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巨龙科教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林坤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9号
原告:深圳市巨龙科教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工业村南区T3栋四楼。
法定代表人:诸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男,汉族,1986年6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系原告法务专员。
被告:上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879弄27号楼213室。
法定代表人:龚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洋,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巨龙科教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诸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雄、李龙飞,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互动教育平台系列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及提供在线教育增值服务的股份制高科技企业,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专注教育行业十多年。”一种用于交互电子白板的电子笔”是原告于2006年5月12日申请,并于2012年5月23日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为ZL20101011××××.6。目前该发明专利处于有效法律保护状态,原告对该专利享有完整的专利权,且从未转让或授权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实施该专利。
原告发现,被告及其在深圳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深圳市林坤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JC850交互式电子白板产品,其配件电子笔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一种用于交互电子白板的电子笔”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挤占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垄断利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其专用模具、设备、工具;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之内。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一、ZL20101011××××.6号”一种用于交互电子白板的电子笔”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5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23日,发明人为诸健、王玉辉,专利权人为原告。涉案专利的年费已经按期缴纳,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之中。
二、诉讼期间,原告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准予证据保全申请的民事裁定。2014年5月9日,本院对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永和路骏丰工业园B1栋4楼的深圳市林坤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全资子公司。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深圳市林坤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进行了证据保全,经清点,深圳市林坤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现场有JC850-G系列产品3台,JC850-66系列产品2台,JC850-103系列产品1台,JC850-86A系列产品35台,深圳市林坤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电子笔与交互式电子白板是配套产品,并提供了一份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的出货数量列表(显示该期间850电子白板销售数量合计18316台),表示2012年度还未统计在内。清点现场产品后,查封、扣押了JC850-103系列产品1台以及JC850-G系列产品、JC850-66系列产品、JC850-86A系列产品各2台。
深圳市林坤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证据保全笔录中表示其电子白板产品出货量虽然比较大,但产品本身是亏损的,其主要靠投影仪等设备来盈利,并请求给予二十天的时间由其整理相关财务账册再提交给法院。此后,深圳市林坤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能提交相关财务账册,而是提交了一份电子表格,认为2013年至2014年3月电子白板出货总量为17765台,还备注JC850系列白板的出货总量为178个,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
”王建国”在证据保全笔录中表明其系”上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派驻深圳市林坤数码科技公司的厂长。上述证据保全笔录由”顾春”、”王建国”、”朱林美”三人签字。证据保全现场取得的”顾春”名片显示,其系”深圳市林坤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总监”,还标注了”华师京城”商标、”HSJC”商标等信息。证据保全现场取得的”王建国”名片显示,其职务为厂长,还标注了”上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中心: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永和路骏丰工业园B1栋4楼”、”华师京城”+”HSJC”+”云图形”商标、”www.hsjc.com.cn”等停息。
