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泰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民终字3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泰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寺大街35号楼012室。
法定代表人丁明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顺奇,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远超,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岭,女,1949年1月30号出生。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克昌,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泰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俊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通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中泰通公司与***、王俊岭素无来往。2015年5月初,我公司从第三方得知***、王俊岭伪造了我公司与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人员安检详查间、场地搜爆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涉诉合同)复印件一份(上面加盖了我公司红色公章6枚)以及其他以我公司名义出具的文件。***、王俊岭企图借此文件从案外人处谋取不正当利益,因被对方识破而未果。按照我公司印章管理规定,任何需要加盖公司印章的文件均需经办人提出书面申请,逐级报领导审批后方可办理。合同类文件加盖印章处必须签上经办人姓名并在印章管理部门履行备案手续。本案中***、王俊岭手中持有文件上只有印章无经办人签名,印章上的字体与我公司使用公章的字体有较大差异,显然系其自行伪造。***、王俊岭的伪造我公司文件的行为主观恶性非常深,手段极其恶劣,已经给原告公司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恶劣影响。为彻底查明***、王俊岭伪造我公司文件过程、参与人员和伪造细节,防止***、王俊岭继续以原告名义谋取非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俊岭就其伪造原告公司文件的行为向原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2、判令***、王俊岭将其伪造的原告公司文件全部交给原告,由原告进行销毁。3、判令***、王俊岭赔偿原告因其恶意伪造公司文件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4、判令***、王俊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王俊岭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中泰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泰通公司的陈述不属实。2015年3月,我们发现中泰通公司与案外人北京诚志北分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分公司)仿造我们的专利产品进行生产和销售,因此诉至法院。中泰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合同实际是我方在侵害专利权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根本不是中泰通公司从第三方取得的,中泰通公司起诉的目的是想阻挠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2、涉诉合同的原件在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保存,我们此前已经到上海市公安局进行核实,并请上海市公安局科技处将合同复印件封存寄送给法院以供核实,我方没有伪造合同。3、我方从未实施伪造印章的行为,而相反,中泰通公司始终管理混乱,其公司、董事长以及有关工作人员有走私犯罪记录,该公司自身有制作虚假法律文件的劣迹,甚至在本案中,中泰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件中,其公章也不一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泰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根据上海市公安局科技处科技管理科王非函警官确认,涉诉合同系2010年上海世博会期间签订的合同,王非函作为涉诉合同签订乙方的联系人,同时作为上海世博会期间负责有关合同备案工作的工作人员,向法院提交了涉诉合同原件的复印件一份。比对两份涉诉合同复印件,明显差异体现在:1、王俊岭、***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的涉诉合同复印件明显经过缩印,合同文字、印章等均等比例小于原始合同复印件。2、王俊岭、***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的涉诉合同复印件每页下端有另行加盖的中泰通公司、北分公司公章,原始合同复印件则没有另行加盖的公章。
诉讼中,法院询问中泰通公司:原始合同落款处加盖的中泰通公司公章是否真实。中泰通公司对此未予明确回答。对于合同复印件另行加盖红色公章的情况,王俊岭、***表示后续加盖公章的合同复印件是北分公司向他们提供的,原件他们已经向受理侵害知识产权纠纷的法院提交。法院注意到原始合同落款处及涉诉合同后续加盖的中泰通公司公章,均为不带编号的公司公章。
另查,中泰通公司向法院就本案提交的起诉书、委托手续等文件落款处加盖的公章明显不一致。经法院询问,中泰通公司表示该公司管理工作存在漏洞,起诉书上加盖的没有编号的公章是该公司投标工作的投标专用章,带编号的公章是公司的正式公章。并于之后向本院补交了重新加盖带编号公章的诉讼文件。
为证明抗辩主张王俊岭、***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向法院起诉中泰通公司侵害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通知书、起诉书和证据材料清单。2、中泰通公司是“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防爆安检项目”的中标单位的材料二份。3、封存的上海公安局科技处王非函警官寄送的涉诉合同复印件。4、中泰通在工商局档案中留下的多枚印章印痕。5、中泰通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人员安检详查间、场地搜爆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快递邮件、刑事判决书、公证书、询问笔录、警官工作证件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泰通公司认为王俊岭、***伪造其公司公章,但其用于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仅为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取得的,由王俊岭、***作为证据提交的涉诉合同。虽然涉诉合同上确有另行加盖的中泰通公司公章,但结合本案中,法院在审查诉讼手续过程中发现的中泰通公司公章使用和管理情况,加之中泰通公司向法院就公章使用不一致所做的书面说明,使得法院有理由相信,中泰通公司对其公章使用情况并不清楚,且确实存在多种类型的公章同时使用的情形。同时,诉讼中,根据上海公安局工作人员向法院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可以确认,涉诉合同的原始合同确实存在。而中泰通公司作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经法院询问,却对于原始合同落款处自身公章的真实性亦不能作出明确说明,更进一步证实该公司自身管理方面的混乱。在王俊岭、***对于涉诉合同的来源、用途、原始文件保存等情况可以作出合理说明的同时,中泰通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王俊岭、***有伪造或者另行使用中泰通公司公章的行为,故中泰通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中泰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中泰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能依法查明涉诉合同的合法来源,王俊岭、***也应当说明涉诉合同来源的合法性,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王俊岭、***针对中泰通公司上诉理由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泰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中元公司与华夏公司于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中泰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中泰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
代理审判员
丁少芃
二○
书 记 员 张薷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