关减资,故一审法院认为中鼎公司、河***公司、**在明知中科建投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属于滥用出资期限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中鼎公司、河***公司以及**应在其未实缴出资而转让的股权数额范围内,对中科建投公司不能清偿约顿公司案涉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根据中科建投公司登记档案中显示的出资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中鼎公司在其未实缴出资600万元范围内,河***公司在其未实缴出资3100万元范围内,**在其未实缴出资2800万元范围内,对中科建投公司不能清偿约顿公司案涉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款规定的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有限责任、一次性责任,股东如已对其他债权人承担过补充赔偿责任,应予以扣除。因此,若本案中鼎公司、河***公司、**因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而已经对中科建投公司债务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当从本案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扣除。本案中,中鼎公司、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实际向中科建投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过补充赔偿责任。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鼎公司在其未出资600万元范围内,河***公司在其未出资3100万元范围内、**在其未出资2800万元范围内就(2018)豫0327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中科建投公司对约顿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中鼎公司、河***公司、**在前述未出资范围内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鼎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如下: 中科建投公司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而中鼎公司无需向约顿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约顿公司与中科建投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中科建投公司支付约顿公司工程款,约顿公司就案涉“洛阳膜结构运动馆”工程项目的折价或拍卖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后约顿公司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豫0327执939号执行裁定书,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查到中科建投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中科建投公司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中鼎公司上诉称中科建投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约顿公司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对此未提供证据,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鼎公司是否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公司债权人约顿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只能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是,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完全没有边界,出资期限的设计亦非完全自治的事项。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不得动摇法定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应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不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虽然股东的出资未届出资期限,但在公司债权人根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实际己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这种情形下可以比照该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亦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查到中科建投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此时中科建投公司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其股东中鼎公司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其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但其未实际缴纳出资,且于2020年12月17日便将出资额600万元零对价转让给***,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故中鼎公司依法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债权人约顿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65元,由中鼎泰恒(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实 审 判 员  董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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