域名为www.hsjc.com.cn的网站内容显示:被告是教育信息化整体解决方案的领先提供商,截止2012年6月1日,已有近2万多所中小学校使用其”绿色班班通”教育信息化整体解决方案进行日常信息化教学。
”华师京城”商标,注册号/申请号为7138916,申请日期为2008年12月29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0年10月21日。”HSJC”商标,注册号/申请号为7138919,申请日期为2008年12月29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0年10月21日。”华师京城”+”HSJC”+”云图形”商标,注册号/申请号为10201545,申请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上述三个商标的注册人均为上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核定商品均在第9类,包括计算机周围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笔等。
三、经庭审现场查验,法院证据保全的7件产品,其中型号为JC850-86A的2件产品封存状态完好,被告亦无异议。其产品外包装箱载明了”华师京城HSJC”商标信息,有”绿色班班通”信息,右上角显示四家单位”联合研制”(四家单位包括:中央电化教育馆、教育部教学仪器研究所、华东师范大学、上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右下角有”上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售后服务热线、公司网站信息。包装箱上有产品型号”JC850—86A”。
打开产品外包装箱,内有电子白板一块、长方体小纸箱包装的配件一套、包装盒内贴有一个胶袋。电子白板右上角有”华师京城HSJC”的商标信息;右下角有技术支持电话;左下角有序列号:WB130××××1000;右下角背面有”华师京城HSJC”商标,产品名称:交互式电子白板,产品型号:JC850—86A,序列号:WB130××××1000、厂地:中国深圳、网站:××,有条形码:***********21。
打开粘贴的胶袋,内有光盘一张(光盘上有”华师京城”+”HSJC”+”云图形”商标信息以及”云端班班通”、”华师京城交互式电子白板软件V3.13上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息)、操作手册一本(封面上标注”华师京城交互式电子白板JC850系列电磁感应式白板操作手册版本号:3.1.1”,还有”华师京城”+”HSJC”+”云图形”商标信息,封底有”华师京城”+”HSJC”+”云图形”商标信息及被告厂家信息。操作手册载明,产品清单包括电子笔2只、电子板擦1个等,其产品在鼠标模式下,等同于计算机操作,电子笔完全代替鼠标,简单方便、易于操作?)、合格证一张(上面有”华师京城HSJC”商标信息)、保修卡一张(上有”华师京城HSJC”商标信息及被告的厂家信息)。
打开配件包装盒,内附传输线一包、电子笔2支、电子板擦一块、一条USB线。打开电子笔包装胶袋,内附JC850—103/100/99/86A/86B/85B装箱清单一份,清单上还有”华师京城”+”HSJC”+”云图形”商标信息。电子板擦上有”华师京城HSJC”商标信息。
原告在本案中对上述两件型号均为JC850-86A的产品包装箱内的4支电子笔提出指控。
原告请求保护的ZL03224548.3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用于交互电子白板的电子笔,其特征在于:包括内部装有电磁波发生装置或编码发生电路和编码发射电路的外壳(20),还包括设置在外壳(20)上的多个电磁波开关(73),每个所述电磁波开关(73)与交互白板书写、板擦、鼠标左键、鼠标右键功能之一相对应,在分别连接电容(72)、线圈(71)形成的电磁振荡电路中,用于分别产生不同的振荡频率,所述交互电子白板根据接收到上述电子笔发出的电磁波信号的振荡频率,能检测到所述电子笔所在位置对应的状态信息,并根据所述状态信息进行不同的功能切换;其中,所述电磁振荡电路包括多个并联连接的电容器与一个线圈串联,所述多个并联连接的电容中的每一个分别串联连接一个所述电磁波开关(73);或者,所述电磁振荡电路包括多个并联连接的线圈与一个电容串联,所述多个并联连接的线圈中的每一个分别串联连接一个所述的电磁波开关(73);或者,所述电磁振荡电路包括多组并联的电磁振荡单元,每个所述电磁振荡单元包括串联连接的线圈和电容,每个所述电磁振荡单元分别串联连接所述电磁波开关中的一个”。
原告将其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一种用于交互电子白板的电子笔,包括内部装有电磁波发生装置或编码发生电路和编码发射电路的外壳(20);B.包括设置在外壳(20)上的多个电磁波开关(73);C.每个所述电磁波开关(73)与交互白板书写、板擦、鼠标左键、鼠标右键功能之一相对应,在分别连接电容(72)、线圈(71)形成的电磁振荡电路中,用于分别产生不同的振荡频率;D.所述交互电子白板根据接收到上述电子笔发出的电磁波信号的振荡频率,能检测所述电子笔所在位置对应的状态信息,并根据所述状态信息进行不同的功能切换;E.所述电磁振荡电路包括多个并联连接的电容器与一个线圈串联,所述多个并联连接的电容中的每一个分别串联连接一个所述电磁波开关(73);或者,所述电磁振荡电路包括多个并联连接的线圈与一个电容串联,所述多个并联连接的线圈中的每一个分别串联连接一个所述的电磁波开关(73);或者,所述电磁振荡电路包括多组并联的电磁振荡单元,每个所述电磁振荡单元包括串联连接的线圈和电容,每个所述电磁振荡单元分别串联连接所述电磁波开关中的一个。
被告则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一种用于交互电子白板的电子笔;B1、内部装有电磁波发生装置(的外壳)或;B2、(内部装有)编码发生电路和编码发射电路的外壳或,B3、(内部装有)电磁波发生装置和编码发生电路(的外壳)或;B4、(内部装有)电磁波发生装置和编码发射电路(的外壳);C、设置在外壳上的多个电磁波开关;D、每个所述电磁波开关与交互白板书写、板擦、鼠标左键、鼠标右键功能之一相对应,在分别连接电容(72)、线圈(71)形成的电磁振荡电路中,用于分别产生不同的振荡频率;E、交互电子白板根据接收到上述电子笔发出的电磁波信号的振荡频率,能检测到所述电子笔所在位置对应的状态信息,并根据所述状态信息进行不同的功能切换;其中;F1、电磁振荡电路包括多个并联连接的电容器与一个线圈串联,所述多个并联连接的电容中的每一个分别串联连接一个所述电磁波开关;F2、(电磁振荡电路)或者,所述电磁振荡电路包括多个并联连接的线圈与一个电容串联,所述多个并联连接的线圈中的每一个分别串联连接一个所述的电磁波开关。
