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324民初490号
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海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东湖西路238号和庆花园A栋10-D号公寓。
法定代表人:朱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雄标,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煌,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摩天零和壹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平陵街道隘子村福排村小组。
法定代表人:罗晓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绪宏,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海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海燕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摩天零和壹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摩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摩天公司于2022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2022年5月23日,原告海燕公司与被告摩天公司以庭外自愿达成和解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反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燕公司、被告摩天公司自愿撤回起诉、反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海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摩天零和壹涂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案本诉受理费375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海燕公司均已预交),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762.5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2376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海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9266元(被告摩天公司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摩天零和壹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邓秀芳
人民陪审员 朱健勋
人民陪审员 茹浚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何忆婷
书 记 员 何紫程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