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海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渝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康玉兴、惠州市海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初289号
原告:深圳渝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华区××××樟坑径上坑社区高×××××××××。
法定代表人:谢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颜、卢海兰,广东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男,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户籍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被告:惠州市海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1。
被告: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
诉讼代表人: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地址惠州市江北三新小学对面华隆大厦405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良,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妤,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渝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渝富公司)与被告康某、惠州市海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海燕公司)、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光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颜,被告光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良、李颖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海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某、海燕公司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5136.7元及利息(利息以2355136.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康某、海燕公司共同连带向原告赔偿停工损失6878125元及利息(其中:①以5019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②以1082375元为基数,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③以776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光子公司在欠付康某、海燕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总额的范围内对康某、海燕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停工损失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施工的惠州市××××××惠州市光子科技(华南)LED产学研基地一期厂房A、K、J,食堂、研发楼、高职宿舍A、B工程项目的折价、拍卖价款在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2014年1月24日,海燕公司与光子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光子公司将其位于惠州市光子科技(华南)LED产学研基地一期的工程项目发包给海燕公司施工建设。后在施工过程中,因海燕公司资金不足致使前述工程项目停滞,对此,光子公司与海燕公司、康某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光子公司与海燕公司签订的前述《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光子公司与海燕公司同意引进康某作为前述工程项目的投资方,并由康某以海燕公司的名义对前述工程项目中研发楼、厂房A、J、K、高级员工宿舍A、B、食堂投入资金及继续施工建设。
2017年4月18日,康某、海燕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劳务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康某、海燕公司将华南LED产学研基地一期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围为:厂房A、J、K、高级员工宿舍A、B、食堂、研发楼;合同价款按施工面积每平方米466元计算,合同价款由康某、海燕公司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度支付;合同工期为240个工作日;此外,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质量要求、工期延误等方面作了相应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建施工队、购置施工设备、建筑设备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5月28日,原告与康某就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量进度结算,经双方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13632712.75元,最后实际结算款为1350万元。后原告收到了由光子公司委托劳动局代发的工程款7308350元、由光子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3836513.3元,仍欠工程款2355136.7元未支付。
因康某、海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涉案工程项目暂停施工,2018年6月1日,康某承诺自愿对惠州市潼湖高新工业区华南LED产学研基地项目劳务队工人赔偿误工费75万元。2018年12月26日,经原告与康某确认,至2018年12月26日,因项目暂停施工造成原告的劳务损失为4269500元;同时,双方确认了停工期间,外架、内架、塔吊及工人工资损失的计算单价。后于2019年7月,研发楼外架、高级宿舍A内架外架、饭堂外架、厂房B内架外架才拆除;而至今未拆除的是塔吊、厂房A外架。则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7月间,研发楼外架、高级宿舍A内架外架、饭堂外架、宿舍B内架外架因项目停工所产生的损失为1082375元。至今未拆除的塔吊、厂房A外架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20年3月30日因项目停工所产生的损失为776250元。因此,原告因涉案项目停工造成的损失总额为6878125元(75万元+4269500元+1082375元+776250元)。
2020年3月30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3破申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光子公司破产清算。在债权申报期间,原告向光子公司管理人递交了债权申报材料,要求管理人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总额8696809.46元。2020年6月15日,管理人作出《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光子债审第×××号),不予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并告知原告可在2020年7月4日前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康某、海燕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光子公司辩称:一、原告对光子公司债权审核有异议,未经向光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复核或调整的程序而径行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依法应当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于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于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于2020年6月4日向光子公司申报了债权,光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光子债审宇第130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对其申报的债权均不予确认,并编入《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核查表(一)》供债权人会议核查。且光子公司也书面告知原告,如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应在收到《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管理人书面提出复核或调整申请,并向管理人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本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即2020年7月4日之前)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如原告对光子债审字第130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记载债权有异议,可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光子公司书面提出复核或调整申请,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光子公司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光子公司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原告可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即2020年7月4日前含2020年7月4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本案中,原告并未就光子债审字第130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及《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核查表(一)》所记载的债权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而径行提出本案个别清偿诉讼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应当在2020年7月4日前提出诉讼,若原告提出债权异议及债权确认纠纷诉讼期间已经过,应当按照《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核查表(一)》所记载的债权认定原告对光子公司不享有债权,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原告提起诉讼的具体时间。
