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02执1339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唐荣。
被执行人: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陈俊。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002民初43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一、经双方确认,双方同意以607000元本金解决诉讼争议,上述钱款于2021年4月8日前履行完毕;二、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如未能按时足额履行,扬州市江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除本金外并从2019年4月9日起按607000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除上述内容外,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纠纷无其他任何争议;四、本案诉讼费4935元,由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并于履行本金义务时一并支付。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2021年4月1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2、2021年4月16日、2021年4月20日、2021年5月8日、2021年6月3日、2021年9月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调查;
3、2021年4月2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
4、2021年5月7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传唤,但被执行人并未到庭;
5、2021年7月27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查询,但查询结果显示名下并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6、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上述事实,有相关执行笔录、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协助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到位的财产,依法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丁兆留
审判员 伞波仁
审判员 张育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