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技术方案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用于交互电子白板的电子笔,b.内部装有电磁波发生装置外壳;c.包括设置在外壳上的多个电磁波开关;d.每个所述电磁波开关与交互白板书写、板擦、鼠标左键、鼠标右键功能之一相对应,在分别连接电容、线圈形成的电磁振荡电路中,用于分别产生不同的振荡频率;e.所述交互电子白板根据接收到上述电子笔发出的电磁波信号的振荡频率,能检测所述电子笔所在位置对应的状态信息,并根据所述状态信息进行不同的功能切换;f.所述电磁振荡电路包括多个并联连接的电容器与一个线圈串联,所述多个并联连接的电容中的每一个分别串联连接一个所述电磁波开关。因此,原告经比对后认为被诉技术方案字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
被告方未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的完整分解意见,认为涉案电子笔至少不存在技术特征B1、B2、B3、B4、C、D、E、F1、F2,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还认为,涉案电子笔不具有板擦功能;被告还认为,就电子笔的实现形式上,涉案电子笔也不存在技术特征D、技术特征E,对于肉眼不可见的电磁振荡频率,原告未作客观的鉴定或测试。
五、原告就其主张的人民币8万元维权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专利法律事务代理合同》(其上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7.5万元),一份案外人”深圳市必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飞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货物为”华师京城”交互式电子白板2台,金额合计人民币4200元)和对应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人民币4200元),以及一张电子固化费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500元,该项费用系本案与(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0号共用,在本案中主张人民币80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发明专利证书及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控侵权产品、证据保全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101011××××.6号”一种用于交互电子白板的电子笔”发明专利,系其依法获得,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首先要确定的是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在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权利保护范围为ZL20101011××××.6号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用于交互电子白板的电子笔,其特征在于:包括内部装有电磁波发生装置或编码发生电路和编码发射电路的外壳(20),还包括设置在外壳(20)上的多个电磁波开关(73),每个所述电磁波开关(73)与交互白板书写、板擦、鼠标左键、鼠标右键功能之一相对应,在分别连接电容(72)、线圈(71)形成的电磁振荡电路中,用于分别产生不同的振荡频率,所述交互电子白板根据接收到上述电子笔发出的电磁波信号的振荡频率,能检测到所述电子笔所在位置对应的状态信息,并根据所述状态信息进行不同的功能切换;其中,所述电磁振荡电路包括多个并联连接的电容器与一个线圈串联,所述多个并联连接的电容中的每一个分别串联连接一个所述电磁波开关(73);或者,所述电磁振荡电路包括多个并联连接的线圈与一个电容串联,所述多个并联连接的线圈中的每一个分别串联连接一个所述的电磁波开关(73);或者,所述电磁振荡电路包括多组并联的电磁振荡单元,每个所述电磁振荡单元包括串联连接的线圈和电容,每个所述电磁振荡单元分别串联连接所述电磁波开关中的一个”。双方对于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分解存在不同意见,经核,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一种用于交互电子白板的电子笔;B1、包括内部装有电磁波发生装置的外壳或;B2、内部装有编码发生电路和编码发射电路的外壳;C、设置在外壳上的多个电磁波开关;D、每个所述电磁波开关与交互白板书写、板擦、鼠标左键、鼠标右键功能之一相对应,在分别连接电容(72)、线圈(71)形成的电磁振荡电路中,用于分别产生不同的振荡频率;E、交互电子白板根据接收到上述电子笔发出的电磁波信号的振荡频率,能检测到所述电子笔所在位置对应的状态信息,并根据所述状态信息进行不同的功能切换;F1、所述电磁振荡电路包括多个并联连接的电容器与一个线圈串联,所述多个并联连接的电容中的每一个分别串联连接一个所述电磁波开关(73),或者;F2、所述电磁振荡电路包括多个并联连接的线圈与一个电容串联,所述多个并联连接的线圈中的每一个分别串联连接一个所述的电磁波开关(73),或者;F3、所述电磁振荡电路包括多组并联的电磁振荡单元,每个所述电磁振荡单元包括串联连接的线圈和电容,每个所述电磁振荡单元分别串联连接所述电磁波开关中的一个。其中,B1、B2,F1、F2、F3分别为并列的技术方案项下各自的技术特征。
在确定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后,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分解,并将之与本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内。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分解内容,双方存在不同的认识。
