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西安市碑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申诉、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0)陕行申489号
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西安市碑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陕71行终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提起诉讼,以其与晶华公司股东梁某某为同一人为由,要求市场监管局撤销对晶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及公司地址变更的登记。***称其与梁某某系同一人,但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即为晶华公司股东梁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根据上述规定,晶华公司股东之一梁某某如名称变更为***,应在名称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而本案中,梁某某并未申请将其名称变更为***。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与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依据被申请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关于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职责机构编制和人员转隶的通知》及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冒用身份虚假注册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市场监管局不再具有案涉变更登记的职责,该职责划转至碑林区行政审批局,故市场监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审法院经释明,在申请人坚持起诉市场监管局不变的情况下,裁定维持一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查查明:2019年4月10日,河南省淅川县盛湾镇派出所出具的《重复户口注销证明》载明:“我辖区淅川县XX镇XX村XX组居民,梁某某,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与淅川县XX镇XX村XX庄XX庙村XX号,居民***,男,身份证号:411XXXXXXXXXXXXXXX系重复户口,根据有关规定,我辖区户口已经注销。以上两个户口系同一人。”因该复印件印章模糊,一审法院向河南省淅川县公安局发函,请其确认上述证明是否为盛湾镇派出所出具,***与梁某某是否为同一人。2019年11月4日,淅川县公安局盛湾镇派出所回复称,《重复户口注销证明》系复印件,需持有原件的单位或个人拿此原件到派出所核对。后***持《重复户口注销证明》原件到派出所核对时,该证明原件被淅川县公安局盛湾镇派出所收回。 另查明,2019年11月25日,河南省淅川县公安局上集镇派出所出具《证明》:***,男,身份证号码:411XXXXXXXXXXXXXXX,现户籍地:河南省淅川县XX镇XX村XX庄XX组XX号。经查询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与河南省淅川县XX镇XX村XX组梁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二代身份证照片是同一人,梁某某户口已注销,***户口是有效户口,情况属实。”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炯 审  判  员  杨宗信 审 判 员  赵  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文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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