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海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方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民初97号
原告惠州市方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三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子公司”)、第三人惠州市海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方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贤君和马静涛、被告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光子公司作为发包方,第三人海燕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原告方三公司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析如下: 第一、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8月19日工程款及利息的意见,因该部分款项能否支持系以涉案《三方协议书》为基础,现关于该协议的纠纷另案正在审理中,因此,本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做处理,待另案对相关《三方协议》的纠纷审理结案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对该问题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作驳回起诉处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第二、对于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涉案仓库A、B栋,宿舍A,C,D栋剩余项目工程款及“室外签证工程”工程款的问题,经查,被告光子公司与第三人海燕公司2018年12月17日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项目仓库A、B栋,宿舍A,C,D栋剩余项目工程造价为35189269.73元;2018年10月29日,被告光子公司与第三人海燕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项目“室外签证工程”工程造价为3949290.27元。上述两份《工程结算书》均经双方盖章确认,应作为结算依据。另,2019年1月18日,被告光子公司、第三人海燕公司、原告方三公司签订《(华南)LED产学研基地一期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更进一步明确上述仓库、宿舍及“室外签证工程”施工人为原告方三公司单独施工,再次确认工程造价为前述结算价格,同时,协议第三条第1款明确了在宿舍、厂房项目中,因被告光子公司原因造成材料、设备损失,人工损失等合计3950757元。因此,涉案仓库、宿舍剩余工程应付工程款合计为39140026.73元(35189269.73元+3950757元);涉案室外签证部分工程款为3949290.27元。以上合计43089317元。对于被告辩称结算存在虚高或者工程量多计的情况,要求重新造价结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算存在的问题,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主张自2018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因前述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出抗辩,因此,对于原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 第三,对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方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可以依法向被告光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方三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工程已由被告验收并交付,原告方三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第四,对于本案诉讼费的问题,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560026.11元。因本案驳回原告第一项起诉,对该部分的诉讼费应予以退回。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87454.28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律师费问题,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惠州光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子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惠州海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光子公司作为发包人,海燕公司作为承包人,施工建设惠州光子科技(华南)LED产学研基地一期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2016年8月31日,由海燕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惠州方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以下简称“方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因光子科技公司资金状况出现变化,导致工程难以顺利继续进行。原承包人张XX先生因此与光子科技公司签订了《放弃合同权利协议书》。为推动该项目的继续建设,在各方与光子科技公司多次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承诺书》,形成了推动项目建设的共识。现甲乙双方在充分友好沟通的前提下,签订合作协议如下:……工程承包范围:已封顶五栋(仓库A/B,宿舍A/C/D)的装饰工程。……” 2018年12月17日,被告光子公司与第三人海燕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项目仓库A、B栋,宿舍A、C、D栋剩余项目工程造价为35189269.73元,该结算即为上述由方三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项目结算。2018年4月28日,光子公司与海燕公司签订《房屋初验收单》,验收仓库B栋和宿舍A栋。 另,2018年10月29日,被告光子公司与第三人海燕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涉案项目“室外签证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949290.27元。被告光子公司认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方三公司。 2019年1月18日,由被告光子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海燕公司作为乙方、原告方三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华南)LED产学研基地一期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丙方后续单独施工的仓库A、B,宿舍A、C、D栋剩余项目工程造价、损失补偿等款项结算。经甲丙双方共同结算,甲方确认丙方在(华南)LED产学研基地——仓库A,B,宿舍A,C,D栋剩余项目工程造价为人民币叁仟伍佰壹拾捌万玖仟贰佰陆拾玖元柒角叁分(¥35,189,269.73)。除前述工程款外,经甲丙双方共同结算,因甲方原因导致丙方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工地窝工、停工等所造成的材料设备停滞损失费、人工损失费、材料价差损失、资金损失补偿等款项合计为人民币叁佰玖拾伍万零柒佰伍拾柒元(¥3950757.00)。上述工程款、窝工、停工等所造成的材料设备停滞损失费、人工损失费、材料价差损失、资金损失补偿等款项合计为人民币叁仟玖佰壹拾肆万零贰拾陆元柒角叁分(39140026.73)。”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除上诉工程项目外,甲方另行发包给丙方的(华南)LED产学研基地部分附属工程结算。除以上工程项目外,甲方还将(华南)LED产学研基地部分附属工程发包给丙方施工,经甲丙双方共同结算,甲方确认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合计为人民币叁佰玖拾肆万玖仟贰佰玖拾元(¥3,949,290.00)”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丙方对本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及停工损失等全部款项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 另查,涉案工程除上述由方三公司单独实际施工建设并已经结算的工程外,前期就海燕公司施工代表人张XX承建部分工程结算金额问题,2017年3月4日,被告光子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海燕公司作为乙方、原告方三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结算款项及原告方三公司所享有的权益等问题。2019年4月,案外人张XX以光子公司为被告、方三公司和海燕公司为第三人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粤1302民初9210号】,以其为实际施工人,海燕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其对惠州光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债权转让给方三公司,方三公司无偿受让工程债权为由诉请撤销《三方协议书》。本案原告方三公司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基于上述《三方协议书》所确认承接的相关权益。
一、被告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方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3089317元及利息(利息以43089317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惠州市方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建设的(华南)LED产学研基地仓库A,B,宿舍A,C,D栋剩余项目工程及室外签证工程折价、拍卖价款在4308931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454.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志文 审判员  于海砚 审判员  寇 倩
书记员  黄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