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202民初6842号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五一路8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慧,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双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泰州宇扬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华诚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甸址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双峰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群东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被告:焦峰。
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受理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诉被告江苏双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泰州宇扬电气有限公司、江苏华诚棉业有限公司、江苏双峰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焦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逾期未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诉被告江苏双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泰州宇扬电气有限公司、江苏华诚棉业有限公司、江苏双峰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焦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窦松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