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中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龙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市中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8民初887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龙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思源路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078265340Q。
法定代表人:孙建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凯,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阴市中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北潮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87059673。
法定代表人:陶锡君,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无锡东林会计师事务所,江阴市中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科琳,女,江阴市中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男,江阴市中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金乡百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春秋路东侧文峰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MA3CU6TD4Y。
法定代表人:冯娜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龙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阴市中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被告金乡百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因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裁定受理了中意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案于2021年5月18日中止审理,于2021年11月24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凯、王攀,中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科琳、陈相,百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意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保证金本金、利息(利息以274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19900000元及律师费;2、依法判令百顺公司对上述欠款在1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份,原告承建中意公司金乡县高河平原水库、金济河中段景观绿化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中意公司承诺用百顺公司欠中意公司的土地款支付中意公司所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至今,中意公司、百顺公司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
中意公司辩称,一、依照原告与答辩人2013年9月17日订立的《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一条第4款的约定,工程造价以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为准。鉴于施工工程系政府工程,故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该工程结算价响应甲方(答辩人)与建设方(济宁市金乡县生态湿地景区管委会,后变更为金乡县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指挥部)的结算价,结算价以最终审计为准。工程竣工后,金乡县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指挥部委托山东经之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包括原告施工在内的金乡县高河平原水库景观绿化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并于2020年6月12日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根据该审核报告,原告完成的施工工程,工程结算价为13019101.69元。按照《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原告还应当按工程结算价的15%支付答辩人管理费;相关建设工程规费、税金为结算价的5.56%,在答辩人支付原告工程款时应同比例扣除。上述二项应扣除2676727元(13019101.69元×20.56%),答辩人仅应付原告工程款10342374.69元。依照原告与王洪兴于2013年9月订立的《济宁市金乡县人民政府金乡高河平原水库金平湖景观工程建设项目合作业务协议书》,原告应支付王洪兴工程总价2%的业务费。2017年1月4日,就原告应支付王洪兴的业务费已授权答辩人在支付原告工程款中代扣,故答辩人应代扣260382元(13019101.69元×2%)。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答辩人已付原告工程款11960000元,因此,在审计结果出来之前,答辩人不但已经付清了原告的工程款,而且还多付了原告1878007元(11960000元-[13019101.69元-2676727元-260382元]),答辩人将提出反诉。二、原告将百顺公司列为被告,实质系原告与百顺公司恶意串通,达到百顺公司可以延迟支付或不支付答辩人土地转让款的目的。中意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百顺公司结欠中意公司的债务应当向管理人支付,不应支付给原告,否则构成个别清偿,违背破产法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百顺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中意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54.2亩土地的相应转让款,但是中意公司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完成92.2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答辩人没有再向中意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义务。