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1民初632号
原告:扬州市江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唐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军,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恒丰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月塘镇石柱山庄。
法定代表人:阎华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平,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腾,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江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与被告扬州恒丰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华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军,被告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平、徐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558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其中2350228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外120561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69万元(按照合同总价的5%计算);2、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2月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仪征市石柱山国际康养城一期的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总价款1380万元,由原告负责其提供设备的安装、试验、调试工作,原告同时支付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双方约定在工程送电后7天内被告负责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工程已于2018年9月7日正常使用供电(供电部门送电记录)被告亦应按约在工程送电后一年内付清配电柜设备工程款,同时在送电后7日内退还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至今尚欠工程款3555838元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现特具状至贵院,请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丰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约定及原告承诺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被告尚余额为28万元。理由是:1、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本工程承包方是包工包料,包干总价为1380万元,被告已累计支付1032万元,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正式送电日期是2018年6月15日,但原告一再延误工期,后在被告的努力下直到2018年9月7日才得以正式送电,工期延误84天。根据承包协议第7条第1项约定原告如不能按时正式通电,每逾期一天原告需按每天5万元付给被告违约金。2018年7月13日原告再次承诺“如到期仍然不能完成我公司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从合同价款中扣除”,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承诺实际应扣除原告420万元违约金,所以被告尚欠原告28万元。2、根据承包合同书第5条约定甲方每次向乙方付款时,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同等金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因此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出具同等金额发票给被告,否则被告可拒绝付款,因此被告从未构成违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扬州恒丰养老产业有限公司石柱山国际康养城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扬州恒丰养老产业有限公司石柱山国际康养城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完成;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工程总价1380万元……第三条、合同工期:2018年3月10日,竣工日期2018年5月20日,正式送电日期2018年6月15日……第五条、工程款支付:1、供电物资公开招标确定后,甲方预付乙方电缆、变压器合计总价的20%约为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进场施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电缆及变压器的设备全部货款,施工费用送电后7日内付清,配电柜设备货款送电后一年内付清。2、甲方每次向乙方付款时,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同等金额的合法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第六条、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乙方给付甲方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待工程送电后7日内退还乙方(无息退还给乙方)。第七条、违约和争议解决:1、乙方需在2018年6月15日前保证石柱山国际康养城一期供电项目全部通电,每逾期一天,乙方需按每天伍万元支付甲方违约金。2、由于一方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需赔偿对方总价5%的违约金,由于双方原因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
另查明,石柱山国际康养城一期实际送电时间为2018年9月7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03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扬州恒丰养老产业有限公司石柱山国际康养城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是否均具有违约情形?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3555838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2、付款单一份,证明:被告预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8年5月29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3、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闫华兵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闫华兵的工作计划表),载明5月22日请供电局各部门来验收供电土建,证明:由于被告的供电土建并未经过供电部门的验收致使原告进场施工的条件不成就。4、我方在网上下载供电公司的格式合同,合同名称是《新建居住区建设服务协议》,其中第4大项第1条中明确说明了工程总工期由甲方施工的供配电施工建筑物、构筑物经验收合格才具备开工条件,证明:关于用电施工是要根据供电主管部门对相关的土建电房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用电施工。经质证,被告主张:1、关于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我方没有异议;2、关于工期问题,开工日期3月10日是原告应进场的日期,原告延误了该时间进场,责任在原告,结合2018年7月13日原告所作的承诺完全可以看出这一点;3、关于新建小区的服务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关于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无法确认;5、关于付款单,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甲方每次向乙方付款时,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同等金额的合法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因原告未能按约提供有效发票,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供:2018年7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承诺书一份,证明:1、原告已确认其未能按合同期限送电,已构成了违约;2、原告十分清楚其违约行为已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3、原告已自认其一再违约,逾期违约责任完全在于原告;4、原告再次承诺7月22日前完成全部供电工程,并明确表示如到期不能完成,自愿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5、原告同意违约金由被告直接从其合同价款中扣除;6、该份证据完全推翻了原告前面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经质证,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所签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7月13日工程还没有全部完成,这个约定只是对于工程的完成,不是对送电的问题。我们7月22日完成了工程以后被告就没有再催促我们工程的事情了。被告抗辩原告承担违约金是基于双方签订合同中如逾期送电而承担的违约金,但本承诺书跟送电没有任何的关联,原告已如期在2018年7月22日之前完成施工,所以,该承诺书中约定的违约金也无从谈起。由于真正进场施工的时间是2018年5月30日,原合同工期应顺延70天,而本证据反而证明了原告是提前完成了高低压配电的全部工程。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正式送电日期是2018年6月15日,原告实际于2018年9月7日才完成送电,比照合同约定迟延84天。原告主张迟延工期是因被告土建未能完成,但原告仅提供了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闫华兵的工作计划表,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土建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也不足以证实被告完成土建是原告方开始进场施工的必要前提条件;另外,结合原告2018年7月13日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原告承诺于2018年7月22日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但原告实际于9月7日才完成送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预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延期开工;本院认为,因双方已在合同中对发票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未能按约提供发票,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延迟送电,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工程尾款并退还保证金,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因双方已在合同中对发票问题已作明确约定,原告至今未能提供有效发票,被告有权拒付工程尾款,因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工程尾款,不构成违约;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在工程送电后7日内退还保证金,构成违约。
针对第二、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1、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证实双方合同价款是1380万元,被告支付了1032万元,所以尚欠工程款是348万元;2、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1份,被告签收的收货单以及动力柜的报价清单,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计量箱38台总价款30400元,动力柜7台价款是45438元;上述几项相加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3555838元。3、中国建设银行的转帐凭证,证实2018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帐100万元保证金。4、石柱山国际康养城的中标公告,中标的内容是:高低压柜,中标价是2350228元,证明原告提供的配电柜设备的货款价格。经质证,被告主张:对购销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收到计量箱27台,认可每台单价800元,动力柜这组证据不予认可,合同上没有被告的签章,被告也没有收到,对于10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收到也予以认可,中标公告被告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迟延送电,构成违约。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原告需按每天伍万元支付被告违约金,原告迟延84天送电,应承担违约金420万元。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结合涉案合同第7条第2款约定:由于一方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违约方需赔偿对方69万元的违约金(1380万元*5%)。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酌情确定原告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103.5万元(1380万元*7.5%)。被告方迟延退还保证金构成违约,被告亦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本院认为,被告迟延退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另外承担违约金69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工程尾款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尾款迟延给付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合同增量75838元(计量箱货款30400元+动力柜货款45438元);被告认可双方合同中有增项,但只认可收到计量箱27台,也认可计量箱单价800元/台,不认可收到动力柜;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确已收到动力柜及动力柜的单价,结合现有证据,本院支持计量箱价款共计21600元(800元/台***台),对动力柜价款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双方合同价款是1380万元,被告支付了1032万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103.5万元之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66600元(1380万元-1032万元+21600元-103.5万元)。因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每次向乙方付款时,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同等金额的合法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原告应向被告出具同等金额的发票。另,被告需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承担保证金逾期退款利息(自2018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40841.67元,自2019年8月20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恒丰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江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466600元(原告需同时向被告出具该工程款发票);
二、被告扬州恒丰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扬州市江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并承担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自2018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40841.67元,自2019年8月20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248元,由被告扬州恒丰养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39532元,原告扬州市江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自行负担871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39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洁
人民陪审员 汪明珍
人民陪审员 郑 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