二、即便假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一)原告与海燕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系非法转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中些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海燕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并未经过光子公司的同意,因此,原告系非法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据此,原告与海燕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系其与海燕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工程承包合同》,而原告并非该合同主体,原告主张光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筑劳务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存在约束力,原告主张由光子公司对康某、海燕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停工损失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即使光子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光子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即使光子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光子公司只在欠付康某、海燕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及于欠付的利息和违约金(如有)。此外,海燕公司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应认定原告对海燕公司不负有债务。
(三)原告未在期限内行使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灭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其与康某于2018年5月28日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按照原告的主张,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早巳经超过,原告并非承包人,亦未向光子公司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其超期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不子支持。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即使原告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仅能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当明晰实际支出与笼统的工程款之间的差异,最终应当以实际支出的费用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对光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渝富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补充协议》,证明光子公司将(华南)LED产学研基地一期工程项目发包给海燕公司,后海燕公司缺乏资金,由被告康某对前述工程项目中的研发楼、厂房A、J、K高级员工宿舍A、B、食堂投入资金及继续施工建设的事实。4、《建筑劳务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劳务分包项目单价表,证明康某、海燕公司将华南LED产学研基地一期工程项目的厂房A、J、K、高级员工宿舍A、B、食堂、研发楼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每平方米466元计算。5、工程量结算单,证明经原告与康某阶段性结算,原告对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350万元。6、付款明细表、收据,证明康某、海燕公司仍欠工程款2355136.7元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7、承诺书,证明康某同意赔偿劳务工人误工费75万元的事实。8、项目暂停施工劳务赔偿汇总,证明截至2018年12月26日,因项目暂停施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为4269500元。9、项目暂停施工造成的劳务损失赔偿统计,证明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7月间,因项目暂停施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082375元,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20年3月30日因项目停工所产生的损失776250元的事实。10、《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光子债审第130号),证明原告申报债权,管理人不予确认,现原告依法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被告光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4,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光子公司没有相关性,因为合同相对人并非光子公司;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证据中没有光子公司的签章,证据上的签名人并没有到场确认;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9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没有相关性。
被告光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债权申报材料,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4日向光子公司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材料。2、光子债审第130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送达邮件,证明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作出了审查结论并向原告送达的情况。3、光子公司债权核查表(一),证明光子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情况。4、2017年3月15日《补充协议书》;5、2017年3月20日《补充协议书》,证据4、5证明光子公司与康某、海燕公司均无允许分包、转包的约定,海燕公司属于非法转包。6、《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104页(26.指定分包人),证明原告与海燕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系非法转包合同。
原告渝富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康某、海燕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光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海燕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光子公司将其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的惠州市光子科技(华南)LED产学研基地一期工程项目发包给海燕公司施工建设。
2017年3月15日,光子公司作为甲方与海燕公司作为乙方、康某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在甲乙双方签订的前述《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光子公司与海燕公司同意引进康某作为前述工程项目的投资方参与该项目施工;依据工地现状分割出研发楼、厂房A、J、K、高级员工宿舍A、B、食堂工程,由康某负责投资建设;施工期限为360天,光子公司以最新定额上浮10%为计算依据向康某返还工程投资款,在上述项目房产证办妥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7年3月20日,光子公司、海燕公司、康某三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原《补充协议书》中的“甲方依据最新定额上浮10%为计算依据”修订为“甲方依据最新定额上浮11%为计算依据”。协议书签订后,康某以海燕公司的名义对上述项目进行投资施工。
2017年4月18日,海燕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原告渝富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海燕公司将光子公司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湖高新工业区的华南LED产学研基地一期工程项目中的厂房A、J、K、食堂、研发楼、高职宿舍A、B的劳务分项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由原告按毛坯房标准包工、包周转材料(脚手架、木方、模板、扎丝、铁钉等辅材)、包机具设备(塔吊、人货梯、混泥土泵及小型机具);合同价款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466元;工程款支付由海燕公司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度比例支付;合同工期为240个工作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质量要求、工期延误等方面作了相应约定。合同落款处中甲方由海燕公司盖具公章,康某作为代理人签名,乙方由渝富公司盖具公章,谢治富、万登全作为签约代表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2018年5月28日,原告渝富公司与分包方康某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达成了《工程量结算单》,双方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13632712.75元,最后实际结算款为1350万元。该《工程量结算单》中,分包方由康某、陈昆林等人签名,原告方由谢治富、万登全、谢远金签名。后原告收到了由光子公司委托劳动主管部门代发的工程款7308350元,及光子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3836513.3元,仍欠工程款2355136.7元未支付。
