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明洋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瓮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5民初1532号
原告:贵州明洋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州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河滨社区绿城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MA6DLGDE5H。
法定代表人:余玉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艳纳,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瓮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麒龙财富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6839943659。
法定代表人:巫海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劼,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20120191014514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明洋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明洋公司”)诉被告瓮安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艳纳、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于2020年10月26日委托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的律师函不产生解除《瓮安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老兰寨片区)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瓮安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老兰寨片区)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瓮安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老兰寨片区)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截止2020年5月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0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到2020年10月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已达75%,而被告却于2020年10月26日委托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律师函,书面通知原告解除《瓮安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老兰寨片区)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原告提出了异议。且原告为施工而准备的材料均已签订采购合同并收货,随时可以进行后续施工。被告所称解除合同事由不能成立,相反被告逾期付款也存在违约行为,其无权单方解除施工合同,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的律师函不产生解除施工合同的效力。截止2020年8月底,被告委托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发函之前,原告就涉案的工程项目所施工的工程量达到75%。
被告的答辩意见: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2第24条,明洋公司如果对该解除通知有异议,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提出,且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产生中断、中止的效力。虽然明洋公司提起过诉讼,但在其撤回后不产生中断的效力,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定的异议期间,其滥用诉权,增加人民法院的讼累。明洋公司未按照《瓮安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老兰寨片区)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期完工,且被多家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城投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即城投公司通过发送《律师函》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同时,明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异议期间。故明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一、明洋公司未按期完成工程建设,已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其已被多家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城投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通知明洋公司,该解除行为有效。1、城投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首先,根据城投公司与明洋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瓮安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老兰寨片区)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洋公司承担瓮安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其中约定工期为90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因此,明洋公司应当在2019年9月24日完成案涉全部工程。但明洋公司至今仍未完成案涉工程,工期已严重逾期。因本案案涉工程系棚户区安置工程,明洋公司必须按期完工以保障棚户区被拆迁户得到安置。因此,明洋公司未能按期完工,导致房屋无法按时交付安置,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城投公司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其次,自2020年6月24日至8月21日,城投公司先后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共计22份,因明洋公司无法偿清其尚欠债权人的债务,人民法院因此提取、扣留明洋公司在城投公司的工程款共计12032418.25元,该款项已明显高于本案合同所涉工程款,且明洋公司已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对此,城投公司有理由相信明洋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故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2、城投公司向明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合同自通知到达之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城投公司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于2020年10月26日委托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要求解除其与明洋公司签订的《瓮安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老兰寨片区)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20年11月10日通过邮政快递送达明洋公司。因此,自明洋公司收到该《律师函》之日,《瓮安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老兰寨片区)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解除。综上,城投公司基于明洋公司的根本性违约行为和经营状况恶化的情况,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并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了通知义务,该解除行为依法有效。二、明洋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收到《律师函》,但于2021年4月6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异议期间,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明洋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收到城投公司邮寄的《律师函》,自其收到该解除通知之日,《瓮安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老兰寨片区)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法律事实已经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如明洋公司对解除合同存在异议,应当自其收到该解除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明洋公司在2021年4月6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3个月的异议期间,故其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虽然,明洋公司曾于2021年1月28日向法院提出相同诉讼请求的诉讼,但其自行撤回起诉,前述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断的效果。因此,明洋公司就本案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异议期间。三、对于明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并未到达,明洋公司以此作为工期延误的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瓮安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老兰寨片区)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设备运行正常后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的50%(即:¥5829900.84元),审计单位完成结算审核后,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审定总价的97%,剩余3%的工程质保金根据本项目保修情况,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的约定,本案工程款的支付尚需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设备运行正常后才应当支付,但至今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故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2、根据《瓮安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老兰寨片区)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2.11条“无论工程款支付情况如何,在工期内必须完成该工程设备的购买及安装并投入使用。”之约定,明洋公司按期完成工程建设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无关,即明洋公司不得以工程款的支付与否来对抗按期完工的义务。3、如前所述,城投公司已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大量《执行裁定书》和《执行协助通知书》,因明洋公司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导致人民法院提取、扣留明洋公司在城投公司的工程款共计12032418.25元,该款项已超出《瓮安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老兰寨片区)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同时,明洋公司已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城投公司因此有理由相信明洋公司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丧失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因此,城投公司即便应当支付工程款,也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同时,亦应在审定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后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支付至法院,而非直接支付给明洋公司。另外,城投公司已经向明洋公司支付工程款760000元,并按照法院的要求支付执行款2162524.5元,共计向明洋公司支付工程款2922524.5元,在明洋公司尚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情况下,城投公司亦不存在欠付明洋公司工程款的情形。4、明洋公司提供城投公司《关于拨付瓮安县2016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老兰寨片区)供配电设施项目工程款的请示》,拟证明城投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但是,该请示系城投公司向其股东贵州花竹山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做的请示,该请示内容并非向明洋公司作出,不能视为城投公司向明洋公司作出的任何承诺和要约。因此,该请示仅能作为城投公司向上级单位申请拨付工程款的证明,至于该款项拨付后如何支付,均应当按照《瓮安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老兰寨片区)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该请示不能作为城投公司应向明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综上所述,答辩人城投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并依法向明洋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故该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且明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异议期间。因此,被答辩人明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明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了关于瓮安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老兰寨片区)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州黔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关于瓮安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老兰寨片区)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相关事宜回复的函、工程计量、城投公司关于拨付瓮安县2016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老兰寨片区)供配电设施项目工程款的请示、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供配电(工程)项目移交单、老兰区安置房1#、2#、3#、4#、5#楼工程量确认清单、电线、电缆设备图片、被告提交了《瓮安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老兰寨片区)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络查询结果、《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律师函》、邮寄查询单、贵州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贵州银行电汇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瓮安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老兰寨片区)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瓮安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老兰寨片区)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设备运行正常后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的50%(即¥5829900.84元),审计单位完成结算审核后,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审定总价的97%,剩余3%的工程质保金根据本项目保修情况,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无论工程款支付情况如何,在工期内必须完成该工程设备的购买及安装并投入使用。
2020年10月26日,被告委托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载明:“根据《瓮安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老兰寨片区)新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第2条的约定,本项目工期为90日历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贵司须在计划工期内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但根据现今现场实际施工进度,贵司仅完成了1#、2#楼供配电设施安装工程,3#、4H、5#楼供配电设施尚未完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根据以上事实,贵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瓮安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老兰寨片区)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我委托人的权益,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贵司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的行为已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我律师事务所代表我委托人声明:即日起解除我委托人与贵司签订的《瓮安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老兰寨片区)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20年10月26日后,对于案涉工程,原告未实际施工。
另查明,现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瓮安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老兰寨片区)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据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设备运行正常后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的50%(即:¥5829900.84元),审计单位完成结算审核后,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审定总价的97%,剩余3%的工程质保金根据本项目保修情况,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无论工程款支付情况如何,在工期内必须完成该工程设备的购买及安装并投入使用”,现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且按双方合同约定,无论工程款支付情况如何,在工期内必须完成该工程设备的购买及安装并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如明洋公司对城投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存在异议,应当自其收到该解除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明洋公司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明洋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贵州明洋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雅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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