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与上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05民初395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顾力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同临,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普陀区中江路XXX弄XXX号楼21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马喜华,女,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与被告上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马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祁晓栋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孙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