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诺信环境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

宝鸡市诺信环境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2民初4175号 原告:宝鸡市诺信环境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八鱼镇姬家店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4758812117U。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被告:河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新华区联盟***花园D座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075965819H。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9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市。 原告宝鸡市诺信环境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解除原、被告间未履行部分的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拆除、改造、重新安装所增加的费用损失8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未供货设备货款19000元及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未如期供应第三台水泵致原告与第三方合同违约造成违约金损失48800元(应给第三方合同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5、依法判令被告提供已交供产品低温立式泵和高温立式泵产品说明书、合格证给原告,要求被告对已供产品在一年期内提供质保服务;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与第三方合作一环保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合同标的额为488000元。期间,需购买三台水泵,经前期网上询价、比价,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河北**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价目表及产品合格证,202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三台不同型号及规格的“**”牌水泵,双方并就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供货期限、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当发现被告以“河北**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出现时,原告对被告主体身份提出异议,后被告解释说,“河北**商贸有限公司”为“河北**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销售公司,专门销售“**”牌水泵,在此情况下,原告也就默认了被告的说法成立。2022年4月30日,双方又补充签订了《合同变更单》一份,就其中第三台立式常温水泵参数变更、货物单价、合同价款、定金条款、供货周期等作了重新约定和调整、变更,并约定该“立式常温泵的供货周期从2022年5月1日算起”,“原合同书仍继续履行,但变更条款按照本协议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定金款20500元,于2022年5月7日支付被告货款5650元,于2022年5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三台货款9000元,但被告只如期发来了前两台水泵,其设备名牌载明是“***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而非“河北**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收到货后随即通过电话等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回复,为了超赶工期,原告暂对该两台水泵进行了安装,如果在后期调试中因设备品牌不符合约定,无法确保运行结果的话,由此增加重新安装、改造费用需8000元,被告应该给予赔偿。对第三台参数变更的立式常温泵被告一直未按《合同变更单》的约定期限供货。因考虑原告与第三方约定的工期,经多方电话、微信催促、沟通,被告编造“己经发货”事实,但就是拒绝提供己发货物流单据信息,无奈,原告曾先后数次书面(包括微信、电子邮箱)致函被告,就供货第三台泵的最后期限和终止合同后续履行等事项进行了通牒,但被告始终未有回复,也未在指定期限内供货。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致原告同第三方的合同工期违约,造成违约金损失48800元(双倍返还定金罚则为20500x2倍:41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请,敬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未履行部分合同;2、不承担8000元损失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3、如果解除未履行合同,我们同意退还未供设备19000元货款,利息不承担。4、对已履行合同部分愿意承担质保服务,同意提供产品说明书及合格证。5、对违约责任不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们违约。6、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不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变更单;2、支付货款凭证3张;3、原告与建设方设备建造合同一份;4、原告与第三方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因为被告未供货,原告从另一家公司购买设备,造成原告公司损失情况;5、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所供产品有质量问题;6、2022年5月16日、5月18日、5月19日函件各一份、催货微信交流截图;7、保险费票据、诉讼费票据、保全费票据。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依据上述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4月26日,原告宝鸡市诺信环境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建造合同》一份,由原告与案外人合作“32/40柴油机试验台架建造”工程项目,建造费用为488000元,合同约定,原告未按期完成建造工作,每迟延一日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为了履行原告与案外人的合同,2022年4月27日,原告宝鸡市诺信环境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型号为125LW160-50-37的低温立式泵1台,单价8500元,型号为125LW120-50-37的高温立式泵1台,单价8500元,型号为250LW500-50-110的立式常温水泵1台,单价24000元,合计41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双方盖章后生效,需方支付总金额50%的定金20500元,发货前付总金额45%的货款18450元,一周之内供方开具全额发票(13%专票)快递至需方单位,剩余5%的货款2050元留作质保,质保期满付清;设备运行后12个月为质保期;原、被告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2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补充签订了《合同变更单》一份,就原合同“中立式常温水泵”参数进行了变更、该货物单价变更为20000元、合同总价款变更为37000元、定金变更为18500元,发货前付总金额45%的货款为16650元、剩余5%的货款为1850元;立式常温泵的供货周期从2022年5月1日算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向被告支付了20500元,于2022年5月7日支付被告5650元,于2022年5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9000元,共计支付货款35150元(其中低温立式泵和高温立式泵设备价款各为8075元,已扣除5%质保金,合计16150元,立式常温泵价款19000元,已扣除5%质保金)。被告向原告物流发送了低温立式泵和高温立式泵各一台,但未向原告交付上述两台产品的合格证和说明书;对第三台立式常温水泵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供货,原告分别于2022年5月16日、5月18日、5月19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三次发函,催促被告发货,并告知如被告不能发货,将终止合同,由被告退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等。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立式常温水泵产品。2022年5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陕西***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另行购买了型号为250KQL500-44-90/4的单级立式离心泵一台,单价为32941元。同日原告向案外人陕西***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3294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双方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约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应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低温立式泵和高温立式泵各一台,但未向原告交付上述两台产品的合格证和说明书,并经原告一再催促要求交付第三台立式常温水泵后,被告仍未交付,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22年5月19日第三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间于2022年4月27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合同于2022年5月19日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第三台设备价款19000元,双方解除该部分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货款19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22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被告交付了低温立式泵和高温立式泵各一台,也应当向原告交付上述两台产品的附属产品合格证和说明书。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交付低温立式泵和高温立式泵两台产品的附属产品合格证和说明书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已交付产品的质保责任,被告答辩称,愿承担质保责任,故无需判处。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拆除、改造、重新安装所增加的费用损失8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未如期供应第三台水泵致原告与第三方合同违约造成的违约损失48800元,由于原告并未实际承担该违约金,原告据此主张违约损失,无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为了减少损失,从案外人处购买了相应替代产品,支付价款32941元,造成原告多支付差价款32941元-19000元=13941元,对于该部分损失,是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应当由被告承担。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用500元,由于对该费用的承担,原、被告间无相关约定,该费用也非诉讼必要产生的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宝鸡市诺信环境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合同于2022年5月19日解除; 二、被告河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宝鸡市诺信环境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货款19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从2022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河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宝鸡市诺信环境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低温立式泵和高温立式泵的附属产品合格证和说明书; 四、被告河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鸡市诺信环境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损失13941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0元,保全费78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河北**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应于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户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52)。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