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某某,江门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文字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71号
原告:*著润,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代理人:彭燕霞,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兰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73号首、二层。
负责人:李资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潮彬,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江门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胜利新村63号9楼。
负责人:吕振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金莲,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江门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著润的委托代理人彭燕霞、被告天安财保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潮彬、被告***、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4年8月16日,原告*著润与***发生交通事故致*著润受伤。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141708.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当庭撤回护理费的主*。
被告天安财保江门支公司辩称:一、门诊费,没有病历佐证,我司不予确认;二、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三、住院伙食费,由法院依法核实;四、营养费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五、护理费由被告***垫付,请法院依法驳回;六、误工费,原告工作情况应按实际减少为准计算;七、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核实;八、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九、交通费用没有票据佐证,请法院依法驳回;十、精神抚慰金主*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辩称:与被告电力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一、***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0195元、护理费2295元、车损1590元,本案应予扣减;二、粤J67863号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赔偿请求应由天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16日,***驾驶粤J6786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电力公司)自礼乐向睦洲方向行驶至礼睦路丰泽园前时,与由*著润驾驶的贵DU72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著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著润无责任。
三、原告的治疗及医疗费情况: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至9月16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胸骨柄骨折;3、右肺上叶挫裂伤并气胸;4、右侧第2肋骨折。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休息一个月,继续门诊治疗;3、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治疗费用估计为8000元。由被告***垫付医疗费20195元及护理费2295元。
该院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11月21日医嘱原告休息一个月。
之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04元。
四、原告的伤残情况:2015年2月2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著润上述损伤与2014年8月16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著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五、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六、原告的居住情况:原告自2013年1月2日至今居住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虎岭村民委员会紫兰村2号。
七、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父亲*钟汉,原告定残时年满66周岁,由*文华、*著润共同抚养;母亲汪朝兰,原告定残时年满63周岁,由*文华、*著润共同抚养。
八、粤J6786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交强险情况:在被告天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九、粤J6786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商业三者险情况:在被告天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处购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十、当事人垫付情况: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0195元、护理费2295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二、各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
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04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04元。
二、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医嘱原告拆除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所作出的,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至9月16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所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1天=3100元。
四、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摄入,原告诉请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至9月16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该院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10月21日、11月21日医嘱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被评定为伤残,原告未能提供医嘱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故原告主*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理据不足,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为121天。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作情况,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32周岁,实际具有劳动能力,故原告主*误工费合法合理,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105.60元/年计算,经计算为7991.17元(24105.60元/年÷365天/年×121天)。
六、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一)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定残时年满33周岁,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因此原告的损失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0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0元。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扶养人的标准计算为宜。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105.60元/年计算如下:*钟汉的生活费为24105.60元/年×(20-6)年×10%÷2=16873.92元;汪朝兰的生活费为24105.60元/年×(20-3)年×10%÷2=20489.76元。
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02561.08元(65197.40元+16873.92元+20489.76元)。
七、鉴定费:原告提交《发票联》,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检验鉴定,实际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司法鉴定费为2000元。
八、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尽管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证实交通费的支出情况,但结合医院医嘱可知原告在整个治疗过程需要多次往返医院,但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原告有权主*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0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7991.17元、残疾赔偿金102561.0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29456.25元。
关于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129456.25元,其中: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7991.17元、残疾赔偿金102561.0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18052.25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天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0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合共11404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被告天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
综上,被告天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
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9456.25元(129456.25元-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和原告的诉求,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456.25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德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作为对方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9456.25元。由于***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扣除垫付款后主*的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的垫付费用应庭外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天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但请求的数额有误,本院以依法认定和计算的数额为准。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已足够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请***、江门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著润;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9456.25元给原告*著润;
三、驳回原告*著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34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7元,由原告负担13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43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作退回,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1430元给原告*著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区素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兆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