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5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系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库县slj,地址法库县法库镇兴法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萍,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库县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地址法库县法库镇兴法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盖小威,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萍,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源泉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康平县康平镇西岭街。
法定代表人:王丙权,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法库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法库县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以下简称“农业中心”)沈阳市源泉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水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涉案工程(法库县马家沟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包工包料组织人员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2020年7月20日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计核定后工程价格为447271.48元。三被上诉人已经支付35万元,现欠97271.48元工程款。上诉人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兹有付款凭证、证人(施工人员)及录音文件(与涉案工程监理常乃文的通话录音、与法库县水土保持局局长陈景波通话录音、与沈阳市源泉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胥某通话录音)予以佐证,且在2019年9月18日《现场踏勘记录》载明项目名称为法库县马家沟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由上诉人***亲笔签名,上述证据均证明上诉人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应支付剩余所欠工程款97271.48元,原审未查清事实错误裁定,应予改判或发回。
源泉水利辩称,***挂靠到我公司,***用我公司的资质通过招投标方式做法库马家沟小流域治理工程项目,我公司与法库县水利局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与***之间是口头协议,法库县水利局给付我公司的工程款扣除2%管理费后,给付***35万元左右,我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干的活。因为农业中心没有给付我公司钱,我不同意承担责任。
水利局、农业中心:源泉水利与水利局下属的法库县水土保持局签订的案涉合同,水土保持局现已改制为农业中心。农业中心同意将未支付的尚欠工程款给付合理主体,源泉中心要把工程款发票如数向农业中心开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97271.48元及从2020年7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3.85%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库县水土保持局原隶属于水利局,单位属性为全额事业单位。2018年经法库县事业单位改革将法库县水土保持局整合为法库县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
2014年11月6日,沈阳市水利局下发沈水保字【2014】17号文件,文件名称为《市水利局关于2014年法库县马家沟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内容如下:法库县水利局,《法库县马家沟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设计说明书》收悉。经审查,批复如下:一、同意《法库县马家沟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设计说明书》的设计方案。二、建设规划及主要建设内容,马家沟小流域总治理面积2000亩;建设内容为新建毛石混凝土滚水坝1座,坝长18米,坝体平均高度2米,顶宽1.5米;果树台田200亩。三、项目工程量、投资及资金来源,经核算马家沟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所需主要工程量为土石方1.0万立方米,项目总投资55.36万元,其中建设工程投资50.92万元,独立费用4.44万元(设入厂费2.77万元、监理费0.76万元、管理费0.76万元、招标代理费0.15万元),资金来源均为市级投资。四、工程严格按照设计的要求进行施工,加强对施工的技术指导及治理前后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加强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截留市级投资,保证工程资量。工程竣工后由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2015年3月6日,法库县水土保持局(发包人)与被告袁泉水利(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法库县水土保持局为实施2014年法库县马家沟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已接受源泉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2014年法库县马家沟小流域综合治理工作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签约合同价50847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胥某。工程付款按实际工程进度情况和资金到位情况经监理人验工计价,发包人同意后支付。
2015年10月29日,源泉水利向沈阳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16662元,沈阳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宇,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2018年11月28日,法库县水利局下发法水【2018】77号文件,文件名称为《关于申报法库县水利局水土保持工程决算审核的请示》,案涉工程法库县马家沟河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位列其中。
2019年9月18日《现场踏勘记录》载明项目名称为法库县马家沟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由原告***签字。
2020年7月20日,《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法库县马家沟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送审金额503136元,定案金额447271.48元,审减金额55864.52元,并加盖委托单位法库县水利局、建设单位法库县水土保持局、施工单位沈阳市源泉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核单位北京太和华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章,并上述各单位负责人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原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首先,源泉水利系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其与法库县水土保持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源泉水利存在借用资质、违法转包或分包的法律关系;其次,法库县水土保持局(农业中心)作为发包单位不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第三,证人李某、郑某出庭,仅能证明***在案涉工程进行过施工,证人张某出庭也不能证明***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第四,***提供的录音证据、付款凭证、《现场踏勘记录》等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不能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项目工程价款,系主体不适格。故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另查,源泉水利一审缺席审理。二审中,源泉水利的法定代表人王丙权庭审自认,***挂靠在源泉水利,用其公司资质通过招投标方式做法库马家沟小流域治理工程项目,法库县水利局给付其公司的工程款扣除2%管理费后给付了***,源泉水利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干的活。因农业中心没有给付源泉水利钱,源泉水利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借用源泉水利的资质,以源泉水利的名义与法库县水土保持局(农业中心)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现源泉水利(一审缺席)二审自认其与***为挂靠关系,及其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由***施工的事实。一审***亦提供了付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等证据佐证其实际施工的事实。水利局、农业中心虽然否认***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又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为案外人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以不能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未由,裁定驳回***的起诉欠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321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孙菁蔓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吕慧子
书 记 员 姜乃嘉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适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