对于被告方的分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能提交明确的完整分解意见,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就被告提出的异议点而言,其主要意见包括两点:1、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板擦功能,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2、电磁振荡频率肉眼不可见,故举证责任在原告。
关于被告提出的第1点异议,本院认为,对技术特征D中”每个所述电磁波开关与交互白板书写、板擦、鼠标左键、鼠标右键功能之一相对应”的解释,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中的有关内容,对技术特征进行权利要求解释。对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符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得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矛盾。同时,技术特征含义的理解,应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从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原理出发,来理解各个技术特征的具体含义,不应在隔离其使用环境的情形下,单独就技术特征甚至其中部分语句的字面歧义来解释技术特征的含义。经查,涉案专利说明书与该技术特征相关的第0003段记载,”……通过所述电磁波开关的通断状态使所述电磁振荡电路分别得到各自的电磁振荡元件组合进行工作发出各自频率的电磁波”,这可以表明:电磁波开关形成于电磁振荡电路中,其开、关的不同状态对应产生不同的电容、线圈组合,继而对应不同的振荡频率,从而对应不同的电子白板功能。另,在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2段及附图3的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如图3所示,电磁波开关73设置在外壳20上并外露,以便操作。图中731、732、733均为电磁波开关。……这些开关分别对应一些交到电子白板的常用功能,如书写、板擦、鼠标左键、鼠标右键等,按压这些开关能够非常方便快捷地实现对应的交互白板常用功能”。由该实施例可以得知,三个具体物理存在于外壳上的731、732、733电磁波开关对应了书写、板擦、鼠标左键、鼠标右键四个具体功能。此外,结合技术特征C”设置在外壳上的多个电磁波开关”与技术特征D的内容来看,是指多个电磁波开关与最多四个具体功能的对应,亦未限定为仅有四个电磁波开关一一对应四个具体功能的唯一情形。因此,被告单纯以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实体按键数量和功能数量提出的一一对应关系之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第2点异议,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用于电磁感应式交互式电子白板的电子笔,站在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依据本领域的公告常识,可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电磁感觉技术原理必然依赖包括线圈、电容的电磁振荡电路加以实现,在构件上必然具备电磁波发生装置。同时,被控侵权产品在元器件上可见一个线圈和多个电容,且被控侵权产品在功能上亦可通过按压电子笔外壳上不同的电磁波开关对应实现交互白板的不同功能。因此,被告在不发表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内容的情况下,单纯以肉眼不见为由所提之异议,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既未能明确完整的分解意见,其所提之异议亦不能成立。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分解,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将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相关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其字面覆盖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其中一个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A、B1、C、D、E、F1,已经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且无依法可以成立的抗辩事由,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现场保全取得的出货数量列表载明的关联销量信息、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中超出本院支持的部分,予以驳回。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工具,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销毁专用侵权模具、设备、工具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巨龙科教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ZL***********4.6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巨龙科教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巨龙科教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4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仲  凯
审 判 员 江  剑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卓春宇(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