答辩人与中意公司之间履行的是54.2亩土地的转让协议和土地款的支付,该事实已经(2019)鲁08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2017年9月12日所签《协议书》约定答辩人将92.2亩土地款中的1700万元付给原告,更类似于债权转让,该协议没有任何对工程款支付的担保的意思表示,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百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已在向中意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过程中代中意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80万元。在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依法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在答辩人已经完成土地款支付的情况下,答辩人没有向原告代付款项的义务。
中意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龙昇公司立即退还反诉人超付的工程款1878007元;2、判令龙昇公司向反诉人开具3519101元的工程款发票;3、由龙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依照反诉人与龙昇公司订立的《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一条第4款及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金乡县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指挥部已经对包括龙昇公司施工在内的金乡县高河平原水库景观绿化工程委托山东经之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根据审计报告,龙昇公司完成的施工工程结算价为13019101.69元,扣除按照《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应支付反诉人的管理费、工程规费、税金2676727元及代扣龙昇公司应支付王洪兴的业务费260382元,反诉人仅应付龙昇公司工程款10081992元,而反诉人在工程结算前已付龙昇公司工程款11960000元,依照工程结算书,反诉人多付了龙昇公司工程款1878007元,故要求龙昇公司退还。二、依照《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龙昇公司应在反诉人支付工程款前提供工程成本材料发票、劳务费发票给反诉人。但龙昇公司在收款时仅提供了9500000元的发票,尚欠3519101元发票未提供,故反诉人有权要求龙昇公司提供。
龙昇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反诉人在案涉工程竣工后已完成结算,结算工程款为385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节点。反诉人未按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已严重违约,至今拖欠绝大部分工程款。反诉人未提供管理服务且其据以主张管理费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开具发票也非主要合同义务,其主张的案外人业务费也与本案无关。因此,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7日,甲方中意公司与乙方龙昇公司签订《金乡县高河平原水库、金济河中段景观绿化工程和胡庄村拆迁安置开发建设项目合作项目协议书(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为有效地组织该项目的投资建设,经过公司内部招标方式,确定乙方为该项目的施工分包方。一、甲乙双方合作项目概况及范围(1)工程名称:金乡县高河平原水库、金济河中段景观绿化工程;(2)工程内容:建设面积300亩区域内绿化、景观、市政等及后期绿化养护,景观、市政保修(工程养护及保修期响应总承包合同);(3)工程规模:建设面积约为300亩;(4)工程造价:2000万元(以实际工程造价为准);(5)工程工期:四个月(以建设方开、竣工日期为准);(6)工程质量:合格(工程质量保修期响应总承包合同)。四、合作项目的工程结算及支付方式1、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结算价的15%作为管理费,具体收取方式: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同比例扣除管理费。该工程结算价响应甲方与建设方的结算价,结算价以最终审计为准。相关建设工程规费、税金及工程成本材料发票、劳务发票均由乙方承担,其中建设工程规费、税金在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同比例扣除,且乙方应在甲方支付工程款前提供工程成本材料发票、劳务发票,否则甲方可拒付相关工程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本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支付至工程审计造价的70%,余款在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结束且项目保修期满移交建设方后支付清。五、工程履约保证金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的5%,合计100万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响应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有关协议,且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全额返还。七、其他事项约定3、本合同未约定事项均按照本项目总承包合同条款执行。4、附综合单价明细清单(该清单名称为××苗木清单,甲乙双方盖章确认)。
2014年3月6日,经过招投标,中意公司中标金乡县高河平原水库景观绿化工程(以下简称高河水库景观绿化工程)施工第一、二、三、四标段。2014年3月13日,发包方(甲方)金乡县生态湿地景区管理委员会与承包方(乙方)中意公司就高河水库景观绿化工程施工第三标段签订《BT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地址:××;工程内容:景观小品、铺装、苗木栽植、养护、照明、给水等;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工程承包方式:大包;施工队伍应是乙方的基本队伍,不得安排挂靠的施工队伍;本工程承包总价为55055563.31元,此承包总价包括完成全部工程内容所需发生的一切费用,除下述特别指明的内容可调整工程承包总价外,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工程承包价:工程设计变更,甲方提出的书面变更令,施工时更换土建工程材料(根据主要材料价格表中的报价,仅调整综合单价中的材料价),施工时更换苗木(仅调整综合单价分析表中的苗木到场价。种植费、综合费用按苗木栽植综合单价分析表中的同规格苗木计取),…;工期:36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指令为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按施工进度,经监理单位、甲方签证付款,当工程完成总造价的60%时,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40%,当工程竣工并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再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30%,审计完成后一个月结清余款;养护期自工程竣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之日算起(绿化苗木保成活二年,苗木种植当季成活率达95%以上,未成活部分应及时补栽补种,自通过验收一年后的成活率达到100%,养护两年后即行交付甲方),养护期结束后乙方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竣工后保修期两年。
