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赵肃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6民终1526号
上诉人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肃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延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农行延安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肃康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赵肃康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属于内部承包关系。一审法院依据该合同确定赵肃康为实际施工人缺乏法律依据。2、上诉人与农行延安分行签订了《装修改造施工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该工程中,不管是签订施工合同,还是支付工程款以及单项工程分包等相对方均是上诉人,如果认定赵肃康为实际施工人,上述人员以协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又如何处理?3、赵肃康与案外人田建民撤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经西安市两级法院裁定书认定赵肃康不构成实际施工人,且该文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赵肃康辩称,一、晶华公司上诉称《内部承包合同》、《装修改造施工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答辩人认为无论是法律、司法解释及大量的判例均对案涉合同的效力有清楚明确的认定,上诉人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内部承包合同》、《装修改造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在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二)中均有明确规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的《解释一》、《解释二》也能够清楚、明确规定了上述两份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正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认定《内部承包合同》、《装修改造施工合同》无效。该认定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对于合同的效力问题,鉴于有清楚、明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大量判例予以支持,答辩人对此不再赘述。 二、对于赵肃康系本案实际施工人的问题,答辩人一审时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均能够予以证明。上诉人晶华公司否认答辩人赵肃康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及项目延安农行在招标前即2015年8月4日,赵肃康就与晶华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合同》,但从合同条款清楚、明确的反映出来,赵肃康与晶华公司之间系挂靠、转包关系,而并非上诉人所述的什么内部承包。上诉人仅以合同名称否定赵肃康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另根据《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的条款也能够证明,赵肃康与晶华公司绝非内部承包,而是项目的全部转包及借用资质关系。1、《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赵肃康对本工程实际全额承包,全权承担本工程项目的一切经济责任。第2款规定,赵肃康实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第四条第1款约定:“经营管理负责人赵肃康与晶华公司商定支付13万元管理费”;第 2款明确约定:“该工程发生的其他费(税)用,由项目管理人赵肃康自行缴纳”;3、第五条第5款约定:“该工程晶华公司不得干预赵肃康对劳务队的使用、材料采购及机具租赁等经济活动,更不得干预赵肃康的债权债务结算和盈利分配”。答辩人认为,合同的具体性质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履行方式等来确定,而不能简单的以合同名称为标准。上述合同清楚、明确的能够反映出来案涉项目系挂靠、转包关系,上诉人提出内部承包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三、上诉人晶华公司提出赵肃康不构成实际施工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理由明显系对《民事裁定书》的误读。答辩人多次详细阅读两份《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根本没有任何对赵肃康是否系实施工人的身份进行认定,更未认定《内部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1、上诉人所述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本案的上诉人晶华公司恶意将案涉工程款拟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案外人田建民,答辩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两份《民事裁定书》中均未对赵肃康是否构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裁判。更未确定《内部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上诉人混淆裁定书的相关内容,其中提出的该点上诉理由无任何证据支持。2、该案作出的法律文书均为《民事裁定书》,而并非判决书。裁定书所审理的也是原告赵肃康有无权利提出撤销协议的主体资格。且裁定所确定的内容均系程序性内容,未涉及实体认定。3、莲湖法院的一审裁定书中提出了答辩人赵肃康对案涉工程款发生纠纷之后的救济途径,而并非作出的认定。裁定书本院认为中提出被上诉人赵肃康可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获得救济。被上诉人赵肃康正是依据判决书中所指引的建议,结合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出诉讼,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提出赵肃康不构成实际施工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四、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晶华公司未派驻任何一名人员,未支付分文款项,甚至连案涉项目的一份文件都没有。赵肃康在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案涉及工程进行装修施工,依法有权享有案涉及项目的款项。案涉项目从招投标开始,至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到后来的审计结算,均是由赵肃康或其聘用的人员实施。在此期间,赵肃康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聘用大量人员参与案涉项目施工。装修项目在履行中最困难的时期,更是赵肃康参与施工垫付大量资金,才保证案涉项目的完工并竣工验收。而晶华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而晶华公司从未派出任何人员,更未支付任何费用,从未参与到项目的任何环节。在一审庭审过各中,晶华公司就连案涉最重要的《装修改造施工合同》都没有。庭审中只能出示一份复印件合同。对于案涉装修改造项目的其他设计图纸、施工图纸、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文件,晶华公司更是从未见过。 五、案涉及项目现有几百万元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的款项尚未支付。农民工及材料供应商近几年已经多次向答辩人及目经理催要款项。更是在每年春节前后前往答辩人家中多次索要。上诉人晶华公司已债务缠身,案涉工程款如支付给晶华公司,将造成大量农民工款项无法支付,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晶华公司自身债务原因,已多年不在经营。晶华公司为赵肃康专门开设收取案涉工程款的银行账户已不能使用,赵肃康应得工程款也遭他人主张。案涉工程的农民工、材料供货商多次向答辩人讨要工资和货款,严重影响答辩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由于晶华公司债务缠身,已经存在如下问题:1、晶华公司已经被工商部分列入异常经营名录;2、晶华公司共有30个案件正在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晶华公司由于经营不善,现已经被多个债权人诉至人民法院;案涉项目赵肃康在承包后,进行了大量垫资,且有几百万的农民工劳务款及材料供应商的款项尚未支付,如案涉工程款支付给晶华公司,案涉大量农民工及材料商的款项无法支付,将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晶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六、根据2020年7月31日起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答辩人对本案类似案件进行了大量的检索。根据检索的结果来看,人民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具体情况如下:1、与本案法律关系一致,上诉人晶华公司一致的案件——原告陕西主创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铜川市旅游发展委员会、晶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主创公司也是挂靠在晶华公司名下施工。