2018年6月1日,康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自愿对惠州市潼湖高新工业区华南LED产学研基地项目劳务队工人赔偿误工费75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由其制作的有关惠州市光子科技华南LED产学研基地一期工程《项目暂停施工劳务赔偿汇总》,载明:饭堂外架,5000m2,超期12个月,单价3.5元,合价21万元;宿舍楼外架,2500m2,超期12个月,单价3.5元,合价10.5万元;厂房A外架,8500m2,超期12个月,单价3.5元,合价35.7万元;办公楼外架,9250m2,超期12个月,单价3.5元,合价38.85万元;厂房K外架,1500m2,超期12个月,单价3.5元,合价6.3万元;内架,600T,超期14个月,单价160元,合价134.4万元;1#塔吊,1台,超期14个月,单价22000元,合价30.8万元;2#塔吊,1台,超期3个月,单价22000元,合价6.6万元;3#塔吊,1台,超期4个月,单价22000元,合价8.8万元;施工管理人员,14人,超期4个月,单价10000元,合价56万元;技术工、杂工、保安,4人,超期12个月,单价10000元,合价48万元;木板方木损失合价30万元;总计4269500元。2018年12月26日,原告方代表万登全在该《项目暂停施工劳务赔偿汇总》上签名,分包方海燕公司、康某一方的代表陈昆林在该《项目暂停施工劳务赔偿汇总》上签名并签署“情况属实”。
原告又制作了《项目暂停施工造成的劳务损失赔偿统计》,记载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7月,研发楼外架、高级宿舍A内架、外架、饭堂外架损失合计1082375元;2018年12月27日至2020年3月30日,厂房A外架、塔吊损失合计776250元;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因项目停工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858625元(1082375元+776250元)。该《项目暂停施工造成的劳务损失赔偿统计》只有原告盖章,分包方海燕公司、康某一方没有签章。
另查明,2020年3月30日,本院裁定光子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担任光子公司管理人。2020年6月4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总额为8624637元。2020年6月15日,管理人作出《惠州市光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光子债审第130号),不予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为此,原告于2020年7月3日通过网上立案登记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破产衍生诉讼案件,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当事人诉辩、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来展开。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被告康某、海燕公司连带赔偿工程款2355136.7元及利息是否有依据?2、原告诉请被告康某、海燕公司连带赔偿停工损失6878125元及利息是否有依据?3、原告向被告光子公司主张权利包括主张对其施工的劳务分包项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有依据?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原告渝富公司向被告康某、海燕公司主张工程款2355136.7元及利息的问题。经查,原告与海燕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后进场施工,2018年5月28日原告与康某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并达成了《工程量结算单》,双方确认原告最后实际结算款为1350万元。该《工程量结算单》分项内容详实,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的项目、面积、工程进度、木方体积以及计算的依据、金额等进行了确认,符合实际施工的情况,因此该《工程量结算单》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最后实际结算款为1350万元,扣除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7308350元、工人工资3836513.3元,仍有工程款2355136.7元尚未得到清偿。由于海燕公司系《建筑劳务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主体,而康某系挂靠海燕公司进行投资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且与原告直接进行工程量和工程款结算,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海燕公司、康某对尚未结清的工程款235513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5月28日原告与康某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海燕公司与康某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相当于占用原告资金,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对此原告诉请海燕公司与康某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渝富公司主张被告康某、海燕公司连带赔偿停工损失6878125元及利息的问题。经查,康某一方的现场负责人陈昆林于2018年12月26日在原告制作的《项目暂停施工劳务赔偿汇总》上签署“情况属实”,对此应认定康某认可了原告在该《项目暂停施工劳务赔偿汇总》中所载明的停工损失4269500元,该《项目暂停施工劳务赔偿汇总》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损失为4269500元,原告诉请康某、海燕公司连带赔偿该停工损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再主张该停工损失计算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康某于2018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赔偿停工误工费75万元,但是,上述《项目暂停施工劳务赔偿汇总》已载明工人的停工损失,工人停工损失数额超过了75万元,《项目暂停施工劳务赔偿汇总》涵盖了《承诺书》,故原告主张《承诺书》中的停工误工费7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8年12月27日至2020年3月停工损失1858625元,因原告提供的《项目暂停施工造成的劳务损失赔偿统计》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经过双方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向被告光子公司主张权利包括主张对其施工的劳务分包项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与光子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海燕公司,原告与光子公司之间没有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仅是实际施工分包人,光子公司只在欠付而未付海燕公司、康某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本案无证据证明光子公司是否结欠海燕公司、康某工程款,因此,原告对光子公司主张债权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日后原告如有证据证明海燕公司、康某对光子公司享有具体数额的债权,对光子公司的债权主张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同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该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仅是实际施工分包人,故原告主张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不能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康某、海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判,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惠州市海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原告深圳渝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55136.7元及利息(利息以2355136.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康某、惠州市海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原告深圳渝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停工损失人民币42695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渝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32.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渝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594.17元,被告康某、惠州市海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838.66元。本院给予退还原告深圳渝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4838.66元。被告康某、惠州市海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4838.66元,逾期未缴纳则本院将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仲民
审 判 员 陈金升
审 判 员 赖锦荣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显锋
书 记 员 吴 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