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宇扬电气有限公司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204执2570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54652457J,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负责人:张旺燕,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龙,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慧,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双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538235173,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泰州宇扬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71524769P,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宝。
被执行人:江苏华诚棉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26215Q,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陈粉芹。
被执行人:江苏双峰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280391949,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女,1972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焦峰,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双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泰州宇扬电气有限公司、江苏华诚棉业有限公司、江苏双峰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的(2017)苏1202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生效文书确定的判决书本金、利息、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江苏双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已经偿还本金1500190元、诉讼费、保全费49810元、律师费50000元(被执行人江苏双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厂房拍卖分得);二、泰州宇扬电气有限公司、江苏华诚棉业有限公司、江苏双峰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焦峰共同承诺剩余本金3049652.84元分24个月偿还,自2019年9月30日起前12个月内按每季度偿还本金100000元还款,自第13个月起按每季度偿还本金650000元,最后一个季度还清判决文书确定的所欠本金及利息;三、若焦峰、**房屋拍卖留有可分配拍卖款,抵算上述当期应还款额度。2017年11月17日后的贷款本金利息按当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待判决主文确定本金及利息还清后,由当事人另行协商;四、本案判决的律师费199800元,由被执行人江苏双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底给付30000元,于第24个月最后一期还款时给付20000元。剩余律师代理费协商处理;五、若上述被执行人逾期偿还上述款项,申请执行人有权恢复原生效判决书的执行(执行时扣除已给付部分)。
另被执行人***的坐落于泰州市××区××室房屋拍卖成交款2942372元,被执行人***、**的坐落于泰州市××区××楼××室房屋及车库拍卖款为916416元。本案及另案(2018)苏1204执2638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共分得489163元。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1204执2570号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 剑
审判员 孙广明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金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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