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21127号
原告北京中泰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寺大街35号楼012室。
法定代表人丁明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顺奇,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李克昌(兼王俊岭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岭,女。
原告北京中泰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通公司)与被告***、王俊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常顺奇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克昌,被告王俊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通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素无来往。2015年5月初,原告从第三方得知两被告伪造了我公司与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人员安检详查间、场地搜爆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涉诉合同)复印件一份(上面加盖了我公司红色公章6枚)以及其他以我公司名义出具的文件。两被告企图借此文件从案外人处谋取不正当利益,因被对方识破而未果。按照我公司印章管理规定,任何需要加盖公司印章的文件均需经办人提出书面申请,逐级报领导审批后方可办理。合同类文件加盖印章处必须签上经办人姓名并在印章管理部门履行备案手续。本案中两被告手中持有文件上只有印章无经办人签名,印章上的字体与我公司使用公章的字体有较大差异,显然系其自行伪造。两被告的伪造我公司文件的行为主观恶性非常深,手段极其恶劣,已经给原告公司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恶劣影响。为彻底查明两被告伪造我公司文件过程、参与人员和伪造细节,防止两被告继续以原告名义谋取非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就其伪造原告公司文件的行为向原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2、判令两被告将其伪造的原告公司文件全部交给原告,由原告进行销毁。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恶意伪造公司文件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俊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陈述不属实。2015年3月,被告发现原告与案外人北京诚志北分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分公司)仿造被告的专利产品进行生产和销售,因此诉至法院。中泰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合同实际是我方在侵害专利权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根本不是原告从第三方取得的,原告起诉的目的是想阻挠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2、涉诉合同的原件在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保存,被告此前已经到上海市公安局进行核实,并请上海市公安局科技处将合同复印件封存寄送给法院以供核实,我方没有伪造合同。3、我方从未实施伪造印章的行为,而相反,原告公司始终管理混乱,其公司、董事长以及有关工作人员有走私犯罪记录,该公司自身有制作虚假法律文件的劣迹,甚至在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件中,其公章也不一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王俊岭、***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为由,将北分公司、中泰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分公司、中泰通公司承担侵犯专利权的侵权责任。在该案诉讼中,王俊岭、***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涉诉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侵权事实。在王俊岭、***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的涉诉合同复印件中,合同复印件的每页下方均另行加盖有北分公司和中泰通公司公章各一枚(红色印章)。中泰通公司在本案中,即主张上述每页另行加盖的中泰通公司公章系由王俊岭、***伪造并加盖。
根据上海市公安局科技处科技管理科王非函警官确认,涉诉合同系2010年上海世博会期间签订的合同,王非函作为涉诉合同签订乙方的联系人,同时作为上海世博会期间负责有关合同备案工作的工作人员,向本院提交了涉诉合同原件的复印件一份。比对两份涉诉合同复印件,明显差异体现在:1、王俊岭、***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的涉诉合同复印件明显经过缩印,合同文字、印章等均等比例小于原始合同复印件。2、王俊岭、***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的涉诉合同复印件每页下端有另行加盖的中泰通公司、北分公司公章,原始合同复印件则没有另行加盖的公章。
诉讼中,本院询问中泰通公司:原始合同落款处加盖的中泰通公司公章是否真实。中泰通公司对此未予明确回答。对于合同复印件另行加盖红色公章的情况,王俊岭、***表示后续加盖公章的合同复印件是北分公司向他们提供的,原件他们已经向受理侵害知识产权纠纷的法院提交。本院注意到原始合同落款处及涉诉合同后续加盖的中泰通公司公章,均为不带编号的公司公章。
另查,中泰通公司向本院就本案提交的起诉书、委托手续等文件落款处加盖的公章明显不一致。经本院询问,中泰通公司表示该公司管理工作存在漏洞,起诉书上加盖的没有编号的公章是该公司投标工作的投标专用章,带编号的公章是公司的正式公章。并于之后向本院补交了重新加盖带编号公章的诉讼文件。
为证明抗辩主张王俊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向法院起诉中泰通公司侵害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通知书、起诉书和证据材料清单。2、中泰通公司是“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防爆安检项目”的中标单位的材料二份。3、封存的上海公安局科技处王非函警官寄送的涉诉合同复印件。4、中泰通在工商局档案中留下的多枚印章印痕。5、中泰通公司2011年7月7日在北京晨报上刊登遗失-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的遗失声明。6、刑事判决书及公证书一份。中泰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人员安检详查间、场地搜爆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快递邮件、刑事判决书、公证书、询问笔录、警官工作证件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泰通公司认为王俊岭、***伪造其公司公章,但其用于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仅为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取得的,由王俊岭、***作为证据提交的涉诉合同。
虽然涉诉合同上确有另行加盖的中泰通公司公章,但结合本案中,本院在审查诉讼手续过程中发现的中泰通公司公章使用和管理情况,加之中泰通公司向本院就公章使用不一致所做的书面说明,使得本院有理由相信,中泰通公司对其公章使用情况并不清楚,且确实存在多种类型的公章同时使用的情形。同时,诉讼中,根据上海公安局工作人员向本院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可以确认,涉诉合同的原始合同确实存在。而中泰通公司作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经本院询问,却对于原始合同落款处自身公章的真实性亦不能作出明确说明,更进一步证实该公司自身管理方面的混乱。
在王俊岭、***对于涉诉合同的来源、用途、原始文件保存等情况可以作出合理说明的同时,中泰通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王俊岭、***有伪造或者另行使用中泰通公司公章的行为,故中泰通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中泰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中泰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其中25元已交纳,剩余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继延
人民陪审员 袁 卫
人民陪审员 王 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曲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