中意公司将其承包的高河水库景观绿化工程四个标段细分为七个小标段,龙昇公司施工第五小五标段,该第五小五标段位于第三标段内。中意公司陈述,第三标段绿化工程实际施工人包括龙昇公司和案外人盛亚芬。
2014年12月22日,龙昇公司向中意公司提交《申请验收通知书》,载明:“甲方:中意公司乙方:龙昇公司(北岸五标)按照甲方合同要求,乙方已在2014年12月22号保质保量完成所有苗木种植,以及园路亭子、廊架,已全部完工。乙方要求总承包方(中意园林)尽快通知甲方前来验收。”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锡君、龙昇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明分别在落款处签名。
2015年1月12日,中意公司(甲方)与龙昇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合同要求,乙方已在2014年12月22号完工,并且递交给甲方申请验收通知书,甲方无异议(必须在四十天内验收)。一、按原合同工程造价为2000万元,现在实际造价为3850万元(按竣工图实际总量为准)。二、工程竣工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实际工程造价40%。三、工程验收满一年支付给乙方30%,余30%在项目养护期满全部付清。四、保证金在支付第一批工程款时全部退还。五、。六、此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执行。”落款处,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锡君签名,龙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建明分别盖章、签名。龙昇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书》附件《一期北岸五标苗木清单》显示,苗木造价合计38544329元。
龙昇公司陈述,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时,中意公司尚未中标高河水库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2000万元是预估的工程量价款,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施工完毕后双方根据双方认可的《一期北岸五标苗木清单》确认了3850万元的结算结果,结算后龙昇公司将工程施工、竣工的相关资料交给了中意公司。中意公司对《补充协议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约定的实际造价为3850万元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即使龙昇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完成了施工工程,但2015年1月12日工程还没有验收,不可能产生3850万元的工程造价;《一期北岸五标苗木清单》未经中意公司确认且与建设单位的审计结果不符,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签署《补充协议书》的背景是,当时中意公司多次向政府主张工程款,因未经过竣工验收、审计,建设方不予支付,而龙昇公司表示其可自行向建设方收取工程款,在该情形下,中意公司与龙昇公司签署了该补充协议,以供原告自行向政府主张款项,但事后龙昇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承诺双方的结算以审计报告确认的金额为准。
中意公司提交的龙昇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明2016年11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高河水库景观绿化工程北岸承包方龙昇公司(以下简称承诺人)承诺内容如下:1、高河水库景观绿化工程北岸工程款由承诺人自行向建设单位收取1300万元,不管该1300万元承诺人有无收取到,中意公司在应付承诺人审计结果的工程款中都要扣除该1300万元中的1200万元。2、在高河水库景观绿化工程北岸审计报告出来并且建设单位按施工合同支付中意公司工程款前,中意公司协调收取的工程款与承诺人无关,而且承诺人无权再来公司收取工程款。3、承诺人向建设单位自行收取的1300万元中包含公司应退给承诺人的100万元保证金,剩余的1200万元工程款的管理费及税金应按照内部承包协议书承诺同比例支付。”龙昇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龙昇公司从未主张工程款以审计结果为准,相反,经双方结算龙昇公司施工的总工程款为3850万元,承诺书仅是龙昇公司对3850万元中130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作出的单方承诺,该承诺并未实施,原因是承诺书未征得建设方同意,对建设方不具有约束力,且即使建设方同意,但建设方应付款已被中意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客观上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实际情况是,承诺书出具后中意公司向龙昇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中意公司提交案外人王洪兴与龙昇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明2013年9月订立的《协议书》及王洪兴2017年1月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王洪兴承接了中意公司承包的高河水库北首景观绿化工程西面一标,总工程量约为2000万元[以实际工程造价为准],该工程由孙建明施工,王洪兴按2000万元总工程量的2%提取业务费。《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王洪兴授权委托中意公司在支付孙建明工程款时按照《协议书》约定的金额代扣孙建明应付王洪兴的业务费),主张龙昇公司应付王洪兴业务费260382元(13019101.69元×2%),该款应由中意公司从应付龙昇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龙昇公司质证认为,《协议书》中虽有孙建明签字,但存在多处改动及手写内容且没有龙昇公司盖章确认,龙昇公司不知有《授权委托书》存在,对《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2017年9月12日,龙昇公司(甲方)与中意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中意公司)欠甲方(龙昇公司)金平湖水库工程款其中1700万元同意在金乡92.2亩土地中由百顺公司在支付该土地款中扣除由百顺公司直接支付给龙昇公司。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龙昇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明、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锡君、百顺公司的高管李桂新分别在落款处签名。
