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桦民一初字第51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甸中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有意。
被告:中十冶集团(桦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
委托代理人:王锋凯,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大宝,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后兆明。
本院在审理***与桦甸中金置业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桦甸)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2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余款依法退回。
审判长 腾云飞代理审判员满明人民陪审员刘冬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