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04民初5319号
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947871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双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538235173,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泰州宇扬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71524769P,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焦峰,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双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公司)、泰州宇扬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扬公司)、***、**、焦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峰公司、宇扬公司、***、**、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双峰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复利340506.19元(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6月21日),合计3840506.19元,及2018年6月22日至清偿完毕的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宇扬公司、***、**、焦峰对被告双峰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任;3、上述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与被告双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3500000元,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15日。为保证被告双峰公司按约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宇扬公司、***、**、焦峰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双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双峰公司发放贷款1250000元,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双峰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元,2016年3月21日发放贷款1050000元,借据年利率为8.74%,按月结息。后被告支付了期内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宇扬公司、***、**、焦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8年6月21日,被告双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复利340506.19元。
原告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款计算表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双峰公司、宇扬公司、***、**、焦峰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双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宇扬公司、***、**、焦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双峰公司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届期,被告双峰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峰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复利。被告宇扬公司、***、**、焦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双峰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双峰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峰公司、宇扬公司、***、**、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双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8年6月21日逾期利息327713.13元、复利12793.06元,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11%计算逾期利息、复利);
二、被告泰州宇扬电气有限公司、***、**、焦峰对被告江苏双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双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追偿。
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525元,由五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雯
书记员姜光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