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5财保152号
申请人:贵州建工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森,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奇妙,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欣彤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李诏华。
申请人贵州建工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63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2021年12月22日,长沙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贵州建工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贵州建工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邵 力
审 判 员 曹 慧
审 判 员 周美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黄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