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泰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某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5887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北京道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11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中泰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6号院22-1号楼幢2206-207

法定代表人:李磊欣,总经理。(本人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中泰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被告北京中泰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通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被告中泰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中泰通公司、太平洋公司赔偿平安保险公司支出的保险赔款2938元(如果中泰通公司仅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则太平洋公司赔偿2000元,剩下的938元由中泰通公司赔偿,***是职务行为;如果中泰通公司同时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则2938元都由太平洋公司赔偿);2.由***、中泰通公司、太平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4241050分,***驾驶×××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西向东主路时,与殷海洲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殷海洲驾驶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负事故全部在责任。×××号车辆为此次事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938元。殷海洲为×××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殷海洲依据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同意将对此造成交通事故的全责方的追偿权转让给平安保险公司。2018528日,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向殷海洲进行了全额赔偿。现查,***的车辆属于中泰通公司所有,事发时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

***、中泰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车辆有轻微的剐蹭。中泰通公司有20余辆车统一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泰通公司车辆管理员和事故对方进行过交涉,但是后续的处理结果不清楚。对方修车花了2938元,中泰通公司评估为1800多元。

太平洋公司辩称,×××车辆确实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为中泰通公司未向太平洋公司进行报案,太平洋公司需要去核实事故现场照片及真实性,×××车辆没有在太平洋公司定损 ,所以对于损失太平洋公司不予认可,而且太平洋公司认为维修费用过高。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84241050分,***驾驶×××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西向东主路时,与殷海洲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负事故全部责任,殷海洲无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提交×××号车辆维修结算单及修车费发票,主张×××号车辆为此次事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938元。×××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殷海洲,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殷海洲依据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同意将对此造成交通事故的全责方的追偿权转让给平安保险公司。2018528日,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殷海洲进行了2938元全额转账赔偿。同日,殷海洲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载明“平安保险公司:贵公司机动车保险10127003980081335340号保单项下的赔款2938元已收到已赔部分,李舒然同意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贵公司。立书人:殷海洲。”该保险权益转让书有殷海洲本人签字,并手写“本人确认已经转让所有与保险赔偿有关的权益。”

***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系中泰通公司,涉案事故发生时,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号车辆在事故中造成损害,维修金额为2938元。涉案保险事故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负事故全部责任,殷海洲无责任,且平安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殷海洲支付了全部赔款2938元,同时被保险人殷海洲出具《机动车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追偿权转移给平安保险公司,故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2938元范围内对对方车辆×××车辆责任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对于太平洋公司辩称“维修费用过高”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现双方均认可×××车辆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938元,由于×××车辆同时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太平洋公司仍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太平洋公司关于“在事故发生后×××车辆未向太平洋公司报案,×××未在太平洋公司定损,故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200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金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超雄

年七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魏若男
书  记  员   高梦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