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2月5日,中意公司向龙昇公司支付工程款86万元;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1月26日,中意公司向龙昇公司支付工程款275万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14日,中意公司向龙昇公司支付工程款835万元(龙昇公司、百顺公司均认可其中的780万元系由百顺公司代付),合计1196万元。
山东经之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金乡县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指挥部委托,对高河水库景观绿化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2020年6月12日,山东经之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经之纬工审字[2020]113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一、工程概况。高河水库景观绿化工程位于水库南北岸,包括四个标段(其中第一、第二标段位于高河水库南岸,第三、第四标段位于××),主要内容为土方挖运、地形塑造、景观绿化、景观小品、园路铺装、沿湖滨湖路、给排水、亮化照明、假山堆石等工程项目。该项目于2013年12月份开工,至2016年3月份竣工。建设单位前期为金乡县生态湿地景区管理委员会,后期为金乡县金平湖景区管理委员会与金乡县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指挥部,监理单位为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意公司。二、审核范围。包括高河水库南北岸园林绿化、市政道路、景观照明工程。五、审核依据。2、依据委托单位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图纸、现场签证、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招投标文件、施工单位编制的结算书等有关资料。由委托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由编送单位负责。七、审核结果。本工程送审金额为280867956.46元,审定金额199997513.41元(其中第三标段结算金额为42964281.84元,2015年寒流北岸死亡苗木损失555094.59元),审减金额80870443.05元。
中意公司提交《金平湖北岸绿化苗木工作底稿》(统计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16日)复印件、《龙昇公司合同约定与审计结果苗木清单对比表》、《××景观绿化工程(第五小标段)汇总》及附件明细、《一期北岸五标苗木清单核对明细》,据以主张,经审核龙昇公司的工程实际施工量结算金额为13019101.69元。中意公司陈述:工作底稿统计制作人员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中意公司和金乡县园林局工作人员,根据《施工承包合同》所附的《××苗木清单》对龙昇公司的实际施工量进行了全面清点,制作了工作底稿,是审核单位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的依据(后中意公司又陈述,结算审核报告依据的是包括龙昇公司在内的分包商提供给中意公司的工程签证单等资料);《龙昇公司合同约定与审计结果苗木清单对比表》、《××景观绿化工程(第五小标段)汇总》及附件明细系由中意公司制作,数据来源于工作底稿、结算审核报告;《一期北岸五标苗木清单核对明细》系由中意公司制作,中意公司对照龙昇公司提交的《一期北岸五标苗木清单》,对××景观绿化工程第三标段结算审核报告中的苗木工程量价款进行了核对,核对结果证明,龙昇公司主张的苗木工程量价款超过了第三标段苗木结算审核的总价款,显然不符合实际。
龙昇公司质证认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是业主方委托进行的,龙昇公司并非相对人,中意公司未通知龙昇公司参与;2015年1月12日龙昇公司在与中意公司结算时已将全部的施工资料提交给中意公司,但结算审核报告(第三标段)并非根据上述资料作出,而是根据2018年10月的统计资料(龙昇公司未参与统计)作出的,中意公司以此手段故意压低××景观绿化工程造价抬高南岸工程造价,意图推翻2015年1月12日的结算结果(南岸标段工程主要由中意公司施工,北岸标段工程由中意公司转包的实际施工人施工);结算审核报告于2020年6月出具,此时龙昇公司施工的工程已交付多年,且早已超过养护、质保期,而养护、质保期过后,苗木数量及单价均可能发生变化,因此,结算审核报告(第三标段)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龙昇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金平湖北岸绿化苗木工作底稿》、《龙昇公司合同约定与审计结果苗木清单对比表》、《××景观绿化工程(第五小标段)汇总》及附件明细、《一期北岸五标苗木清单核对明细》均为中意公司单方制作,未经龙昇公司参与、确认,无证据效力。
另查明,百顺公司与中意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鲁08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22日,金乡县国土资源局与中意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中意公司以4881万元的价格竞得位于××路××路××号××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8年7月2日,金乡县国土资源局向中意公司颁发(2018)金乡县不动产权第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将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中意公司名下。2017年6月7日,百顺公司与中意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框架协议书》,中意公司自愿将其受偿的市政工程款置换的国有出让土地一宗,有偿转让给百顺公司。拟转让的土地面积61475平方米(约合92.2亩),其中一期用地面积约36154平方米(约合54.2亩)。转让价款:转让的一期土地54.2亩、二期38亩,单价为88万元/亩,一期土地总价款为4769.60万元,二期土地总价款3344万元。中意公司保证于该框架协议签订后四个月内与百顺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签订后由百顺公司先付200万元定金给中意公司,中意公司负责把54.2亩相应土地确权登记到双方均同意的新公司名下后(新公司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确定的为准),百顺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宗土地(54.2亩)总土地价款的50%,中意公司同时将该宗土地(54.2亩)交给百顺公司开发建设。