该案已于2017年9月11日由铜川中院作出生效的(2017)陕02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主创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并享工程款,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2、延安中院于2018年11月13日审理终结的上诉人陕西金宏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俊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作出的(2018)陕06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3、另有2018年2月23日贵院作出的原告陕西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陕06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贵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上诉人陕西顺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建明,原审被告山西兴鑫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丁佐明、赛学军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一案(2018)陕06民终1700号《民事判决书》。还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3)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申2116号《民事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陕民一终字第00213号、 (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59号 、(2016)陕民终345号、(2018)陕民终80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2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及贵院的生效判决,均明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实际施工人没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借用借用他人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作出了与答辩人诉讼请求基本一致的判决。 综上,答辩人认为,赵肃康的原审诉讼请求既有法律依据也有合同依据、且有事实依据、亦有生效司法判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晶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司法公平公正。 农行延安分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晶华公司认为《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其次,根据一审庭审中赵肃康提供的与晶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延安农行二道街装修改造项目系赵肃康独立施工、自行投资,与晶华公司之间进行独立核算。晶华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参与案涉项目的投资及施工的情况。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赵肃康与晶华公司之间存在着挂靠、转包的行为。第三,正如上诉人晶华公司在民事上诉状中所罗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等相关规定。《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系无效合同。上诉人晶华公司称案涉合同系有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答辩人延安农行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装修改造项目已完工,各方竣工验收并完成了决算审计,延安农行愿意依据法律规定及人民法院的判决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延安农行在案涉项目招投标时并不知道存在着挂靠或者转包的情形。但案涉项目经装修改造并竣工验收,农行已投入使用。在一审时也进行了决算审计,延安农行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及审计结算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案涉及款项应当向谁支付,答辩人延安农行认为:1、根据一审中赵肃康提供案涉相关合同,工程款支付的相应转账凭证,赵肃康与蔡某某、程某某签订的《劳务协议》等相关证据。赵肃康称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一审法院正是基于大量证据认定了赵肃康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答辩人延安农行对此没有异议。2、根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晶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公司并未提供任何与案涉项目施工、合同履行的实质性证据材料。本案赵肃康提出诉讼,认为其系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晶华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项目施工,投入资金及人员。3、答辩人在本案诉讼后,与当时负责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进行核实。在本案建设施工过程中,装修项目确系赵肃康及其指派的项目经理蔡某某、程某某等人以晶华公司的名义负责施工。所有的工程项目对接及施工均系赵肃康及其指派蔡某某、程某某具体实施。除此之外农行工作人员并未见到过晶华公司的其他人员。由此也能够确定赵肃康系实际施工人。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延安农行将案涉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赵肃康具有法律依据。5、延安农行无论向谁支付款项以法院判决为准。但是延安农行希望在支付案涉款项之后不再会有任何纠纷及风险。近几年,农行经常有一些农民工及一些商家提出,他们给赵肃康、蔡某某、程某某等人在案涉项目干活及供应材料后未收到款项,延安农行已多次要求赵肃康先行解决,不要影响答辩人的正常经营。另根据赵肃康在一审时提供晶华公司被执行的情况来看,晶华公司确未实际参与项目施工,也未投入任何资金及人员,且晶华公司现有多个执行案件正在执行,款项支付给晶华公司确实存在着风险。鉴于上述原因,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法律规定,延安农行同意在本案终审后,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以彻底解决案涉工程款问题。 三、《民事裁定书》中并未确定赵肃康不构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民事裁定书》所涉及的案由系确定合同效力纠纷。该案中被上诉人赵肃康是对晶华公司将其所在延安农行的装修项目的工程款转让给第三人提出的撤销之诉。该案作出的法律文书均为《民事裁定书》,而并非判决书。裁定书所审理的也是原告赵肃康有无权利提出撤销协议的主体资格。且裁定所确定的内容均系程序性内容,未涉及实体认定。2、两份《民事裁定书》中均未对赵肃康是否构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确定。更未确定《内部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上诉人其中提出的该点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答辩人延安农行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晶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赵肃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16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5054.0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8日,第三人西安晶华公司与被告农行延安分行签订了《装修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延安分行二道街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工期200天,从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3月1日,合同总价10036612.08元,工程保修期为2年。2015年8月4日第三人西安晶华公司与原告赵肃康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延安分行二道街办公楼装修改造项目,合同造价约1000万元,工程期限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原告对本工程项目实行全额承包“劳务队使用、材料采供、机具租赁、周边施工环境协调”等经营范畴,全权承担本工程项目的一切经济责任;项目经营管理负责人赵肃康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必须确保如期足额缴清国家的各项法定税费和企业管理费,结清工程所发生的各种有关费用和债权债务等,甲乙双方在订立施工合同时赵肃康向第三人西安晶华公司支付管理费130000元,该款支付于第三人指定账户或个人卡中,该工程的工程款必须转入赵肃康以西安晶华公司名义在其它金融机构指定开设的一般结算账户中,待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此账户进行销户。