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4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3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709613752N。
法定代表人:方坤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食品工业园A区13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7707203E。
法定代表人:方康,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诗奇,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建工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22107782Q。
法定代表人:陈正波,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洁,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坡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2297R。
法定代表人:朱小欧,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挺,197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贵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建工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装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岩土公司对上诉人包装公司所主张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包装公司曾书面告知岩土公司,其应与实业公司重新签署勘察合同,而后岩土公司与实业公司各自履行了勘察和付费等主要义务,案涉项目勘察成果也实际系实业公司在使用,故应当认定包装公司与岩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已经实际终止,而岩土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勘察已经建立了新的委托勘察合同法律关系,包装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包装公司与岩土公司签订的案涉勘察合同已经终止,岩土公司与实业公司就案涉项目已形成新的委托勘察合同关系,且在合同终止前,包装公司按约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而岩土公司也并未按约向包装公司履行交付勘察成果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包装公司承担案涉项目勘察费及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包装公司在一审中仅对第三人出具的资料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
实业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岩土公司对上诉人实业公司所主张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实业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主体,不应承担向任何一方的支付义务。实业公司作为项目开发主体向岩土公司支付过款项仅仅是为了项目建设推进,其并未表示同意案涉合同的概括转让或债务加入,不能以此推定上诉人具有付款义务。二、原审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资料不能证实岩土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其与岩土公司之间的交付行为也与本案无关。现岩土公司仅就2号宿舍、4号厂房部分作出了勘察成果,未就其他成果向有关审查机构提出有效的审查申请,其也无法交付其余勘察成果。岩土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勘察费。三、本案程序方面有所问题,关于11月3号的质证意见在卷宗里缺失。
岩土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包装公司签订的建工勘察合同至今合法有效,没有发生法律规定应当终止的事由,双方也未达成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合意,故上诉人包装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主体理应按约支付勘察费用。第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包装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关于变更项目主体为实业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的通知函,后实业公司口头表示并实际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且结合其派员实际参与、监督后期的勘察工作,签字确认、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实业公司也应承担支付勘察费用的义务。
岩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勘察费2047010元;2、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9402元;3、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勘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用86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3日,原告岩土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包装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2年4月25日,被告包装公司支付原告10万元预付款(第一次付款)。
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10日,对2号宿舍、3号厂房进行钻探,并由双方签订钻探记录表,对原告钻探工作量进行确定。
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5日,原告对2号宿舍进行第二次勘探。
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0月19日,原告对4号厂房进行第一次勘探工作。
2013年8月2日,被告包装公司向原告支付15万元地勘费用。(第二次付款)。
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17日,原告对4号厂房进行第二次勘探;
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9月9日,原告对5、6号仓库进行钻探;
2013年9月30日,被告包装公司支付原告10万元地勘款(第三次付款);
2014年1月26日,被告包装公司支付原告20万元(第四次付款);
2015年2月15日,被告实业公司支付原告10万元(第五次付款);
2016年11月7日,被告包装公司向原告岩土公司出具《关于变更合同主体重新签署合同的函》,载明:“贵公司(原公司名称:贵州建工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与我公司(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地勘合同,由于该项目产权主体已属贵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方便今后的工作及结算等事项,请贵公司派员商酌及重新签署该合同”。
2017年1月18日,被告实业公司支付原告岩土公司15万元勘察费(第六次付款)。
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5月5日,原告对4号厂房再一次进行勘探;
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19日,原告对8号辅助用房进行勘探。
2019年2月27日原告岩土公司制作了《贵州建工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账表》。在庭审质证阶段,被告包装公司和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对账表付款金额不持异议。