等该宗土地(54.2亩)全部转让到百顺公司一方名下并获得土地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50%的土地款一次性付清,转让产生的税费及相关手续费由百顺公司负担。对于二期地块38亩土地,由中意公司负责挂牌获取登记确权到百顺公司一方公司名下后,百顺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3344万元。2017年9月17日,百顺公司(甲方)与中意公司(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后,百顺公司分多次向中意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百顺公司主张已直接支付38897425元,中意公司认可已收到百顺公司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共计3860万元。2019年3月20日,百顺公司(甲方)与中意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7年9月19日,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之后,因乙方与他人发生债权债务纠纷,该合同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他人申请法院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按照原定计划进行投资,涉案土地闲置。由于乙方的上述原因,导致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的乙方配合甲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条件无法成就,现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无论甲方在涉案土地上的投资进展到如何程度,乙方应当在甲方支付土地转让款达到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80%时,协助甲方办理过户手续,甲方随时有要求乙方履行协助过户的权利。同时,甲方放弃要求乙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合同第五条第五款双方同意废止。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原合同所涉及的第二期地块38亩土地的使用权,仍由乙方协助甲方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落实到甲方名下,价格以政府拍卖价为准。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9)鲁08民初191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有效协议;即使按照中意公司自认其收到的转让款数额认定3860万元,该数额也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转让款总价的80%,根据双方所签《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达到了中意公司应当协助百顺公司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条件,判决:中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百顺公司办理不动产证号为鲁(2018)金乡县不动产权第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中意公司陈述:(2019)鲁08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中意公司没有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至百顺公司名下;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9)鲁08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无法执行,已经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中意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接管后,认为百顺公司未将土地款支付完毕(百顺公司是否已支付完毕土地款,江阴法院目前仍在审理中),中意公司也未将土地变更登记至百顺公司名下,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管理人于2021年5月26日已经解除前述土地转让协议,案涉国有土地为中意公司的破产财产,将以拍卖等形式进行变价后依法分配。百顺公司陈述:中意公司未将土地转让协议所涉92.2亩土地变更登记至百顺公司名下,百顺公司按照土地转让协议的约定付清了54.2亩土地转让款,并不欠中意公司土地转让款,没有向龙昇公司代付款项的义务;中意公司提到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解除和破产财产的认定,目前正在江阴法院审理。在江阴法院审理的中意公司管理人发出的土地协议解除函是否有效的确认之诉案件中(焦点问题是审查百顺公司土地款支付义务是否完成),本案所涉2017年9月12日的《协议书》也作为证据提交给了江阴法院,假设百顺公司存在尚未支付的土地转让款,百顺公司同意按照2017年9月12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
再查明,龙昇公司因本案纠纷向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
本院认为,高河水库景观绿化工程为招标工程,中意公司作为中标人,将中标的高河水库第三标段的部分景观绿化工程违法分包给龙晟公司施工,并与龙晟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该《施工承包合同》以及2015年1月12日中意公司与龙昇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为无效合同。龙昇公司完成了工程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龙昇公司诉请中意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
2013年9月17日中意公司与龙昇公司所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2000万元(以实际工程造价为准)。2014年12月22日,龙昇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并向中意公司提交《申请验收通知书》。2015年1月12日中意公司与龙昇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必须在四十天内验收;实际造价为3850万元,工程竣工后中意公司支付实际工程造价的40%,工程验收满一年支付30%,余30%在项目养护期满全部付清。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实际造价为3850万元,并约定了实际造价的支付时间,应视为双方对《施工承包合同》结算金额、支付时间所作的变更,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承包施工合同》约定龙昇公司应向中意公司交纳工程结算价15%的管理费(在中意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同比例扣除),故中意公司应向龙昇公司支付工程款3272.5万元(3850万元-3850万元×15%),中意公司已向龙昇公司支付工程款1196万元,尚欠付工程款2076.5万元。龙昇公司诉讼请求总额为1990万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龙昇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利息不再处理。因中意公司已破产清算,龙昇公司应根据本判决确认的对中意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
