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科艺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与潍坊市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6民初876号
原告潍坊科艺广告装潢有限公司
住所地:昌邑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瑞合,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市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昌邑市。
法定代表人魏俊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忠义,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潍坊科艺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市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科艺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瑞合、被告潍坊市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代理人范世海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昌邑市地方粮食储备库水池四边制作、安装栏杆120米的安装工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14000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工程款114000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潍坊市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昌邑市粮食局通过公开招标形式与被告潍坊市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昌邑市地方粮食储备库“粮安工程”危仓老库维修改造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YZC2015-S003-3)。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市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昌邑市粮食局建造三标段消防设施一处,包括长40米,宽20米,高2米消防池一个;维修购置安装相应配套消防设施,包括发电机组、潜水泵、手推式灭火器、手提式灭火器。合同工期为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落款承包方由被告潍坊市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俊仁签字,并加盖该单位公章,同时由范世海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
另查,2015年范世海以个人名义与本案原告潍坊科艺广告装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范世海将粮食储备库水池四边制作、安装栏杆120米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价格为114000元,工期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质保期为1年,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政府付款时先付给原告90%,余款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双方并约定违约责任为:“如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每日承担工程总款5‰的滞纳金”。且原告主张在订立时合同时,范世海向原告出示了被告潍坊市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昌邑市粮食局签订的《昌邑市地方粮食储备库“粮安工程”危仓老库维修改造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复印件,因此原告才与范世海签订了合同。
再查,经原告申请,我院调取了昌邑市财政局“申请财政性资金划款明细清单”一份,证实财政已将工程款项支付给了昌邑市地方粮食储备库,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该工程款已为被告潍坊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取。
再查,被告主张范世海并非被告职工,并提交挂靠协议一份、范世海个人声明两份,证实范世海系借用被告单位资质,涉案工程由范世海自行建设承包,与被告无关。原告则主张对该挂靠协议并不知情。
再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申请财政性资金划款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范世海以代理人的身份在被告潍坊市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昌邑市粮食局签订的《昌邑市地方粮食储备库“粮安工程”危仓老库维修改造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上签字,即表明被告就该工程事项对范世海进行了授权,范世海有权在授权范围内对外开展业务。尽管范世海以自己名义与原告潍坊科艺广告装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项下产生的利益即原告的工作量及与之产生的工程款为被告接受和取得。范世海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出示了被告与昌邑市粮食局签订的合同,使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是与被告潍坊盛安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因此范世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与原告潍坊科艺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直接归属于被告。故应由被告潍坊市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主张其与范世海系挂靠关系,但范世海并未出庭说明,且其与昌邑市粮食局签订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工程款也为被告所得,故该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放弃主张违约金,此系原告自主处分其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市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潍坊科艺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1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潍坊市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58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素云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