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瓮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5民初4322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瓮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河西新区安置房13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6839943659。
法定代表人巫海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银松,系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61018843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荣,系该公司资产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79年12月2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生,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瓮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银松、张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瓮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房屋租金622700元、土地使用税4442.4元、滞纳金133404.6元,合计760547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决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瓮城司合同(2014)02号华都嘉苑15号楼《房屋租赁合同》从2020年1月10日解除,被告自行将其财物搬离原告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责任保全保险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瓮城司合[2014]02号《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华都嘉苑15号楼二楼面积94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十年,从2014年5月19日至2024年5月18日止,约定签订合同当日被告交纳第一年度租金人民币30万元,自第二年起交纳租金的时间为每年9月19日,租期顺延;并从第三年起开始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被告**必须在前一年租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告交清下一年度的租金。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瓮城司合[2014]03号《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华都嘉苑15号楼一楼2号门面面积133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十年,从2014年5月19日至2024年5月18日止,约定签订合同当日被告交纳第一年度租金人民币71800元,该租赁行为产生的土地使用税由乙方(被告**)交纳(1330元/年),由甲方(原告)代收;自第二年起交纳租金的时间为每年9月19日,租期顺延;并从第三年起开始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被告**必须在前一年租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告交清下一年度的租金。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瓮城司合[2014]05号《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华都嘉苑15号楼一楼3、4号门面面积178.2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十年,从2014年11月1日至2024年10月30日止,约定签订合同当日被告交纳第一年度租金人民币96000元,该租赁行为产生的土地使用税由乙方(被告**)交纳(1330元/年),由甲方(原告)代收;自第二年起交纳租金的时间为每年5月1日,租期顺延;并从第三年起开始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被告**必须在前一年租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告交清下一年度的租金。2017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华都嘉苑15号楼门面、商铺的补充协议》,约定终止一层门面的租赁,二层商铺租金2016年-2017年不递增;约定于2017年2月开学后,交清2016年一层门面的半年租金,交清2016年至2017年二层商铺的所有租金,如逾期不交,租金将每月递增5%的滞纳金。被告**在使用上述房屋的过程中,2014年-2015年,被告**交纳了度全部租金共计467800元、土地使用税1782.4元,但差欠15号楼一楼2号门面的土地使用税1330元未交纳;2015年-2016年度,被告**交纳了15号楼二楼的租金30万元、15号楼一楼2号门面租金71800元、15号楼1楼3号、4号门面的租金48000元和土地使用税1330元,差欠租金48000元及土地使用税1782.4元未交纳;2016-2017年度,原告方下调15号楼二层租金为282000元,被告**交纳了15号楼二层租金15万元、交纳了15号楼1楼2号门面租金37695元,差欠15号楼2楼的租金132000元、15号楼1楼2号门面租金37695元、土地使用税1330元未交纳;2017年-2018年度,15号楼二楼的租金为296100元,被告**支付了115000元,差欠租金181100元未支付;2018-2019年度,15号楼2楼的租金为310905元,被告**已经支付租金87000元,差欠租金223905元未支付;综上,被告**共计差欠租金622700元、差欠土地使用税4442.4元未支付。因被告**差欠租金,原告自2016年6月起多次向被告**下达催款通知等催要欠款,但至今被告**仍差欠租金622700元及土地使用税4442.4元未支付。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8年6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
另查明:本案所涉的房屋原系瓮安县妇幼保健院的资产,于2009年12月17日被拆迁,后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新建的位于瓮安县两旁的(华都嘉苑)一期15号楼的一层至二层全部商业用房进行安置,多还少补,应还面积1370.19平方米。瓮安县人民政府第十六届第4次常务会议作出瓮府常议[2012年]4号《常务会议纪要》,确定将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农村工作局、林业局、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含疾控中心、卫生监督所、妇幼保健院)、水利局等单位办公楼资产以出让方式划归给瓮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由瓮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筹,统一建设新办公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瓮府常议[2012年]4号《常务会议纪要》、瓮城司[2014]02、03、05号《房屋租赁合同》、《催款通知书》、《通知》、《公告》、《告知书》、《关于房租的承诺书》、《华都嘉苑15号楼门面》、《商铺的补充协议》、《**租金情况表》、《保单》、《保函》、《保险费发票》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双方签字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将所涉房屋按时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交纳相应租金的合同义务,自2015年起,被告**就开始差欠原告方租金和土地使用税,虽经原告以催款通知、通知、公告、告知书等多种形式多次催要,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支付差欠租金和土地使用税的主要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差欠的租金622700元和土地使用税4442.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瓮城司[2014]02《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解除合同后,应将所涉房屋全部交还给原告,并将其个人财产搬离该房屋。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且拖欠的时间陆续长达近三年之久,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依据双方约定计算要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为133404.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责任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诉讼保全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了保险费15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被告**逾期不交纳房屋租金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理应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案所欠的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该房屋系二被告共同经营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所涉房屋的三份租赁合同均是被告**个人与原告于2014年所签订,系在二被告登记结婚之前,亦是被告**个人用于经营幼儿园所使用,并非二被告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主张为二被告共同债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瓮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瓮城司[2014]02号《房屋租赁合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位于瓮安县房屋内的个人财物搬离,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瓮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瓮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金六十二万二千七百元(622700元)、土地使用税四千四百四十二元四角(4442.4元)、滞纳金十三万三千四百零四元六角(133404.6元)、诉讼保全保险费一千五百元(1500元);
三、驳回原告瓮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3元、保全费4370元,由被告**负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标的额计算的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余家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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