关于勘察费用计算依据及结算情况,根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4.2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约定,本案工程勘察按国家2002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下浮50%。据此,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就2号宿舍及4号厂房,按如上计算标准及依据,结算勘察费用为305474元;2013年9月11日,就3号、4号厂房(补勘)、5、6号仓库,按如上计算标准及依据,计算勘探勘察费用为2193925元;2017年5月31日,就4号(补勘)、8号辅助用房,按如上计算标准及依据,计算勘探勘察费用为347611元。以上勘察费用共计2847010元,二被告已付80万元,剩余2047010元未支付。原告以二被告未支付勘察费用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请如前。
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由该工程设计单位贵州省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收到原告勘察成果的《资料接收证明》。该《资料接收证明》载明:“由我公司承接的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食品轻工业厂区设计项目,在2012-2017年间,我公司先后收到岩土公司提供的2-6#、8#楼勘察成果资料,具体资料如下:《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食品轻工业区2号宿舍及3号厂房岩土工程勘察中间报告》、《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食品轻工业区2号宿舍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细勘察)》、《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食品轻工业区4号厂房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细勘察)》、《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食品轻工业区5、6号仓库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细勘察)》、《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食品轻工业区4#厂房及8#生产辅助用房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细勘察)》”。为此,一审法院依法追加贵州省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对第三人贵州省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资料接收证明》进行了质证,第三人贵州省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确认收到原告提交的全部勘察成果,对该证明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二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质证意见进行如下说明“对于交付行为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支付凭证、《贵州建工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账表》、《资料接收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原告与被告包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第一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勘察费204701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第三人贵州省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资料接收证明》已载明:“由我公司承接的包装公司食品轻工业厂区设计项目,在2012-2017年间,我公司先后收到岩土公司提供的2-6#、8#楼勘察成果资料,具体资料如下:《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食品轻工业区2号宿舍及3号厂房岩土工程勘察中间报告》、《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食品轻工业区2号宿舍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细勘察)》、《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食品轻工业区4号厂房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细勘察)》、《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食品轻工业区5、6号仓库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细勘察)》、《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食品轻工业区4#厂房及8#生产辅助用房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细勘察)》”,由上述文字内容可知,原告的勘察成果已被第三人实际使用。在一审法院释明中,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人贵州省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资料接收证明》,被告包装公司、被告实业公司对第三人发表的质证意见进行了如下说明“对于交付行为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而可以认定二被告即认可了原告将勘察成果交付给第三人使用。也就是二被告确认了原告已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工作,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其次,从被告包装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支付的10万元预付款(第一次付款)、2013年8月2日支付的15万元地勘费用(第二次付款)、2013年9月30日支付的10万元地勘款(第三次付款)、2014年1月26日支付的20万元(第四次付款)共计付款55万元,同被告实业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的10万元(第五次付款)、2017年1月18日支付的15万元勘察费(第六次付款)共计付款25万元以及原告提交的《贵州建工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账表》,证明了二被告共计付款8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付款事实不持异议。足以认定二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履约支付了部分勘察费。
再次,被告包装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说明该项目产权已属于被告实业公司,而被告实业公司即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18日支付15万元勘察费。对于上述事实被告实业公司不持异议且未进行反驳也未提供证据进行否定。因此,在实业公司系根据原告与被告包装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了支付勘察费义务的同时,实业公司应按照合同和合同所涉及的项目产权性质以及作为受益人承担支付勘察费的义务。
