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5民初5689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9月25日出生,河南省项城市人,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承佳,系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江茂,系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
被告:***,男,汉族,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雯,女,苗族,1981年2月17日出生,贵州省都匀市人,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系贵州赣黔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赣黔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龙山大道银湖星城商业楼2楼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314248666E。
法定代表人:纪兴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雯,女,苗族,1981年2月17日出生,贵州省都匀市人,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良路10号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133276414F。
法定代表人:张晔,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瓮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摩尔城写字楼A幢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56839943659。
法定代表人:巫海燕,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赣黔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赣黔公司”)、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同济公司”)、瓮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瓮安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承佳,被告***、赣黔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济公司、瓮安城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84615.44元,并从2020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三、被告四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13日,被告***代赣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防水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赣黔公司将其承建的瓮安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的防腐、防水部分工作交由原告进行施工,要求原告“楼顶屋面采用SBS进行施工;污水池采用SSE喷涂速凝胶沥青涂料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对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施工的内防腐17992.255㎡,外防腐3536.016㎡,屋面防水2646.411㎡,总工程款为1434165.44元。为此,原告已向赣黔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赣黔公司分多次向原告共计支付75万元工程款,下欠684615.4元,就以工程款业主方尚未支付为由拒绝给付。经原告多方了解,瓮安县三期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系瓮安城投公司发包给同济公司施工,同济公司又将其转包给了赣黔公司进行建设。现在该工程已经建设完毕,而且已经移交给业主单位运行使用,瓮安城投公司支付给同济公司工程款不足总工程款的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三、被告四的地位均是相对的发包人,其应该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依法及时裁决。
被告***、赣黔公司共同辩称,认可原告提出的工程项目的计算清单,但是原告提出的工程涉及金额和***、赣黔公司所计算的金额有20多万元的出入,***、赣黔公司要求与原告核对。
被告瓮安城投公司、同济公司无辩称意见。
本案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未到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如下:1、《防水承包施工合同》,证明2020年7月13日被告***代被告赣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防水承包施工合同》;2、贵州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结算工程款已全部完税务,发票是开给赣黔公司的;3、付款凭证,与发票共同证明发包给原告的工程主体是赣黔公司;4、《瓮安县三期污水处理厂防腐防水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原告施工的内防腐为17992.255㎡,外防腐3536.016㎡,屋面防水2646.411㎡,与第一份证据结合证明案涉工程款合计总金额为1434165.442元;5、贵州省瓮安县三期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瓮安城投公司,承包人是同济公司;6、关于《瓮安县三期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意见,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建设完毕,且已移交给业主单位运行使用;7、交通银行回单,证明赣黔公司在原告起诉后支付了5万元款项。被告***、赣黔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上的合同我方是确认的,但是合同上的单价和***提出的单价有出入,和我方实际做的工程单价差价也有出入;对证据2的17张发票,经财务核准,我们赣黔公司开出来发票的只有14张,超开了发票的金额是102907.89元;对证据3,原告只提供了一张收据,我们总计的转账金额是1290927.11元,原告应该还有其他的收款凭证;对证据4,原告方提出的单价是60元,我方和原告方核准的单价是55元,案涉防腐防水工程的方量是2646.411,原告提出的是42元,原告和我方确认的单价是37元,修补螺栓处漏水的4万元没有和我公司进行确认,***是代表赣黔公司;对证据5、6、7,我方无异议。
被告***、赣黔公司共同举证如下:1、瓮安三期污水处理厂防腐防水工程量1份1页,证明经过原告方确认的工程量数量的确认单;2、工程结算计算表,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数量和单价;3、工程施工明细分类账,证明我方与原告方已支付的工程款项总额核对;4、发票接收登记表,证明我方开具出来的发票清单。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020年10月18日所作,与我方所举证的工程量计单数据一致,我方认可;对于证据2,该表时间是2020年10月28日,我方不认可该表,没有进行签字确认;对证据3,针对该账目,从付款来处可以明确看出,该工程被告方仅仅支付了80万元工程款,且该80万元包含了我方最后提交证据交通银行回单中的2021年12月1日所支付的5万元,对于已收到80万元的金额是准确的;对证据4,我方已经向被告公司提交了14份发票,无异议,是准确的。
被告瓮安城投公司、同济公司未对原告***与被告***、赣黔公司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
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2中的开具于2020年7月1日的3份发票原告认可已经作废,不具备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原告证据4中防水工程量与被告***、赣黔公司的证据1中载明工程量数据一致,付款明细符合被告***、赣黔公司认可的《防水承包施工合同》内容约定,均具备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被告***、赣黔公司的证据2,系该二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方签名认可,且与《防水承包施工合同》内容约定不符,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注册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场所为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银盏镇飞练社区珠藏坝2号,经营范围中有防水保温材料零售及施工服务等等。