中意公司对《补充协议书》关于“实际造价为3850万元”的约定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中意公司以龙昇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明2016年11月17日所作《承诺书》主张龙昇公司认可按照《施工承包合同》关于工程结算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的约定执行,但《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结算金额、支付时间表明,双方对《施工承包合同》关于工程结算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的约定作了变更;2016年11月17日的《承诺书》只是孙建明所作的单方表态,既非双方协商达成的合议,也无证据证明中意公司通知了建设方,并且无证据证明《承诺书》得到了实际履行,因此,对中意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龙昇公司诉请中意公司退还1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但未提交其已向中意公司交纳100万元保证金的证据,故对龙昇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龙昇公司与中意公司2017年9月12日所签《协议书》约定中意公司欠龙昇公司工程款中的1700万元由百顺公司在92.2亩土地款中直接支付给龙昇公司,百顺公司的高管李桂新在《协议书》上签名,并且龙昇公司、百顺公司均认可百顺公司已代中意公司向龙昇公司支付工程款780万元,上述事实证明中意公司与龙昇公司之间形成债权转让。但是,该债权转让的基础为百顺公司与中意公司2017年6月7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框架协议书》及2017年9月17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2019年3月20日百顺公司与中意公司所签《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中意公司应在百顺公司支付54.2亩土地转让款达到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80%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9)鲁08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百顺公司支付54.2亩土地转让款的数额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转让款总价的80%,而中意公司未完成协助办理54.2亩以及二期地块38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中意公司完成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义务前百顺公司不再负有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义务,且相关54.2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目前正在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故对龙昇公司要求百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诉请,本案不予处理。
龙昇公司要求中意公司支付律师费,因双方合同中未有约定,对于龙昇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意公司主张龙昇公司的工程实际施工量结算金额为13019101.69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意公司主张龙昇公司欠付王洪兴的业务费应由中意公司从龙昇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但龙昇公司对中意公司提交的王洪兴与孙建明订立的《协议书》及王洪兴2017年1月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龙昇公司(孙建明)是否欠付王洪兴业务费、欠付多少业务费未经当事人认可或者生效司法文书确认,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中意公司主张龙昇公司应当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支付相关建设工程规费、税金(为结算价的5.56%)并开具工程款发票,虽然《施工承包合同》就龙昇公司向中意公司支付建设工程规费、税金并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作了约定,但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被认定为无效,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规费、税金、开具发票系税务部门监管的事项,中意公司如果主张龙昇公司应依法向其支付规费、税金、开具发票,则应向税务部门主张权利,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中意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中意公司关于判令龙昇公司退还工程款1878007元、开具工程款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市龙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阴市中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享有19900000元的债权,原告可依据本判决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统一受偿;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龙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阴市中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41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702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江阴市中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培方
审 判 员  李根成
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