最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并结合钻探记录表记载的方量及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以及被告包装公司和被告**实业公司的付款情况。2号宿舍及4号厂房的勘察费用为305474元;3号厂房、4号厂房补充勘察、5、6号仓库的勘察费用为2193925元;4号厂房补充勘察、8号辅助用房的勘察费用为347611元。以上勘察费305474元+2193925元+347611元共计2847010元,二被告已支付了8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剩余勘察费共计2047010元。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包装公司和被告实业公司支付勘察费2047010元,依法予以支持。而对于实业公司辩称和包装公司的辩称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9402元;原告陈述“根据双方《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第6.4条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费的,每超过一日应按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此标准过高,我方主动调低,并按照被告未付勘察费的20%计算违约金即2047010×20%=409402元”。原告自愿主张违约金409402元,从其自愿。故对于判令被告包装公司和被告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409402元,因该主张既符合合同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勘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用8600元;因该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勘察费用无关,同时被告在一审法院质证中陈述“不是合同约定的工程勘察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贵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建工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勘察费二百零四万七千零一十元;二、被告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贵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建工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四十万九千四百零二元;三、驳回原告贵州建工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0元,由被告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贵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428元,原告贵州建工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贵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实业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关联性关系,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资料接收证明》不具有可信度。
上诉人包装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岩土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一,本案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现在是完全独立的两家公司,不能因历史原因否认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第二,在进行勘察设计时实业公司明知两家公司此前的历史关系,且没有被上诉人的勘察结果便不可能有第三人的设计结果,另案就设计费的诉讼可以证实。
第三人贵州省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涉案工程现场照片两张及平面图一张,证明3号及4号的部分不可能完成地勘。
上诉人包装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岩土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岩土公司主张勘察费用的依据包含勘察记录表、勘察中间报告以及勘察报告,其中对于原始钻探的记录表有实业公司与岩土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第三人贵州省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于3号厂房,设计院确实收到的是中间报告,就表示勘察不一定全部完成,除了3号厂房外收到的都是详勘,其出具的资料接收证明是客观的。
第三组证据:涉案工程2号宿舍的审查施工图合格书、审查意见书以及相关的图纸,证明除了2号宿舍外,其余的楼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合同义务,达不到支付条件,且2号宿舍完成并合格的勘察孔量为12个,但被上诉人计算的为22个且同一孔重复计价。
上诉人包装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岩土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一,勘察文件是否送审合格不是上诉人拒付勘察费用的理由,勘察合同第四条对于如何收费及如何付费有详细约定。第二,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将施工图送审的义务主体为建设单位而非勘察单位。第三,2号宿舍以及4号厂房是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相关审查费用,但二上诉人至今未支付相应费用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可能再垫付费用,且没有上诉人的配合,被上诉人也无法完成送审工作。
第三人贵州省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实业公司提交的资料不具有有效性,报审是建设单位的义务,图纸载明的数量并不是结算依据。
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的承担主体应当如何确定;二、岩土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关于焦点一。经查,2011年3月23日岩土公司与包装公司就龙洞堡食品轻工业园区A-16厂区项目的岩土勘察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签订后,岩土公司依约对该项目开展了勘察施工,包装公司亦陆续向岩土公司支付了部分相关款项。2016年11月7日,包装公司向原告岩土公司出具《关于变更合同主体重新签署合同的函》,载明:“贵公司(原公司名称:贵州建工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与我公司(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地勘合同,由于该项目产权主体已属贵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方便今后的工作及结算等事项,请贵公司派员商酌及重新签署该合同”,但岩土公司与包装公司并未就案涉合同签订解除协议,岩土公司与实业公司自始至终亦未就案涉勘探工程重新签订协议。虽未签署新的合同,但实业公司对岩土公司完成的勘探工程价款进行了支付,同时岩土公司亦继续对案涉项目进行勘察施工。据此,本院认为实业公司后续实际参与案涉合同的履行,结合实业公司作为为该项目的受益人,可以认定包装公司与实业公司事实上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的共同履行主体,因此,实业公司与包装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二。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岩土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针对岩土公司完成的勘察方量形成了钻探记录表,勘探成果资料亦向设计单位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了交付,故实业公司与包装公司理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虽然实业公司辩称岩土公司仅完成2号宿舍及4号厂房的勘察,未就其他成果向有关审查机构提出有效的审查申请,因此岩土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勘察费。但该主张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同时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因此岩土公司有权向实业公司与包装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项。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20元,由上诉人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60元,贵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晓 珊
审 判 员 邹 爱 玲
审 判 员 邓 禹 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覃桢榕书记员陈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