2018年6月19日,瓮安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同济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CJ-WAWSSQ-2018S01”的《贵州省瓮安县三期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瓮安县三期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给乙方。
2020年7月13日,***代表赣黔公司与***签订《防水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贵州省瓮安县污水厂三期防腐防水工程。二、工程地点:贵州省瓮安县工业园区雍江商城旁。三、工程承包范围:楼顶屋面采用4厚SBS进行施工,污水池采用SSE喷涂速凝橡胶沥青涂料进行施工。四、承包方式及内容:乙方包工包料包施工。五、工程量结算及合同价款:1、总工程量=所有经验收合格的施工面积之和。2、综合单价:屋顶单层SBS42元/㎡;污水池SSE喷涂速凝橡胶沥青涂料60元/㎡;水池外墙55元/㎡(含税)。3、另污水厂打磨池壁及切割螺栓9000元。4、修补所有螺栓处漏水4万元。5、工程量结算:按照现场实际施工量为准。六、付款方式:每月按进度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进度款。待整个工程完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3天完成决算,7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预留1%的保修金(保修期为5年),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剩余保修金。等等。
***按照《防水承包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该合同双方于2020年11月18日对“瓮安县三期污水处理厂防腐防水工程量”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施工内防腐17992.255㎡、外防腐3536.016㎡、屋面防水2646.411㎡。从结算后,***开具了14张(6张的金额均分别为98980元,8张的金额均分别为100000元)共计1393880元的有效发票提供给赣黔公司。截至2022年11月,赣黔公司通过其他公司代付或自行预付方式,六次向***付款750000元。***催收余款未获,未再开具余款发票,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赣黔公司在本院受理前的审查立案期间,于2022年12月1日再次通过银行账户向***转账付款50000元。
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请求通过网络执行查封四被告账户,协调查询并保全四被告价值68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制作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以680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3920元,申请人***已预交。”本院依法对同济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680000元采取了冻结保全措施。
审理中,***、赣黔公司与***对《防水承包合同》、结算的瓮安三期污水处理厂防腐防水工程量、已付款情况无异议,且案涉工程已交付给业主方使用;赣黔公司认可***在案涉工程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有关责任由赣黔公司承担,且瓮安城投公司、同济公司差欠有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赣黔公司瓮安城投公司、同济公司未到庭,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工程款的欠款数额、利息及各被告的责任。
本案中,有关当事人签订并履行《防水承包合同》的事实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关于工程款的欠款数额、利息问题。***、赣黔公司与***对《防水承包合同》、结算的瓮安三期污水处理厂防腐防水工程量、已付款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本案的欠款数量。***、赣黔公司提出的55元、42元结算单价主张,与《防水承包合同》中有关单价内容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故《防水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除包括按《防水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和结算的瓮安三期污水处理厂防腐防水工程量计算部分1385165.44(17992.255×60+3536.016×55+2646.411×42=1385165.44)元外,还应包括《防水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污水厂打磨池壁及切割螺栓9000元”、“修补所有螺栓处漏水4万元”,共计1434165.44(1385165.442+9000+40000=1434165.44)元,扣减到庭当事人认可的已付款项800000元外,余欠的634165.44(1434165.442-800000=634165.44)元即为本案工程款的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又因《防水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再未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只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结合《防水承包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及本案的已付款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确定参照2020年11月25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确认本案欠款634165.4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到庭各方提出的与此不同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利息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被告的责任问题。***施工的工程系瓮安城投公司发包给同济公司的工程,瓮安城投公司、同济公司、赣黔公司均是发包人;***系履行职务行为,现瓮安城投公司、同济公司差欠有赣黔公司的工程款未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赣黔公司对《防水承包合同》中欠付***的工程款634165.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支付责任,由瓮安城投公司、同济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同济公司、瓮安城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由该二被告自行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赣黔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34615.44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634615.44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634615.44元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瓮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项判决中的工程款634615.4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6元,保全费3920元,共计14566元,由被告贵州赣黔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瓮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定勇
人民陪审员  余昌祥
人民陪审员  洪 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田雨婷
书 记 员  向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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