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04民初4441号
原告:**日,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第三大街88号27号楼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诉被告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院2022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被告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陪护费1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住宿费16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50400元;5、判令被告支付牙齿修复费10000元。(以上合计6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9日,原告通过被告的项目经理的安排开始在被告在辽宁中电投本溪热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1#机组安装工程从事管工工作。在2017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工地的角磨机切片断残裂飞出,造成原告面部严重受伤,一颗门牙齿折断。原告因此住院治疗。被告虽然为原告支付了任院期间的治疗费,但是,拒不支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及后期牙齿的修补费。因此,原告已经申请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受伤情况做出了工伤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前术费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丹东明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虽然做出了裁决,但是数额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明显偏低,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我们认为仲裁决定书裁决的赔偿金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正确的,原告住院9天,2级护理9天,出院后没有休养,所以我们同意支付9天伙食补助费338.13元、护理费1656元、停工留薪2520元,原告提出的171天停工留薪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出院后医生没有建议原告休养,且没有休养证明,也没有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不能证明实际误工180天,营养费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牙齿修复费、交通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9日至10月17日在被告处工作,日工资280元。2017年10月17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当日原告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二级护理9天,诊断为:右面颊部软组织切割伤、上唇软组织切割伤、下唇贯通伤、右上下牙龈撕裂伤、42冠折,诊断(出院)通知书记载休养15天,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2018年3月13日,原告向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本人社工认字(2018)154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同意上述受伤部位认定为工伤。原告据此向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该委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1)本明劳人仲字第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天×37.57元=338.13元;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护理费184元×9天=1656元;三、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9天×280元/天=252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肆仟***拾肆元壹角叁分(4514.13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金额。(一)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职工工伤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本院经审查认定此项费用为630元。(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因工伤共住院9天,二级护理9天,其住院期间应由被告单位负责派人护理,但被告并未安排人员护理原告,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用,现被告对仲裁裁决中认定的护理费1656元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三)(四)交通住宿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交通费凭证,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其在外地居住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五)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因工伤住院9天,出院休养15天,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4天,原告日工资280元,经本院审查认定该项费用为6720元。(六)牙齿修复费。因此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出院诊断系复印件,应不予采信的辩解意见,虽然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但经核实,原告确因工伤住院出院休养15天,故对被告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656元、交通费4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20元,总计94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 震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