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江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扬州市江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盛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1002执1921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唐荣,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盛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盛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作出的(2019)苏1002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2.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3.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2019年11月20日、2020年1月13日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前往被执行人登记的注册地南京市下关区幕府东路108号及被执行人送达地址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史村58号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未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车辆等资产查询结果和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这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庞玮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