西安晶华公司不得干涉赵肃康对劳务队的使用、材料采购及机具租赁等经济活动,更不得干预承包方的债权债务结算和盈利分配。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赵肃康就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11月17日向西安晶华公司支付了管理费130000元。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分三次向第三人西安晶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469000元,西安晶华公司又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17日、2016年2月3日分三次向原告弟弟赵恒的账户内转入6535000元。2020年1月18日,经被告农行延安分行委托,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延安分工公司作出锐延审字(2020)005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认定延安分行二道街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的审定额为11865654.0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内部承包合同、 装修改造施工合同、延安农行二道街办公楼报名费《收款收据》、延安农行二道街办公楼招标文件费《收款收据》、 2015年11月17日赵肃康向晶华公司支付13万元管理费的《收款收据》、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三份、《赔偿协议》、《劳务协议》、晶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云朝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执行信息网关于晶华公司被执行的信息、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执151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5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3756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陕01民初870号《民事裁定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并向第三人西安晶华公司支付了管理费130000元,在该《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工程进行全额投资、自主组织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该工程的施工进行了管理,也承担了该工程的安全风险责任,而且合同第五条第5项还明确约定,西安晶华公司不得干涉赵肃康对劳务队的使用、材料采购及机具租赁等经济活动,更不得干预承包方的债权债务结算和盈利分配。这系列的约定及行为表明,原告赵肃康系延安分行二道街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且被告农行延安分行对原告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第三人西安晶华公司述称的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与第三人形成内部承包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16年年底已交付使用,并经农行延安分行委托,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延安分工公司作出锐延审字(2020)005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认定该工程的审定额为11865654.02元,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被告农行延安分行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对于被告辩称的支付工程价款时应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因已超过双方约定的2年的保修期,故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肃康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330654.02元(11865654.02元-65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77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晶华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肃康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经查,根据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释义》第7条规定,如果施工单位虽以自身名义在现场设立了项目管理机构,但项目管理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同施工单位间没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工资、社会保险关系的,对施工单位的行为可认定为转包,对实际施工人可认定为挂靠。本案中,赵肃康不认可其为上诉人晶华公司的职工,且晶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与赵肃康签订劳动合同、为赵肃康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等,故赵肃康不是晶华公司的职工,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虽然赵肃康与晶华公司在《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赵肃康对本工程项目实行全额承包“劳务队使用、材料采供、机具租赁、周边施工环境协调”等经营范畴,全权承担本工程项目的一切经济责任;项目经营管理负责人赵肃康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必须确保如期足额缴清国家的各项法定税费和企业管理费,结清工程所发生的各种有关费用和债权债务等,双方在订立施工合同时赵肃康向第三人西安晶华公司支付管理费130000元,但赵肃康并非晶华公司的职工,因而不存在内部承包工程的问题,本案实际为赵肃康借用晶华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故《内部承包合同》因违法而无效。 2、上诉人晶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农行延安分行签订的《装修改造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虽然赵肃康与晶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赵肃康以晶华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农行延安分行签订了《装修改造施工合同》,但晶华公司既未实际参与施工,也未进行投资管理,故《装修改造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3、被上诉人赵肃康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即是否有权向被上诉人农行延安分行主张给付欠付工程款。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包括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和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赵肃康与晶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赵肃康对本工程项目实行全额承包“劳务队使用、材料采供、机具租赁、周边施工环境协调”等经营范畴,全权承担本工程项目的一切经济责任;项目经营管理负责人赵肃康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必须确保如期足额缴清国家的各项法定税费和企业管理费,结清工程所发生的各种有关费用和债权债务等,双方在订立施工合同时赵肃康向晶华公司支付管理费130000元。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全部由赵肃康组织施工及投资建设的。对此,晶华公司和农行延安分行对此均无异议,而且农行延安分行已付的工程款支付给晶华公司与赵肃康新开共管账户后,晶华公司又转入赵肃康指定的账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赵肃康为实际施工人是正确的。虽然晶华公司否认赵肃康为实际施工人身份,但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赵肃康与农行延安分行之间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晶华公司与农行延安分行之间的施工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农行延安分行对赵肃康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认可,故赵肃康请求发包人农行延安分行在欠付工程款内给付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晶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00元,由上诉人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小虎                       审  判  员   霍雨枫                       审  判  员   牛  菲    
书  记  员   路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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