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04民初151号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54652457J,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508号。
负责人:张旺燕,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龙,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慧,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双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538235173,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丁峰。
被告:泰州宇扬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71524769P,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文宝。
被告:江苏华诚棉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26215Q,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甸址村。
法定代表人:陈粉芹。
被告:江苏双峰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280391949,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群东路。
人:丁峰。被告:
被告:丁峰,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赵如琴,女,1972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焦峰,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被告江苏双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泰州宇扬电气有限公司、江苏华诚棉业有限公司、江苏双峰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丁峰、赵如琴、焦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月19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20万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同年2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慧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双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49842.84元,利息1649.38元(计算至2017年11月16日)及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99800元;2、被告泰州宇扬电气有限公司、江苏华诚棉业有限公司、江苏双峰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丁峰、赵如琴、焦峰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江苏双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江苏双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475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为固定年利率4.35%,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为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按月在每月第20日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在第十五条约定了违约及处理,违约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任何费用以及开支。同日,被告江苏双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出具提款申请书,申请借款475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款借据一份,原告按约发放了475万元的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泰州宇扬电气有限公司、江苏华诚棉业有限公司、江苏双峰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丁峰、赵如琴、焦峰签订《保证合同》四份,约定被告泰州宇扬电气有限公司、江苏华诚棉业有限公司、江苏双峰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丁峰、赵如琴、焦峰为被告江苏双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且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按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但被告江苏双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清偿,违反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义务,构成第十五条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原告有权根据约定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含逾期罚息),并按约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泰州宇扬电气有限公司、江苏华诚棉业有限公司、江苏双峰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丁峰、赵如琴、焦峰作为担保人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江苏双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泰州宇扬电气有限公司、江苏华诚棉业有限公司、江苏双峰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丁峰、赵如琴、焦峰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2016年10月26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江苏双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Ba100384161026017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4.35%;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乙方发生违约情形,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
2、2016年10月26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泰州宇扬电气有限公司、江苏华诚棉业有限公司、江苏双峰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丁峰、赵如琴、焦峰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主合同编号为Ba1003841610260179,主债权本金475万元。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确认并自愿接受,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等。
3、2016年10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江苏双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7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3日。借款发放后,被告江苏双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1月16日,被告江苏双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49842.84元、利息1649.38元。被告泰州宇扬电气有限公司、江苏华诚棉业有限公司、江苏双峰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丁峰、赵如琴、焦峰均未尽保证之责。
4、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与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199800元。2018年2月6日,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99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款申请、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双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泰州宇扬电气有限公司、江苏华诚棉业有限公司、江苏双峰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丁峰、赵如琴、焦峰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江苏双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发放相应贷款,贷款届期,被告江苏双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致原告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故被告江苏双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责,并按约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被告泰州宇扬电气有限公司、江苏华诚棉业有限公司、江苏双峰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丁峰、赵如琴、焦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江苏双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双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双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549842.84元,利息1649.38元(计算至2017年11月16日)及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其中罚息按年利率4.35%上浮50%即6.525%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99800元;
二、被告泰州宇扬电气有限公司、江苏华诚棉业有限公司、江苏双峰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丁峰、赵如琴、焦峰的对本判决的第一项的执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双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追偿。
如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810元,由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
审 判 长 姜国云
审 判 员 洪小慧
人民陪审员 翟春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